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津滨威立雅水业有限公司

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3民终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南路88号2-2150。
法定代表人:白宏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焱琪,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10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爱(系**之妻),住北京市宣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英爱,女,朝鲜族,1974年12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磊,女,199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家行,男,198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津滨威立雅水业有限公司,住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4路桥新乡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克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英爱、陈磊、刘家行及天津津滨威立雅水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立雅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0民初5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科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津0110民初5253号民事判决,改判万科物业公司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万科物业公司无侵权行为,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陈磊、刘家行离开案涉房屋时拆除厨房角阀,留下安全隐患,且无法证明委托万科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关闭水表并要求不得开启,也无法证明将未装角阀的情况告知万科物业公司,要求注意管理,不能将无法查证的部分责任转嫁给不知情的万科物业公司。陈磊、刘家行存在明显过错,拆除角阀且未告知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漏水当日,万科物业公司配合作业,但是无法预见威立雅公司会随意打开其他水表,因此无检查非测压户型水表状态的义务。2.一审期间,万科物业公司并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已经法庭允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吴英爱辩称,**、吴英爱为案涉房屋的所有人,该房屋出租给陈磊和刘家行使用。在租期内,因设备使用不当,导致房屋漏水,造成邻居不同程度的财产损失,万科物业公司失职是扩大损失的主要原因,应负赔偿责任。
威立雅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磊、刘家行未陈述答辩意见。
**、吴英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磊、刘家行、万科物业公司及威立雅公司当庭言语致歉**、吴英爱,并按照朝鲜族民族习惯鞠躬45°且保持3秒钟;2.判令陈磊、刘家行、万科物业公司及威立雅公司赔偿因跑水造成的地板损失22655元;3.判令陈磊、刘家行、万科物业公司及威立雅公司赔偿因跑水造成**、吴英爱先行赔偿邻居的损失1500元;4.判令陈磊、刘家行、万科物业公司及威立雅公司赔偿**、吴英爱租金损失8479元;5.判令陈磊、刘家行补交欠付的水费98元、电费111.4元、角阀费60元、购买角阀交通费41.5元,合计310.9元;6.**、吴英爱在(2021)津0110民初4314号案件中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陈磊、刘家行、万科物业公司及威立雅公司承担;7.诉讼费用由陈磊、刘家行、万科物业公司及威立雅公司负担;8.因处理此案**、吴英爱往返于北京至天津高铁费、市内交通费、午餐费,合计200元/次。一审诉讼过程中,**、吴英爱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第5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陈磊、刘家行赔偿角阀费60元,明确第8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陈磊、刘家行、万科物业公司及威立雅公司赔偿**、吴英爱交通费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英爱于2003年6月6日登记结婚,2019年11月21日**取得401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吴英爱作为共有权人共同提起诉讼。
2020年2月13日,**与陈磊签订《物业租赁及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将401房屋及设备出租给陈磊使用,租赁期限自2020年3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因陈磊使用不当或不合理使用,导致该物业或其附属设施出现或发生妨碍安全、损坏或故障等情形的,陈磊应及时通知**并负责维修或赔偿,陈磊拒不维修或赔偿,**可代为维修,相关维修费用由陈磊承担。因陈磊过错导致该物业或其附属设施设备毁损或延误维修而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陈磊负责赔偿。刘家行与陈磊共同居住在401房屋。合同到期后,陈磊续租,双方未续签书面租赁合同,后口头约定租赁至2021年3月30日。
2021年3月20日,陈磊、刘家行搬离时,请求万科物业公司人员免费帮忙拆除厨宝。因二人无角阀,万科物业公司人员打开室外水井箱关闭水阀后,帮忙拆除安装在厨房水池下的厨宝。二人未重新安装角阀,厨宝连接的自来水管道处于敞口状态。当日二人搬离401房屋。因打算2021年3月30日办理交接前安上角阀,故未告知吴英爱。
2021年3月26日14时左右,威立雅公司应404业主要求,在万科物业公司的陪同下至该楼层测量水压。万科物业公司人员打开水井箱门,水井箱共4个水阀且均有门牌号指示。威立雅公司人员在测量404水压的同时,一并将401水阀打开并测量水压,16时左右维修完毕时,威立雅公司未关闭401水阀,万科物业公司人员亦未检查,即关闭水井箱门,双方均离开。17时左右,201业主通知万科物业公司其厨房房顶漏水,万科物业公司排查后怀疑是401房屋漏水,18时30分左右万科物业公司人员将401水阀关闭,19时40分左右通知吴英爱,20时左右吴英爱通知陈磊查看漏水点,22时陈磊通过开锁公司开门,发现漏水点在401房屋厨房水池下方自来水管道未安角阀处。
此次漏水事件造成401房屋地板及301、201、101房屋被不同程度淹泡。
2021年3月29日,吴英爱在微信中通知陈磊到现场作房屋交接,陈磊表示不打算去,漏水的问题也协商不了,要求吴英爱起诉解决。
2021年3月30日,吴英爱支付35元购买角阀并安装在自来水管道上。同日,吴英爱赔付案外人范斌500元,范斌向吴英爱出具《收条》1张,内容为:城市之光蔚秀花园26-201,因401于2021年3月26日发生漏水事故,造成楼下201产生损失,经两家共同协商,401业主吴英爱赔偿201业主500元整,作为此案最终了结,今后所有损失与401业主无关。今收人民币500元整。落款处有范斌签字。吴英爱赔付案外人刘健1000元,刘健向吴英爱出具《收条》1张,内容为:城市之光蔚秀花园26号楼401业主2021年3月26日发生漏水事故造成楼下301室产生损失,经两家共同协商,401室业主吴英爱赔偿301室业主刘健1000元整,作为此案最终了解,今后如有其他损失与401室业主无关。今收人民币1000元整。刘健在落款处签字。因101业主黄磊与**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21年5月13日,黄磊起诉**、万科物业公司、威立雅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该案尚在审理中。
2021年5月17日,**、吴英爱诉至法院,2021年6月10日撤诉。2021年6月9日,**将401房屋再次出租。2021年6月11日,**、吴英爱再次起诉,2021年7月14日,**、吴英爱提出鉴定申请,申请鉴定2021年3月26日因漏水造成401房屋餐厅、客厅、主次卧地板损失的维修费用。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天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9月26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果为:1、客厅地板和餐厅地板拆除及重新施工的费用是13345元;2、主卧和次卧地板拆除及重新施工的费用是9310元,以上两项费用合计22655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责任如何划分;二、损失如何认定。
一、责任划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本案中,威立雅公司系供水机构,负责供水设施的维修,因404业主报修,其员工至诉争楼层进行维修,当时401水阀处于关闭状态,其员工掌握供水设施的专业知识并具备专业维修能力,对开关水阀的操作规范及后果是明知且应知的,其应意识到401水阀关闭系异常状态并对此保持较高的注意义务且谨慎操作,却未进行核实亦未经允许即打开401水阀进行检测且维修完毕后未关闭即离开,系造成房屋漏水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万科物业公司对水井箱有管理职责,业主打开水井箱需报备,其员工作为物业专业人士,应知悉上述操作规范,但在协助陈磊打开水井箱关闭水阀并拆下厨宝后,明知自来水管道处于敞口状态,存在安全隐患,仍未进行报备也未提醒陈磊报备,不符合操作规范。而且,其在明知上述内容且明知维修时401房屋无人居住的情况下,应向威立雅公司披露上述信息但未披露,维修完毕后亦未检查水阀即关闭水井箱,对漏水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漏水时401房屋处于陈磊租赁期间,陈磊负有管理义务。陈磊离开时,虽自来水管处于敞口状态但其已将水阀关闭,且水井箱处于万科物业公司的管控中,不存在被随意打开的情形,故其行为虽有不当但并无明显过错。但陈磊未按规定程序向管理报备的万科物业公司人员报备,且当日20时左右接到查看通知,22时才打开房门,延误了补救时机,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应承担部分责任。刘家行作为共同使用人认可与陈磊承担连带责任,且二人认可承担10%的责任,予以照准。事发时401房屋并未处于**、吴英爱二人管理期间,二人亦未在此居住,故二人不存在过错。综合以上情况,一审法院确定威立雅公司承担80%的责任,万科物业公司承担10%的责任,陈磊、刘家行连带承担10%的责任。
二、损失认定问题。此次漏水事件造成401房屋地板损失,**、吴英爱主张该项损失费用22655元,有鉴定报告证实,予以支持。漏水造成301、201、101不同程度受损,**、吴英爱主张其赔付301、201的损失1500元,有文字证据证实且与万科物业公司陈述一致,予以支持。关于101业主张**赔偿的损失,因该案件尚在审理中,其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方式、比例、赔偿金额均不确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吴英爱可另行主张。关于租金及交通费损失,**、吴英爱提交的租赁合同显示**于2021年6月9日即将房屋出租,早于本案立案时间,故本案审理并未对**、吴英爱出租房屋造成影响,但考虑到从漏水到恢复至可以居住及鉴定、维修均需要时间及处理漏水事故会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结合其房租、物业费价格及交通费票据,酌定赔付**、吴英爱租金及交通费损失1500元。因此,现有证据证明的损失金额为25655元。关于角阀费用,**、吴英爱主张60元,但其中25元系购买错误导致,故更换角阀实际费用为35元,但该费用并非漏水产生的损失,陈磊、刘家行同意赔付,予以照准。陈磊、刘家行、万科物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八项、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陈磊、刘家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吴英爱各项损失2600.5元;二、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英爱各项损失2565.5元;三、天津津滨威立雅水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英爱各项损失20524元;四、驳回**、吴英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4元,鉴定费7000元,共计7314元,由陈磊、刘家行负担731元,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31元,天津津滨威立雅水业有限公司负担5852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万科物业公司对案涉房屋漏水事故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万科物业公司曾经在陈磊、刘家行搬离案涉房屋时,参与了拆除厨宝的工作,但是未重新安装角阀,使厨宝连接自来水管道处呈敞口状态。而后,在陪同威立雅公司测量水压时,未及时检查水阀是否关闭,水井中有无异常情况,即关闭水井箱门离开。作为物业服务公司,万科物业公司对小区内公共设施设备具有定期维修养护等义务,因此,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发生的情况,确定威立雅公司、万科物业公司及两位承租人各自承担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万科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津翠
审 判 员 刘光顺
审 判 员 姜腾飞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周 昊
书 记 员 周 由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