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和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全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05民初287号 原告:**,男,198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全,男,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男,199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男,198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宁波世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同济路199号3-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MA2J5G8BX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市元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世纪大道北段333号015幢(20-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5874713459。 法定代表人:**。 原告**、**全、**、***与被告***、宁波世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勋公司)、宁波市元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本院按撤诉处理。本案于2024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被告世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机参加庭审。被告***、元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工资3000元、原告**全2200元、原告**1000元;2.被告***、世勋公司、元和公司补发原告**工资7750元、原告**全6975元、原告**7225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28日,被告***雇佣原告**、**全、**在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与四明路交叉口德信新希望***装修项目做水电工。被告***一开始表示系给其做点工,工资为350元/天,老板为“***”。一周后,被告***告知原告**、**全、**直接给被告世勋公司做点工,工资450元/天,其为被告世勋公司管理。原告**工作至2022年9月底,共计工作49.5天。被告世勋公司于2022年9月23日才第一次汇款3515元,但被告***表示该笔款项系“***”的,让原告**返还,通过***转账给被告***3000元。后被告世勋公司分别于2022年10月12日向原告**转账3835元,于2022年11月9日向原告**转账2775元及2755元,于2022年12月19日转账1645元。原告**全工作至2022年9月底,共计工作58.5天。被告世勋公司于2022年9月23日才第一次汇款4160元,但被告***表示该笔款项系“***”的,让原告**全返还,原告**全通过***转账给被告***2200元。后被告世勋公司分别于2022年10月12日向原告**全转账3840元及320元,于2022年11月9日向原告**全转账280元、3340元及2760元,于2022年12月19日向原告**全转账4650元。原告**工作至2022年9月底,共计工作44天。被告世勋公司于2022年9月23日才第一次汇款3355元,但被告***表示该笔款项系“***”的,让原告**返还,原告**通过***转账给被告***1000元。后被告世勋公司分别于2022年10月12日向原告**转账3195元,于2022年11月9日向原告**转账2635元及2495元,于2022年12月20日向原告**转账895元。原告**、**全、**向被告***催讨工资,被告***开具工资结算单,原告**工资为22275元,原告**全工资为26325元,原告**工资为19800元。但被告***表示其为被告世勋公司代班管理,原告**、**全、**应向被告世勋公司追讨剩余工资。工地所挂牌子为元和公司,原告**、**全、**和被告***向元和公司催款,元和公司领导表示还未结算先按300元/天支付剩余工资,结算完毕后有余再行支付。之后,原告**、**全、**向三被告催款,三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全、**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世勋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为***芯里***项目装修工程,被告元和公司为该工程承包方,其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世勋公司,被告世勋公司将其中水电清包工分包给被告***,原告**、**全、**系被告***雇佣的工人,与被告世勋公司并无劳务关系。2.为了监管农民工工资到位问题,被告***部分款项在被告世勋公司处,工资款由被告世勋公司代付,为此分别与原告**、**全、**签订《临时劳务用工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约定工资160元/天,实质是原告提前支取的生活费。后被告***无法联系,原告**、**全、**等工人围堵被告世勋公司、元和公司催款,鉴于被告***还有款项在被告世勋公司处,为了解决问题,在联系被告***无果的情况下,被告世勋公司与围堵工人们按300元/天做了结算,按照结算单,被告世勋公司已经完成了付款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对被告世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元和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全、**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结算一份;2.转账记录三组。 被告世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其与元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一份;2.其与被告***签订的《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以下简称《承包协议》一份;3.其分别与原告**、**全、**签订的《合同书》各一份;4.《宸芯里******水电班组人工结算单》(以下简称《人工结算单》)一份;5.银行转账记录一组;6.劳务费领用单一组。 被告世勋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全、**提供的全部证据,与其无关,其无法确认真实性。原告**、**全、**质证认为,被告世勋公司提供的证据1、2,其无法确认真实性,被告世勋公司提供的证据3、4确系其签字,被告世勋公司提供的5、6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元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全、**提供的证据1,原告**、**全、**提供原件以供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全、**提供的证据2,经核对原始记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世勋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经核对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世勋公司与被告元和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元和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芯里***项目装修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世勋公司。 2022年7月10日,被告世勋公司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约定,被告世勋公司将上述劳务部分的水电清包分包给被告***,合同价款262254元,包括人工费、工具费等;被告***按固定单价(总价)包干,自负盈亏,班组内所有工人人均由被告***招募,工人工资由被告***全额承担;进度款按实际考勤人员支付每天160元生活费,每月被告***根据考勤编制工资表交项目部复核并由双方签字确认,当月生活费于次月25日前支付,工人工资由被告世勋公司代发,直接按被告***上报的工资表发放到被告***提供的工人账户中。 2022年9月,被告世勋公司分别与原告**、**全、**签订《合同书》各一份,约定,原告**、**全、**自愿在案涉工程水电班组(班组长:***)担任水电岗位,原告的标准工资160元/天;原告**、**全、**同意其在本工程中的工资按实际考勤工日数结合标准工资据实结算支付。 2022年10月4日,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工资18435元,原告**全工资22485元,原告**工资14400元,并承诺,“以上工人工资,在2022年10月6日支付每人10000元,其余下工资在2022年10月31日前支付,如逾期未支付,本人承担一切后果及责任,从2022年10月4日-10月6日,本人支付以上5人2天误工费作为工资补偿,如6日未支付,从7日起每天每人支付450元到支付完成”。 2022年12月27日,被告世勋公司出具《人工结算单》一份,载明,“……因水电班组***迟迟没来办理结算,由项目部按照合同发起单方结算,2022年12月17日,六人到公司核对考勤数……**全49天、**43天、**39天……综合考虑后,六人确认工天为……**全64.5天、**48.5天、**42天,人工数结算按此数据结算。公司已按考勤数以300元/天发放完成,剩余工数……**全15.5天、**5.5天、**3天,在12月21日前按300元/天标准发放结束……”。 被告世勋公司向原告**转账情况如下:1.2022年9月23日转账3515元;2.2022年10月12日转账3835元;3.2022年11月9日转账2775元及2755元;4.2022年12月19日转账1645元;合计转账14525元。 被告世勋公司向原告**全转账情况如下:1.2022年9月23日转账4160元;2.2022年10月12日转账3840元及320元;3.2022年11月9日向原告转账280元、3340元及2760元;4.2022年12月19日转账4650元;合计转账19350元。 被告世勋公司向原告**转账情况如下:1.2022年9月23日转账3355元;2.2022年10月12日向3195元;3.2022年11月9日向原告转账2635元及2495元;4.2022年12月20日转账895元;合计转账12575元。 另,2022年9月23日,原告**向***转账3000元,原告**全向***转账2200元,原告**向***转账1000元,合计转账8400元。同日,***向被告***转账2100元、2200元、3800元,2022年9月25日,***向被告***转账500元,合计转账86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原告**、**全、**的诉请一、二分属于二个法律关系,但均因原告**、**全、**在案涉工程中劳务所引起,为免双方当事人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诉请一,原告**、**全、**诉请被告***退还其工资,原告**、**全、****在收到工资,被告***表示系“***”的钱,让其三人退还,其三人转账给***并统一由***退还给被告***,被告***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被告世勋公司提供的工资领用单及转账记录,上述款项系原告**、**全、**工资,本院对原告**、**全、**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诉请二,根据被告世勋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被告世勋公司将上述劳务部分的水电清包分包给被告***,包括人工费、工具费等;被告***按固定单价(总价)包干,自负盈亏,班组内所有工人人均由被告***招募,工人工资由被告***全额承担。而原告**、**全、****其系被告***招募做水电工,工作完成后,被告***也向原告**、**全、**等人出具其单方的结算单并明确支付时间,若是其只是被告世勋公司的管理,其上述行为不符合常理。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世勋公司代发原告**、**全、**等人的工资作为被告***的进度款。被告世勋公司与原告**、**全、**签订《合同书》,被告世勋公司直接向原告付款,被告世勋公司解释系为了代付工资,也符合情理,并不能因此证明其因与原告**、**全、**劳务关系发放工资。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全、**的劳务关系相对方为被告***。但被告***系没有相关资质的个人,被告世勋公司将上述劳务转包给被告***,被告***若是拖欠工人工资未付,被告世勋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元和公司将案涉劳务工程全部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世勋公司,被告世勋公司有相关资质,因此,被告元和公司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尚欠原告工资额。根据《承包协议》,工人工资由被告世勋公司代付,代付款作为被告***的进度款。该协议约定,每月被告***根据考勤编制工资表交项目部复核并由双方签字确认。被告***于2022年10月4日向原告**、**全、**等六人出具的结算单系其一人签字确认,并未有项目部复核并签字,甚至并未附有相应的考勤记录、工资表或工作证明等。而原告**、**全、**于2022年12月17日再次在被告世勋公司出具的《人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被告世勋公司在被告***拖延结算的情况下根据合同发起的单方结算,确认尚欠原告**工资1650元(300元/天×5.5天)、原告**全工资4650元(300元/天×15.5天)、原告**工资900元(300元/天×3天)。因此,本院认定《人工结算单》上的结算金额。被告世勋公司于2022年12月19日向原告**转账1645元、原告**全转账4650元、原告**转账895元,被告世勋公司辩称其中与原告**、**尚缺的5元为手续费已为银行扣除,被告世勋公司既然选择转账方式,即便有手续费产生也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被告世勋公司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世勋公司应支付原告**5元,原告**5元,本院对原告**、**其他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世勋公司于2022年12月19日向原告**全转账4650元,已全额完成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全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元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院可缺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工资3000元、原告**全工资2200元、原告**工资1000元; 二、被告***、宁波市世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5元、**工资5元; 三、驳回原告**、**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5元,由原告**负担24.5元,原告**全负担19元,原告**21.5元,被告***负担19元,被告***、宁波市世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方霞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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