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津滨威立雅水业有限公司

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3民终1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南路88号2-2150。
法定代表人:白宏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荣(系**之父),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10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爱(系**之妻),住北京市宣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磊,女,199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家行,男,198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津滨威立雅水业有限公司,住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4路桥新乡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克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磊、刘家行及天津津滨威立雅水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立雅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0民初4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科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津0110民初43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万科物业公司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情况不属实,强行划分责任。陈磊、刘家行仅联系万科物业公司拆除灯具,有订单记录,并无其他服务内容。陈磊、刘家行无法证明委托万科物业公司拆除厨宝。即使委托万科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帮忙拆除,也应报备告知。且角阀是陈磊和刘家行带离房屋的,其应当负责。2.关于测水压事宜,万科物业公司已尽到物业协助和配合义务。现场测的是404号房屋水压,水表上有明确标识,万科物业公司打开水箱井时也已经提示了404水表位置,万科物业公司无法预见威立雅公司会随意打开其他水表。综上,万科物业公司没有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发生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吴英爱为案涉房屋的所有人,该房屋出租给陈磊和刘家行使用。在租期内,因设备使用不当,导致房屋漏水,造成邻居不同程度的财产损失,万科物业公司失职是扩大损失的主要原因,应负赔偿责任。
威立雅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磊、刘家行未陈述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陈磊、刘家行、万科物业公司及威立雅公司赔偿**费用共计20680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磊、刘家行、万科物业公司及威立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天津市东丽区房屋业主。**系天津市东丽区蔚秀花园26-1-401室房屋业主。2020年2月13日,**与陈磊签订《物业租赁及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将401房屋及设备出租给陈磊使用,租赁期限自2020年3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因陈磊使用不当或不合理使用,导致该物业或其附属设施出现或发生妨碍安全、损坏或故障等情形的,陈磊应及时通知**并负责维修或赔偿,陈磊拒不维修或赔偿,**可代为维修,相关维修费用由陈磊承担。因陈磊过错导致该物业或其附属设施设备毁损或延误维修而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陈磊负责赔偿。刘家行与陈磊共同居住在401房屋。合同到期后,陈磊续租,双方未续签书面租赁合同,后口头约定租赁至2021年3月30日。
2021年3月20日,陈磊、刘家行搬离时,请求万科物业公司人员免费帮忙将厨宝拆除,但未将厨宝连接的自来水管道处进行封堵,仅将室外的自来水管道阀门关闭。
2021年3月26日14时左右,威立雅公司应404业主要求,在万科物业公司的陪同下至该楼层测量水压。万科物业公司人员打开水井箱门,水井箱共4个水阀且均有门牌号指示。威立雅公司人员在测量404水压的同时,一并将包括401在内的其他用户进行了水压测量。威立雅公司人员在测量401水压时,将通往401室内的自来水管道阀门开启后未予关闭,导致401室内被拆除的厨宝处的管道漏水,以致401房屋地板及301、201、101房屋被不同程度损害。**就房屋漏水已与301、201业主协商解决。一审诉讼中,**提出财产损失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天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8月13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果为:鉴定造价为10985元。**支出鉴定费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责任如何划分和损失如何认定。
关于责任划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本案中,威立雅公司因404业主报修至诉争楼层进行维修,期间在未与401业主联系的情况下对401自来水管道进行测压,致使401室外处于关闭状态的水阀开启而未关闭,系造成房屋漏水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万科物业公司员工在未核实陈磊请求拆除厨宝是否具备封堵管道材料的情况下拆卸厨宝使自来水管道处于敞口状态,也未在管道井箱内加强防护或警示标识,存在安全隐患,对漏水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漏水时401房屋处于陈磊租赁期间,陈磊负有管理义务,陈磊请求将厨宝拆除后未进行封堵,也未在管道井箱内加强防护或警示标识,存在安全隐患,且在得知漏水后未能及时赶到,延误了补救时机,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应承担部分责任。刘家行作为与陈磊的共同使用人,应共同承担责任。漏水是在陈磊承租房屋期间发生,作为业主的**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以上情况,一审法院确定威立雅公司承担80%的责任,万科物业公司承担10%的责任,陈磊、刘家行共同承担10%的责任。
关于损失认定问题。经鉴定机构鉴定,**房屋及财产的损失为10985元,予以支持。鉴定费用7000元系合理支出,予以支持。**主张的空调移机费595元、家具寄存费1100元、租房费1000元,上述费用虽未实际发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但考虑到房屋维修时对于**使用房屋造成的影响客观存在,酌定赔付上述损失1500元,据此核算,**的合理财产损失合计19485元。
一审中陈磊、刘家行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八项、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陈磊、刘家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1948.5元;二、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1948.5元;三、天津津滨威立雅水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15588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元,由陈磊、刘家行负担32元,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2元,天津津滨威立雅水业有限公司负担253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万科物业公司对案涉房屋漏水事故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万科物业公司曾经在陈磊、刘家行搬离案涉房屋时,参与了拆除厨宝的工作,但是未重新安装角阀,使厨宝连接自来水管道处呈敞口状态。而后,在陪同威立雅公司测量水压时,未及时检查水阀是否关闭,水井中有无异常情况,即关闭水井箱门离开。作为物业服务公司,万科物业公司对小区内公共设施设备具有定期维修养护等义务,因此,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发生的情况,确定威立雅公司、万科物业公司及两位承租人各自承担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万科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元,由上诉人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津翠
审 判 员 刘光顺
审 判 员 姜腾飞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周 昊
书 记 员 周 由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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