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和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浙江元和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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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25民初4736号
原告:**(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9MA1G5BRP77),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大连路277号75幢319室。
法定代表人:吴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来,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彪,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元和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321320928)。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世纪大道北段333号015幢21楼。
法定代表人:章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恒愈,该公司经营部经理。
被告:***,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
原告**(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浙江元和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来,被告元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恒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21年4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人孙金来,被告元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恒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90803元,并支付以1790803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LPR4.8%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元和公司与宁波象山富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晟公司)签订了象山万达广场项目售楼处精装修及弱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接了象山万达广场售楼处的精装修工程。后元和公司将该项目以“内部承包的形式”交由***具体实施,双方签订了元和公司《全额风险指标考核项目承包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第8项明确约定:“乙方应全部履行(并承担)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所有合同,补充协议及甲方与建设单位达成的任何形式的共识…”。最终,上述工程通过***全部转包给了原告具体实施,双方于2018年12月25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要求向被告元和公司交付了1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3800000元(闭口价);工期为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4月20日;工程款分3期支付,工程量完成,验收通过或交业主直接使用后,发包方14天内支付全部价款。合同同时还对其他工程概况、双方工作、工期、质量和验收、安全责任、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都作了较为全面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组织施工和购买原材料,按时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虽然被告至今拒绝配合进行相关验收工作,但装修工程所涉万达广场相关物业项目早已开业使用。但被告元和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仅支付2009197元(该款包括直接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945280元、直接支付给工人的劳务费等1063917元),余款
179080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全额风险指标考核项目承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元和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以内部承包形式全权委托给被告***实施,被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的事实;
2.银行付款回单、增值税发票等,拟证明被告元和公司认可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且元和公司已退还原告投保保证金并支付工程款945280元的事实;
3.工作联系单、进度表、停工申请表、停工报告等,拟证明被告元和公司直接参与实施案涉工程项目的事实;
4.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框架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上海旗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
5.移交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具体实施了案涉工程,且案涉工程已移交给发包方的事实;
6.购物清单4份,拟证明原告为实施案涉工程购买材料的事实;
7.象山县人民法院(2020)浙0225民初396号民事裁定书、(2020)浙0225民初398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与上海梓博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案涉工程被下游公司起诉,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8.费用支付清单10份,拟证明:1、被告元和公司的“项目经理或委托人”是被告***,***有权代表被告元和公司。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元和公司是明知和认可的;2、罗世章是被告元和公司的管理人员,有权作出与本案有关的决定等事实;
9.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斌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1、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斌与被告元和公司的管理人罗世章及被告***在春节(2021年)前曾就本案进行过协商;2、两被告曾同意将已经收到业主的款项44余万元扣除5万元后先支付给原告,后因故未达成协议的事实。
被告元和公司辩称,案涉工程项目是被告***承接的,因为被告***没有资质,挂靠答辩人实施案涉工程项目,为此,答辩人与被告***签订过承包协议。后被告***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原告不知情,工程款到账后也是经由被告***签字后支付的,故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元和公司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其公司员工屠恒愈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项目是答辩人承接的,但所有资金往来都是先到被告元和公司账户的,答辩人没有支付权限。案涉工程项目已经竣工,但没有经甲方验收合格,导致甲方没有将工程余款支付给被告元和公司。被告元和公司没有披露已经实际收取工程款的金额,故要求被告元和公司将收取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答辩人不应承担案涉工程项目工程款的偿付责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被告元和公司、***未对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仅对关联性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在下文中予以阐述;
2.对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5-7,被告***无异议,被告元和公司认为上面盖有项目部公章,具体实施人是被告***,其不清楚。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元和公司亦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关联性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在下文中予以阐述;
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4.对被告元和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仅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微信聊天记录与原告向被告元和公司汇付投标保证金等事实相吻合,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其他事实,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被告元和公司与富晟公司签订了象山万达广场项目售楼处精装修及弱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接了象山万达广场项目售楼处的精装修及弱电工程。2019年1月2日,被告元和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全额风险指标考核项目承包协议》。该合同约定,甲方承接的上述工程以内部承包形式交由乙方施工,乙方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风险、包税费、包验收合格、包项目运作资金、包上交考核基数费等,项目实行独立核算,乙方应确保上交,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乙方应向甲方上交考核基数为工程结算总造价的2.5%,并按6%上交税金。2018年12月25日,被告***与原告**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象山万达广场项目售楼处精装修及弱电工程(即案涉工程项目),工期自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4月20日,合同总价为3800000元(闭口价),工程款分三期支付:合同签订支付预付款30%,工程量完成100%(工程完工符合验收标准)支付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30%,并约定:工程量在完成、验收通过或交付业主直接使用后,发包方在十四天内支付至本合同价款之100%。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原告**公司于合同签订前即2018年11月19日将投标保证金10万元交付给被告元和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的约定组织施工和购买原材料。2019年2月22日,被告元和公司将10万元投标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公司。2019年3月8日,被告元和公司象山万达项目部将案涉工程项目移交给象山万达广场总包单位中建八局。2019年5月1日,案涉工程项目投入实际使用。期间,被告元和公司支付原告**公司工程款945280元,被告***及元和公司直接支付民工的劳务费等1063917元,合计2009197元。
另查明,被告***非被告元和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并非被告元和公司员工,且从被告***与被告元和公司项目经办人屠恒愈的微信聊天记录表明,系被告***借用被告元和公司的资质与富晟公司签订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被告元和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此后,被告***又以自己名义与原告**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应认定被告***与原告**公司签订的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鉴于案涉建设工程已由富晟公司实际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工程价款应在完成、验收通过或交付业主直接使用后十四天内支付,故被告***应于2019年5月14日前支付原告全部工程价款。因原告与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未作约定,故可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分时段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元和公司既非发包人,又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发包人富晟公司已经向被告元和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元和公司承担欠付工程价款的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790803元,并支付利息(以1790803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691元,由原告**(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91元,被告***负担2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忠武
二○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张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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