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和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元和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903民初652号 原告:***,男,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和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世纪大道北段333号015幢21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元和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和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于202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元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元和公司支付水电工程款1330000元,并支付自2023年3月8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元和公司承担***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和担保费1300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元和公司承担。审理中,***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6日,***、元和公司及案外人***就浙江舟山锦华大酒店有限公司和舟山1881臻娱乐有限公司KTV会所两个装饰工程中的水电款支付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和解协议》。但元和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欠款。***故诉至法院。***在审理中明确,其依据《和解协议》主张权利,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合同关系。 元和公司当庭提出管辖异议称,因其司收到的传票上的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其司到庭应诉。但基于***当庭明确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其司提出管辖异议。理由是,《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如因本协议产生纠纷,由丙方(即元和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该条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基于***诉请所依据的相关事实,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因***当庭明确基础法律关系,元和公司可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基于双方在《和解协议》对管辖法院进行约定,且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认为元和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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