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津滨威立雅水业有限公司

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津滨威立雅水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0民初7673号
原告: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694091022U,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街纳景湖花园(景湖科技园1号楼)1-401-17室。
法定代表人:刘德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海,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波,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津滨威立雅水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6603168013,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4号桥新乡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克增。
原告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津滨威立雅水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原告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61元,由原告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郭飞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李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