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782民初2666号
原告:义***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江街道总部经济园A6幢1506室(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龚谦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财强、陈超,浙江嘉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原告义***新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7377元,并支付利息13702元(以27377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履行完毕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财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义***新材料有限公司原名义***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6日更名为义***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为义乌市中心医院二期景观绿化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受被告委托完成该工程沥青路面工程。2017年10月10日,被告为完成义乌市中心医院二期景观绿化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7万元,用于预支沥青路面工程款,并约定于2017年10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按月息2%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原告施工完成后,经结算,该工程沥青路面工程款为67377元即被告应向原告还款金额为67377元,后被告仅支付4万元,余款至今未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义***新材料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7377元并支付利息(从2017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国芳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郑佳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