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津滨威立雅水业有限公司

**、***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2民终8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原审被告:天津津滨威立雅水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4号桥新乡路2号(存在多址信息)。 法定代表人:**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津滨威立雅水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滨威立雅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2)津0102民初8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向**赔偿财产损失12,32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显失公平。请求法院支持其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津滨威立雅公司述称,认可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津滨威立雅公司共同向**赔偿财产损失12,320元;2.案件受理费由***、津滨威立雅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2月21日23:15左右,居住河东区的***因热水器等家用电器故障、使用不当,使热水回水倒流进入**自来水进水管导致自来水水管温度过高造成居住河东区的**家中自来水水管变形爆裂,造成自来水喷漏事故,导致**家中被水浸泡。后津滨威立雅公司随后派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关闭阀门进行抢修。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讼过程中,**就其损失未申请司法鉴定。庭审中,***同意赔偿**损失2000元,并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对此,**不予以认可,认为赔偿数额太低。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应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无过错,***在安装热水器不当导致热水回流导致水管破裂跑水给**造成了损失,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数额,且又未申请鉴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鉴于**的损失客观存在,且***同意赔偿**损失2,000元,一审法院依法准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2,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财产损失12,320元能否得到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安装热水器不当导致热水回流导致水管破裂跑水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财产损失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经一审法院释明,上诉人放弃鉴定申请,且在二审期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故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损失12,320元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上诉人自愿赔偿2000元损失,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铁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姣 附:本裁判文书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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