陕西德鑫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陕西德鑫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1026民初624号
原告:***,男,汉族,河南省西峡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德鑫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德鑫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德鑫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陕西德鑫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94340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10日,被告德鑫公司将承建的陕西省柞水县杏坪镇肖台金钱河大桥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建设施工,双方约定,该工程相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均由原告***全面负责。之后,原告***即按照协议和委托、组织施工单位进行施工。期间,通过被告和柞水县以工代账办公室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万余元。至2010年12月28日,双方又就该工程尾留工程签订施工协议,就施工具体问题进行约定。该尾留工程施工标的为20600元。至2012年3月,该工程全面竣工并经验收交付使用。总工程预算价为636315元,结算价为681340元,被告德鑫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先后支付工程款44万元,下欠241340元未付,其中应付肖台村47000元,实际下欠原告***工程款194340元未付。工程完工交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下欠工程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结算,一直拖延至今。被告将工程委托原告施工后,理应按合同履行合同义务,但在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对下欠工程款长期不予结算,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请。
被告陕西德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首先,原告***诉称事实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原告人***诉称:被告将承建大桥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相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其后原告施工并支领了44万元工程款。又诉称至2010年12月28日,双方就尾留工程签订协议,就施工问题进行约定。这显然是自相矛盾的,完全是与事实不符的虚假陈述。其次原告***诉称明显不能支持其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原告***诉称尾留工程协议约定价款为206000元,至2012年3月,该工程全面竣工经验收交付使用。显然这样的诉称刻意回避了尾留工程进行施工完成并提交工程资料和交工验收的事实。事实上,该工程的确已竣工验收,但验收的并非是原告人***组织施工完成的工程,而是被告与业主发改局另行委托他人完成的工程。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尾留工程协议,并且两次将13万元工程进度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完成部分工程后又停工,迟迟未能如约定完成大桥工程;此时业主发改局和监理方又发现0号桥墩和桥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此时又抛弃工地,拒不返工修复,发改局多次通知被告出面处理问题。被告多次通知原告***返工修复未果,与甲方发改局共同研究,对工程设计进行变更,重新委托设计人进行变更设计,将原来的浆砌石变更设计为钢筋混凝土,被告支付了3000元的设计变更费后,由陈洪山承担返工及后续工程的施工,并对后续未完成的工程施工,直至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陈洪山按要求完成了后续所有工程,领取了包括拆除费用在内的工程款近17万元。第三,原告***诉称该工程结算价及实际下欠原告194340元,以及工程完工交付后要求结算和其后督促结算的事实纯属不实之词。由于原告未完成合格的工程,多次联系拒不出面修复,也不能提供合格的工程验收资料,被告才按甲方要求,将由陈洪山修复完成的工程资料与变更设计资料,对后续完成的修复工程组织验收后交付使用。因此,原告***所诉缺乏证据支持,也与事实不符,其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告***未如约履行尾留工程施工合同义务,没有完成施工任务,违反了合同约定,诉请支付工程款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依法驳回;其次,原告***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诉请应当驳回。如原告***所诉,其于2017年起诉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德鑫公司与柞水县以工代赈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9年5月20日签订的柞水县杏坪镇肖台金钱河桥工程协议书,证明被告承建柞水县杏坪镇肖台金钱河桥工程的事实以及工程内容、合同价款;2、被告德鑫公司出具的法人委托书,证明被告德鑫公司将桥梁施工工程委托给原告***负责进行施工的事实;3、原告***与被告德鑫公司于2010年12月18日签订的尾留工程施工协议,证明了被告德鑫公司将尾留工程委托给原告***负责施工以及工程内容、工期、造价等事实;4、被告德鑫公司与建设单位柞水县以工代赈领导小组办公室共同签署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以及柞水县以工代赈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证明了由被告德鑫公司承建的柞水县肖台金钱河桥工程竣工验收以及工程款全部结清汇入被告德鑫公司账户的事实。
被告德鑫公司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柞水县以工代赈领导小组办公室情况说明、构造图、竣工图、自检表等证明桥梁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变更设计、由陈洪山进行后续施工等事实;2、证人宋世均、陈洪山当庭陈述,证实了桥梁工程出现问题,被告德鑫公司和陈洪山签订协议修桥,把桥重新建好并通过验收的事实。经审查,原告***和被告德鑫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柞水县肖台金钱河大桥工程结算情况说明、杏坪镇肖台金钱河桥工程决算等2份证据,既无签名又无落款,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记载于肖台村党支部稿纸上,注明当事人为孔祥录的记账便条,原告未能说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数字与本案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5月20日,被告陕西德鑫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柞水县以工代赈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柞水县杏坪镇肖台金钱河桥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陕西德鑫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位于杏坪镇肖台村金钱河上59.04延米钢筋硂桥一座及引道20米。总价款为636315元,工期为2009年5月26日至2009年8月24日,共90天。2009年6月10日,陕西德鑫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为柞水县杏坪镇肖台金钱河桥工程的代理人,凡合同执行中的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等方面工作,均由***代表陕西德鑫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之后,原告***按照施工合同和委托组织施工,***领取了工程款44万元。2010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陕西德鑫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尾留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柞水县杏坪镇肖台金钱河桥尾留工程任务,工程内容包括:1、引道干砌挡墙、砂砾填料工程。2、空心板吊装工程。3、桥面铺装、护栏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206000元。首先支付120000元,剩余工程款待全部完工验收后支付。质保期内,桥梁出现任何病害或缺陷,则乙方(***)必须按照招标文件要求进行无偿修复。施工协议签订后,在业主柞水县以工代赈领导小组办公室验收之前,该工程桥梁0号桥台被河水冲毁,在业主柞水县以工代赈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求下,2011年10月被告陕西德鑫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洪山签订了《施工协议》,由陈洪山负责将损毁的桥台及桥面修复,工程总造价为16万元。2012年4月,业主柞水县以工代赈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对桥梁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工程结算价为681340元,柞水县以工代赈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剩余工程款全部结清,汇入被告陕西德鑫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原告***于2017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陕西德鑫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9434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签订了尾留工程施工协议,但是协议内容是否履行,工程是否竣工,是否通过验收,原告现有的证据均不能予以证实,现有证据只能证明2012年4月,业主柞水县以工代赈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的验收、结算是针对被告德鑫公司与柞水县以工代赈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的桥梁施工合同,而在本案所有证据中,缺乏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尾留工程施工协议的履行、验收、结算等方面的证据,同时,在尾留工程协议之前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量以及工程的质量也不明,原告的证据不足,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8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祁少志
审判员  舒 挺
审判员  张兵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柯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