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民初57759号之三
解除保全申请人:河北珑玺山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大车行村。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行政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增,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江月,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富特西一路******。
法定代表人:华远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博,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解除保全申请人河北珑玺山医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2021)沪0115民初5775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54.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现解除保全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的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54.50万元的冻结或其他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审判员 贾婷婷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小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