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浩盛新材料有限公司

义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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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2民初6592号



原告:义***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总部经济园A6幢1506室(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龚谦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财强、陈超,浙江嘉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机场路669号(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方汝腾。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忠,浙江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义***新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以(2021)浙0782民诉前调806号案件受理后进行诉前调解。因诉前调解无果,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正式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财强;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061310.3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50613元,滞纳金3466215元(利息损失2017年1月20日起按月利1%计算一个月为30613元;滞纳金自2017年2月20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暂计到起诉之日止为3466215元,要求继续计付至支付完毕之日止)合计:8578138.3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为完成中标承建《义乌市快速公交(BRT)一号线市政改造工程一标》的需要,与原告协商由原告负责承包施工,双方协商后签订一份《义乌市快速公交(BRT)一号线市政改造工程一标施工框架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垫付了巨额的材料采购款,按约完成了施工,工程也已经于2017年1月6日交付使用。多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但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外,对剩余工程款借故拖延至今,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2021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万元的滞纳金。原告认为,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理应获得全额的报酬,现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多年,被告却借故拖延原告的工程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造成了原告的重大损失。




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1月18日结算确认涉案工程款为12592300元,被告一共支付了10512692元,尚欠工程款2079608元,并非原告起诉的金额。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工程款在业主方支付后10日内支付,而本案剩余工程款业主尚未支付,因此双方支付条件未成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一、施工框架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受托完成涉案工程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二、企业变更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20年11月6日进行名称变更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三、审计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完工并结算完毕。被告质证意见:三性无异议。2020年11月6日才出具该报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四、工程量审核表三页,证明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5923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三性无异议。2020年11月18日双方进行结算,说明原、被告之间是在审计报告出来后双方就马上进行结算,不存在拖欠的情况。双方的协议中也约定过支付方式。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一、领款凭证及相应银行业务申请书复印件共五组,证明原告共支付了10512692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8512692元是支付的工程款,确实收到这些款项。原告诉状中也认可了2021年2月9日收到的款项。但是该款项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滞纳金。原告在起诉中也对相应滞纳金予以扣除。因此原告收到的工程款应是8512692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义乌市快速公交(BRT)一号线市政改造工程一标施工框架协议书》,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义乌市快速公交(BRT)一号线市政改造工程一标;工程内容及范围为甲方中标的《义乌市快速公交(BRT)一号线市政改造工程一标》工程施工范围是“正觉路~新力路段”,途经正觉路、西城路、稠州路,施工路段长约为3.55KM。乙方的施工范围为该工程的沥青路面部分(沥青纤维封层、玄武岩纤维土工格栅除外);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12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总工期200日历天;工程造价暂定为13574002.34元,实际工程款以工程竣工结算审计为准,甲方按照5%的比例收取管理费……甲方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逾期一个月内的按月息壹分利计算,逾期一个月以上的按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滞纳金……支付方式:(1)材料费用按照乙方提供的签收数量,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供货商,款项不得超过当期沥青路面的沥青路面部分(沥青纤维封层、玄武岩纤维土工格栅除外)计价得到业主批复工程款;(2)甲方申报的沥青路面部分(沥青纤维封层、玄武岩纤维土工格栅除外)计价得到批复并收到建设方的工程款后,甲方按建设方批复价收取管理费和扣除材料费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等等。后原告进场施工。2016年10月21日至2018年2月9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合计工程款8512692元。




2020年11月6日,浙江欣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根据义乌市财政项目预算稽核中心的委托,对义乌市快速公交(BRT)一号线市政改造工程一标段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13日;工程质量实际验收合格;工程送审造价为33920839元,审定造价为32582282元,核减造价为1771763元,核增造价为433206元,净核减1338557元。2020年11月18日,原、被告在前述结算审核报告书的基础上对案涉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总额应为12592300元。2021年2月9日,原告收到了人民币200万元。




庭审中,被告陈述义乌市快速公交(BRT)一号线市政改造工程一标段的工程款,发包方尚有约600万元左右未付,已向发包方申请支付但至今未付清,且被告未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义乌市快速公交(BRT)一号线市政改造工程一标施工框架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工程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总价为12592300元,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义务。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合同约定需被告申报相应的款项得到批复并收到建设方的工程款后才支付给原告,故本案工程款的支付系附条件的。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在2019年11月18日对工程总价款进行了结算,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在2018年2月10日至2021年2月9日期间收到了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元月计算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案涉整体工程已在2017年7月13日竣工,工程质量被评定为验收合格,并于2020年11月6日经义乌市财政项目预算稽核中心委托结算审核完毕,而被告在结算审核后至今未获得剩余款项的情况未通过诉讼或者其他程序主张权利,应视为阻止支付条件的成就。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故本院认定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2月25日起视为支付条件成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按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被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的计算过高,本院结合本案被告违约的程度,酌情确定违约金按照年利率12%为宜。关于2021年2月9日原告收到的200万元,原告要求抵扣2017年元月起计算的利息损失及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应作为本案工程款予以抵扣。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为12592300元-8512692元-2000000元=2079608元。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新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2079608元及违约金(自2021年2月25日起按年利率12%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义***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47元,由原告义***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8411元,由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俞霞珍


人民陪审员骆俊


人民陪审员陆晓彦


二O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龚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