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津滨威立雅水业有限公司

***与天津津滨威立雅水业有限公司、天津市房信房产经营有限公司第三经营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5民初2020号
原告:***,男,1947年3月27日出生,住天津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洁(系原告外孙女),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告:天津津滨威立雅水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桥新乡路**。
法定代表人:华春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博,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市房信房产经营有限公司第三经营处,住所地天津市河**月牙河街靖江路南盘江道**-1。
法定代表人:杨义,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斌,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天津津滨威立雅水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滨威立雅公司”)、天津市房信房产经营有限公司第三经营处(以下简称“房信第三经营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洁、被告津滨威立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彭博、被告房信第三经营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斌、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消除原告房屋渗水隐患,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8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消除原告房屋渗水隐患,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75500元,并表示经济损失包括卧室的实木地板36000元、阳台、厨房、客厅的瓷砖500元、铺设人工费5000元、四开门实木衣柜一个7500元、实木五斗柜一个2500元、1.5米木质双人床一张8000元、1.5米铁质双人床一张8000元、美的单开门双层冰箱一台40**台、水泥沙4000元;诉讼请求第二项包括精神损失费4000元、两个子女的误工费按每人每日150元,计算三天、交通费1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2日,原告因原有的水管阀门(入户表前)老化,拨打自来水热线报修,之后维修人员上门更换新阀门。2020年10月15日下午,原告发现更换的新阀门部分水管(入户表前)突然发生爆裂,原告立刻拨打自来水热线以及110,因水流速度过大,无法用手指堵住水流,造成厨房、客厅及两个卧室形成6CM左右深度的积水,屋内木质地板以及家具、地上存放的物品都已被水浸泡。后经邻居及110民警协助,才将总阀门关闭。水管爆裂后一小时,自来水公司维修人员才赶到现场进行维修,至此止住出水。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津滨威立雅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020年10月15日,我公司已在事发后去过原告家中,发现外直设施爆裂造成跑水,外直管件属于原有住房的设施,没有经过供水企业即我公司的改造,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房信第三经营处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家中爆裂的设施不在我公司的维修范围之内,津滨威立雅公司对截门和接口处进行过更换,是维修技术问题导致后期自来水管发生爆裂,且表前设施不属于我公司负责。另外,直到收到本案的起诉状副本,我公司才知道原告家中发生水管爆裂的事情,我公司也未到原告家中进行过查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天津市河**房屋的承租人,被告房信第三经营处系该房屋的出租人。
2020年10月12日,原告家中位于厨房的水管发生漏水,原告拨打96655自来水热线报修,后津滨威立雅公司派工作人员进行维修,将原告家中的自来水阀门进行更换。2020年10月15日,原告家中更换的自来水阀门处发生爆裂,造成原告家中跑水。原告称其家中厨房、客厅及两个卧室形成6CM左右深度的积水,屋内木质地板以及家具、地上存放的物品都已被水浸泡,同时,一、二楼住户也有不同程度的受损。庭审中,津滨威立雅公司称在2020年10月16日即派员到原告家中查看原告房屋的跑水点及受损情况,因跑水管件属于原有住房设施,即告知原告不在其公司的赔偿范围内。但原告认为,爆裂部位是外直与截门的连接处,而不是外直爆裂。房信第三经营处称在收到本案的起诉状后,才知道原告家中跑水的事情。
2021年3月11日,本院对天津市河北区房屋进行现场勘验,勘验发现该房屋自来水管及结算水表位于厨房内,跑水的原因为津滨威立雅公司更换的结算水表外的阀门靠近原有自来水管接头的部位发生爆裂,现该处已重新维修完毕。朝北卧室内木板地面明显凸起,有一冰箱,地面堆放较多物品;朝南卧室内木板地面稍微凸起,四开门衣柜底部及双人床底部均有水痕。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害他人财产的,应承担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责任。双方对于津滨威立雅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更换了案涉自来水阀门,2020年10月15日该自来水阀门发生爆裂,进而造成原告家中跑水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于案涉自来水阀门发生爆裂的原因,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司法鉴定,基于在案证据,考虑案涉自来水阀门更换与发生爆裂的时间间隔、爆裂的部位等因素,本院综合认定案涉自来水阀门发生爆裂应为津滨威立雅公司安装行为存在不当所致,津滨威立雅公司应对因此跑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房信第三经营处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房信第三经营处作为出租人,虽然负有确保案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能够正常使用的义务,但是在案涉房屋水管首次出现漏水以及2020年10月15日跑水时,原告并未将相应情况告知房信第三经营处,且现未有充分证据证实房信第三经营处对案涉房屋于2020年10月15日跑水一事存在管理不善的情况,因而原告要求房信第三经营处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承担责任的金额的问题,原告主张其损失共计75500元,但原告提供的照片及网络平台报价信息尚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其所受损失大小进行鉴定。本院结合案情,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综合考虑跑水的强度、持续时间、受到损坏的物品数量及价值等情况,兼顾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原告的损失金额为2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及子女误工费,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津滨威立雅水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元,由被告天津津滨威立雅水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静恬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浩宁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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