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津滨威立雅水业有限公司

***、天津津滨威立雅水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0民初9367号
原告:***,女,196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现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亭亭(原告之女),女,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告:天津津滨威立雅水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6603168013,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4号桥新乡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克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男,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天津津滨威立雅水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滨威立雅水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亭亭,被告津滨威立雅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津滨威立雅水业公司赔偿原告玉米损失100000元;2.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30日发现自来水公司水管爆裂,造成了我方承包的70余亩玉米地被水淹泡,导致绝收。我方多次与被告沟通赔偿事宜未果,故起诉。
津滨威立雅水业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供水管道上种植农作物违反《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第48、59条的规定;且之前已经有类似情况发生,原告在明知地下有自来水管道的情况下,仍然继续种植,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对被告津滨威立雅水业公司提交的《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承包合同、赔偿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津滨威立雅水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及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对鉴定报告和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及协议书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不能证明城市供水管道的地面不能种植农作物,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1日,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道赤土股份经济合作社(甲方)与案外人李井有(乙方)签订《天津市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甲方将华明街道赤土股份经济合作社大北环铁路以北至赤土观音寺赤贯路以东至二库地603亩土地经营权,通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以出租方式流转给乙方,标的租赁期限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李井有交纳第一年度的土地承包租金422100元。2020年12月4日,李井有作为甲方与***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李井有承包的319.75亩村土地转包给***,转包期限至2021年10月31日。
2021年8月,被告津滨威立雅水业公司的供水管道爆裂,导致原告地上种植的玉米作物被水淹泡。庭审中,被告认可本次漏水是津滨威立雅水业公司的供水管道爆裂导致。
另查,《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城市供水干线、支线管道和庭院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地下安全防护范围内,禁止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杆、挖坑取土、种植树木、堆放物品等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活动”。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淹泡的玉米地作物受灾面积及受损价值进行鉴定,本院分别委托天津市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和天津市盛达鑫有形资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评估,天津市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9日出具工号为C2021-0148鉴定测绘技术报告书,结论为鉴定范围面积为47863.4平方米(71.80亩);天津市盛达鑫有形资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2月22日出具津盛评(2021)第23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亩产量512.74公斤,评估单价2685元/吨,评估价格70亩玉米预期收益96370元和土方回填费用1498元合计97868元。原告因测绘、评估支付测绘费22898元,评估费5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土地上种植的玉米作物损失与地下供水管道爆裂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关于原告诉讼主体地位一节,原告系涉案土地的接包方,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仍处在转包期内,原告有权就涉案土地上的玉米作物因被水淹泡产生的损失主张权利,被告抗辩原告方并非涉案土地的权利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抗辩不成立。
关于过错责任一节,被告津滨威立雅水业公司抗辩原告***对涉案地块埋设供水管道知情,且根据《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规定供水管道地面不应种植农作物,不应对此承担过错责任。《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并未明确规定供水管道上不能种植农作物,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供水管道地面种植农作物会危害城市供水安全,被告津滨威立雅水业公司作为供水企业,有义务对供水管道进行管理和维护,应对此承担过错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种植玉米损失100000元一节。经鉴定机构鉴定评估玉米预期收益与土方回填费用合计97868元,原告主张超过上述金额部分未提供证据证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一节,该费用是查明具体损失所必需的费用,该损失亦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津滨威立雅水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7868元;
二、被告天津津滨威立雅水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测绘费22898元,评估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天津津滨威立雅水业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玉岭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芦思霖
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三十八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