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浩盛新材料有限公司

义乌浩盛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782民初19334号
原告义乌浩盛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盛公司)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浩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财强,被告**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季乾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清楚。故其应当及时付款,逾期不付,系违约行为,应当根据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被告***先为工程款支付提供担保,后又表示愿意共同付款。本院对被告***的意思表示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生产、施工沥青混凝土合同书》,约定被告**公司为完成义乌国际生产资料市场开创路西侧、雪峰西路北侧道路工程二标段工程需要,委托原告完成该工程的沥青混凝土部分。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全部工程款于2018年11月20日前付清。为确保合同工程款的顺利支付,甲方代表或者本工程负责人***同意以个人及家庭财产作为担保。工程款逾期一个月以上支付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三计付违约金。甲方还指定***为本工程施工面积确认的签字代表人。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相同法律效力。2018年6月8日,***出具工程量确认书一份。2018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被告**公司同意从2018年5月1日开始生产施工部分沥青合同单价在原合同单价基础上进行上浮调整。2018年7月31日,被告**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沥青路面工程全部完工后,建设单位的进度计量款支付到总工程款的75%时,甲方及甲方代表支付沥青工程款100万元;建设单位的进度计量款支付到总工程款的85%时,甲方及甲方代表支付沥青工程款150万元;甲方及甲方代表同意,沥青路面工程款余额在2019年1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2019年12月12日,被告***在《沥青路面工程款结算清单》中确认“沥青工程款及付款金额已核对确认无误,未付金额1637985元,本人承诺在2020年5月底前付清”。之后,被告**公司仅仅付款50万元,尚欠1137985元未付。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未果,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义乌浩盛新材料有限公司原名义乌浩盛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6日更名为义乌浩盛新材料有限公司。
一、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浩盛新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1137985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11月20日开始以113798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二、被告***对上述工程款本金部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浩盛新材料有限公司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1240元。 四、驳回原告义乌浩盛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13元,由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上诉窗口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刚
书记员 翁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