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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珑玺山医院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民初57759号
原告:河北珑玺山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大车行村。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增,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江月,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富特西一路355号4层403室。
法定代表人:华远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河北珑玺山医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
原告河北珑玺山医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预付货款人民币1,500,408.6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500,408.6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5月15日签订《试剂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各种试剂耗材,价款共计1,500,408.60元。原告于2020年8月26日向被告支付了上述价款,但被告未向原告提供相应试剂,现合同期限届满,被告继续占有原告货款并无依据,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不宜由本院管辖。理由为:涉案合同履行地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管辖,故本案应移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婷婷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小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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