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和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元和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12民初5252号 原告:***,男,197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和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321320928),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世纪大道北段333号015幢21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元和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2023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5365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9日,原告经***介绍进入被告承包的宁波明湖精装上湖城章元和标段工地工作,工作为实测实量、质量检查,约定每月工资、加班费、奖金等为20000元。原告于2018年12月14日完成工作,合计工资110365元。***支付原告55000元,约定剩余工资55365元在工程完工后结清。2021年2月8日,被告项目经理**要求原告出具结算单,2021年2月10日,被告通过其员工个人账户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薪资45365元,至今未付。 被告元和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不应向被告追讨薪资,而应向雇佣人主张,且如果向被告主张,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双方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法人委托书》、《结算授***书》、微信聊天记录、工资盘点结算单等,拟证明:1、被告授权**结算与工程相关的款项,2021年2月8日**通过微信与原告结算薪资,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55365元;2、被告的《上湖城章项目管理人员工资盘点-21.2.6终》中载明尚欠原告工资55365元,2021年3月7日***及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如、***签字确认,***、**如、***为案涉工程负责人。被告质证后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向**授权是实,授权时间不清楚,但授权**结算的是与明湖置业公司有关工程的工程款,不是案涉的薪资,对***、**如、***、***签字确认的《上湖城章项目管理人员工资盘点-21.2.6终》无异议,但这款不应由被告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出具的《法人委托书》、《结算授***书》无落款时间,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陈述,酌定落款时间为工程开工以后至2021年3月7日期间的某个时间,即工程施工期间。 2、被告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合作协议》、《上湖城章精装修与公区装修工程(装饰、安装)项目考核合同》、《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协议》、《明湖上湖城章精装修项目材料商结算汇总表》,拟证明被告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被告与原告没有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不应向原告被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质证后表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但与原告无关,原告为该工地打工,被告应支付劳务报酬。原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0日,元和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人,以下简称元和公司)与宁波明湖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明湖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元和公司承接宁波明湖项目一期高层户内及公区精装修Ⅱ标段施工工程。同日,案外人***与苏州九鼎龙庭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上湖城章)》,约定***与九鼎公司组建联合体,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接元和公司中标的明湖置业公司宁波明湖项目一期高层户内及公区精装修工程。2018年5月28日,元和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任上述工程的项目施工负责人,并以内部承包方式实行项目承包,独立核算,包工包料,自负盈亏。此前,2018年3月30日,九鼎公司与**如签订《上湖城章精装修与公区装修工程(装饰、安装)项目考核合同》,确定**如作为承包方承接上湖城章精装修与公区装修工程(装饰、安装),合同中载明***为九鼎公司方驻工地代表,***为**如方驻工地代表。**如承接的上湖城章精装修与公区装修工程(装饰、安装)工程即元和公司承接的宁波明湖项目一期高层户内及公区精装修Ⅱ标段施工工程。**如承接该工程后,与***、***三人合作进行施工。 2018年6月29日,原告经***介绍进入被告承包的宁波明湖精装上湖城章元和标段工地工作,工作岗位为实测实量、质量检查。2018年12月14日,原告完成工作,收到***支付的55000元,其余薪资未付。 2021年2月8日,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员工**联系,并向**出具结算单,结算单载明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原告在上湖城章元和装饰施工标段从事实测实量、质量检查工作,产生工资110365元,收到生活费和暂工资合计55000元,剩余待结工资为55365元。**未提出异议。 2021年3月7日,***、***、**如、***在《上湖城章项目管理人员工资盘点-21.2.6终》中签字,确认原告6月份薪资1333元、7月份薪资20000元、8月份薪资20000元、9月份薪资20000元、10月份薪资20000元、11月份薪资20000元、12月份薪资9032元,已发55000元,还应发55365元。 原告与**结算后,收到10000元。 另,案涉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出具《法人委托书》,授权**为该公司代理人,以该公司名义办理《宁波明湖项目一期高层户内及公区精装修Ⅱ标段施工合同上湖城章项目》结算的活动,代理人在办理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该司均予以承认。 本院认为,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宁波明湖项目一期高层户内及公区精装修Ⅱ标段施工工地从事实测实量、质量检查工作,尚欠原告工资45365元,对此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此后原告收到10000元,原告自认为案涉工程薪资,尚欠工资45356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本院认为,被告的授权代理人**与原告进行结算,对所欠薪资予以认可,则被告与原告之间成立合同关系,故被告主体适格,且原告主张的是为案涉工程工作的民工工资,被告作为工程承包人也应承担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而原告于2021年2月8日与**被告授权代理人结算,故诉讼时效应该从2021年2月8日开始计算,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元和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4536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案件受理费934元,减半收取467元,由被告元和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六月一日 代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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