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05民初5851号
原告:天津远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心大道与东七道交口远航商务中心12号楼12-3-4。
法定代表人:刘亚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文,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恒辉,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津滨威立雅水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润东大厦1013室。
法定代表人:刘克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筝,女,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远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津滨威立雅水业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
原告天津远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基础性公共服务职能,为天津市河北区金庭里17-701号安装自来水管道并供水;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天津市河北区金庭里17-701号房屋所有权人,原告于2020年4月25日就该处房产向被告申请供水并缴费,被告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上门安装水表,因与楼下供水管道无法正常连接导致无法供水。现原告依据《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天津市城镇供水服务标准》,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津津滨威立雅水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为供用水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履行供水行为,履行供水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告系供水的履行义务一方,故被告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现被告提供证据证实其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润东大厦1013室,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据此,因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天津市河北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罗 蕾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柳雨彤
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