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0民初5647号
原告:**,男,197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定州市,现住天津市东丽区。
原告:***,女,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现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原告***之夫。
被告:天津津滨威立雅水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码911201106603168013,住天津市河东区太阳城博山道463号天津供水。
法定代表人:刘克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天津津滨威立雅水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滨威立雅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津滨威立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津滨威立雅公司赔偿**、***地下室被淹损失:窗帘、壁纸、广告宣传品等物品损失共计42079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津滨威立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0日,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华盛里8号楼5门地下室水管破裂,整个楼门的地下室全部被水淹没,造成**、***地下室内的物品受损。事件发生后,**、***多次与津滨威立雅公司协商,但至今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故起诉。
津滨威立雅公司辩称,认可由于津滨威立雅公司的工作人员维修失误造成水管破裂,进而导致**、***地下室内的窗帘、壁纸等物品受损,同意赔偿**、***损失1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上旬,津滨威立雅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维修天津市东丽区门外的地下水管时,由于维修失误导致水管破裂,造成水流入5门地下室,导致**、***在地下室保存的窗帘、壁纸等物品被浸泡。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21年6月28日,**、***将津滨威立雅公司诉至本院。
诉讼过程中,**、***就其损失申请司法鉴定,后因其无法提供鉴定所需的票据等材料,导致鉴定不能。
庭审中,津滨威立雅公司同意赔偿**、***损失18000元,并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应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无过错,津滨威立雅公司维修地下水管,导致水管破裂跑水给**、***造成了损失,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数额,且由于其自身原因导致鉴定不能,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鉴于**、***的损失客观存在,且津滨威立雅公司同意赔偿其损失18000元,**、***亦当庭认可,本院依法准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津滨威立雅水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6元,由被告天津津滨威立雅水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梅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德莹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