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民初57759号之一
申请人:河北珑玺山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大车行村。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增,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江月,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富特西一路355号4层403室。
法定代表人:华远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河北珑玺山医院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54.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中科大至后勤管理(苏州)有限公司、董建成的银行存款154.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贾婷婷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小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