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0民初6437号
原告:***,男,196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告:天津津滨威立雅水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6603168013,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4号桥新乡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克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连城,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天津津滨威立雅水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8月12日以案外人天津市华水自来水建设有限公司已将赔偿款给付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微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