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恒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远市自由空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民终20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恒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西恒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谢路79号。

法定代表人:付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光华,该公司行政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波,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自由空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循环经济工业园南兴路8号C区厂房自编1号。

法定代表人:王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图,广东飞来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杰,广东飞来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恒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清远市自由空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802民初1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恒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解除双方于2020年5月21日签订的《代理产品销售合同》,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136000元,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品牌服务费8000元、赔偿上诉人物流费损失10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原审判决否认涉案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磋商过程可知,上诉人合同目的为进行办公楼多功能厅装修,当上诉人质疑合同书文本代理字样时,被上诉人着重强调合同名称中带“销售”二字,且强调100平方米的家装也是以这种代理合同套餐形式签订,可见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为买卖。二、涉案合同为格式合同,定金抵扣条款为格式条款,原审判决对此未予审查,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涉案合同书由被上诉人提供,该合同条款系被上诉人为重复使用而提前拟订的,案涉合同订立时,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就合同内容进行协商,未采取合理形式进行提示说明,在上诉人多次询问抵扣、返现是什么意思时,被上诉人仍未明确解释。进货定金在合同履行后抵作货款并一次性抵扣符合通常理解,且定金抵扣合同条款加重上诉人责任,排除上诉人主要权利,对上诉人不生效力。根据《合同法》四十一条关于格式条款解释的规定,双方对争议条款解释存在分歧的情况下,应当作出对合同文本提供方不利的解释,故在上诉人缴纳了进货定金且尚有余额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补交货款再发货。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缴纳的76000元为取得代理销售资格的对价,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合同条款,取得代理权的对价为8000元品牌服务费,并未含68000元进货定金在内。而被上诉人并不具有特许经营资质,其无权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且特许经营合同也应当约定被特许方单方解除权。四、涉案合同因被上诉人违约原因导致解除,且涉案合同不具有强制履行的可能。进货定金并非为上诉人取得被告经销权的对价,合同明确约定8000元为品牌服务费,68000元为进货定金,即8000元为品牌服务之对价即经销权及其所包含的提供设计、安装之对价,而68000元为定金,用于担保进货即用于担保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货物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售货物,定金在后续买卖中后抵作货款,且根据通常理解及交易习惯应为一次性抵扣。在上诉人进货定金价值尚未使用完毕时,被上诉人应当按约发货,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另行缴纳货款即以实际行为表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应当向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且应当退还上诉人支付的品牌服务费8000元,并赔偿上诉人物流费损失。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清远市自由空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为代理销售关系事实清楚。双方于2020年5月21日签订的《代理产品销售合同》,是上诉人经过对答辩人的产品有充分了解的前提才签订的,且双方在签订本合同前己就相关问题及合同条款进行了详尽的了解和协商,约定了上诉人在特定区域内销售答辩人品牌产品,同时对合作及产品供销、运营支持等事宜进行了详细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切实履行。合同履行期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现合同履行期己届满,双方权利义务己终止。根据合同2-3条约定,合同期满后上诉人没有申请续签的,视为放弃合同权利,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依据不足。二、答辩人不构成违约,上诉人主张返还双倍定金13.6万元、品牌服务费8000元和物流费损失1000元应不予支持。《代理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上诉人支付6.8万元进货定金及8000元品牌服务费是双方的合作条件,即上诉人获得代理商资格的前提条件,日后进货按代理价计算。该进货定金并非通常理解的买卖合同中的“定金”,不适用定金罚则。该进货定金是取得代理资格的对价,上诉人己获得以超低价进答辩人产品的权限。作为奖励支持,其进货定金在后期进货中可以按进货金额的10%进行返还抵扣,即每次进货只需支付90%货款,直到预存货款定金返还抵扣完为止。涉案合同对上诉人所交费用己作明确约定,该费用甚至作为支持奖励可在日后进货中100%返还,并未限制上诉人权利或免除答辩人的责任,上诉人主张抵扣条款为格式条款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合同存在解除的情形,亦无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违约情形,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品牌服务费及物流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恒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2020年5月21日签订的《代理产品销售合同》:2、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36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品牌服务费8000元、赔偿原告物流费损失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1日,原告恒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清远市自由空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甲方)签订1份《代理产品销售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自愿加入“自由空间装饰系列产品”的销售网络,乙方的销售区域是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乙方只能在此区域内经营业务,不能以任何形式跨区域经营及网店销售;合同履行期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合作条件,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进货定金68000元;甲方拥有自由空间R商标的权益,收取品牌服务费8000元,乙方同意本条款的约定内容作为在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壹年内经营相关产品的代理商/经销商必要条件;甲方承诺按出厂价向乙方配送26000元的样板装饰材料;乙方交纳的进货定金仅作为甲方根据乙方后期进货的金额进行折算后抵扣,按照级别折扣计算给乙方10%以等值货物方式向乙方返还,直至进货定金及其他支持奖励金额返还抵扣完为止;乙方完成首批配送后属二次进货,按甲乙双方约定的相对应级别价格进货;乙方向甲方提交订货清单,甲方收悉并确认乙方货款到账后,按乙方订单排期生产、发货;乙方可委托甲方代办货物托运,运费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均确认,签署本合同前已就相关问题和合同全部条款、经营模式、奖励返点模式等进行了详尽的了解,并已阅读、明确本合同所列条款之规定,并同意受其约束;双方确认并承诺,任何一方的各种广告宣传等其他资料、说明性文件或其他与非甲方签署的协议合同等,都不构成本合同的条款,甲乙双方所有的权利和义务以本合同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尾部有双方的合同专用章盖章及代表印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恒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清远市自由空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了进货定金68000元及品牌服务费8000元,被告清远市自由空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也向原告恒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送了合同约定的配送的样板装饰材料,之后,原告恒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无支付其他进货的货款,被告清远市自由空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亦无发送其他货物。原告恒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涉案的《代理产品销售合同》是买卖合同,被告清远市自由空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发送价值68000元的货物构成违约为由提出本案诉讼请求;被告清远市自由空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认为涉案的《代理产品销售合同》是代理销售合同,并非买卖合同,其并无违约,进行抗辩。双方争执不下,因此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原告恒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涉案的《代理产品销售合同》不论从字面还是内容,其约定的都是代理销售事宜,并非买卖事宜,原告恒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涉案的《代理产品销售合同》是买卖合同,与事实不符;原告恒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交纳进货定金68000元及品牌服务费8000元后,取得期限内相应区域被告清远市自由空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相关产品的代理销售资格,其需另行支付货款,款到后被告清远市自由空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才予排期生产、发货,现原告恒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无支付其他进货的货款,被告清远市自由空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不予发送其他货物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恒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合同存在需要解除之情形,亦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清远市自由空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存在违约情形,其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被告清远市自由空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返还品牌服务费并赔偿物流费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恒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恒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在二审诉讼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代理产品销售合同》签订后,清远市自由空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恒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价值26000元的产品。该事实有原审卷宗及二审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应解除的问题;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双倍定金和返还材料款的问题;三、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物流损失的问题。

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应解除的问题。双方签订的《产品代理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上诉人在交纳进货定金及品牌服务费后,取得期限内相应区域被上诉人相关产品的代理销售资格。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价值26000元的产品后,如上诉人需另行支付货款,款到后被上诉人才予排期生产、发货,现上诉人并无支付其他进货的货款,被上诉人不予发送其他货物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上诉人亦无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约的情形。基于合同所涉的标的不是金钱债务,而是代理销售行为,在上诉人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双方已经丧失了继续履约的基础,并不适宜再继续履行,且涉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因此,对上诉人主张解除《产品代理销售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双倍定金和返还材料款的问题。对于是否应支付双倍定金。根据涉案《产品代理销售合同》约定的内容,双方主要的权利义务并非一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另一方支付价款,本案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代理合同关系。在涉案合同关于合作条件中约定该款项为进货定金,是上诉人成为代理销售的条件;在涉案合同关于销售业绩奖励实施细则中约定进货定金用在日后进货中每次按进货金额抵扣返还,体现了预付货款性质,不具备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定金性质,故该款项的性质应为预付货款。涉案合同关于违约责任中并未赋予该款项的惩罚性效力。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是否应返还品牌服务费。基于合同解除,被上诉人应返还品牌服务费8000元给上诉人。综上,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后,上诉人交纳了进货定金68000元及品牌服务费8000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价值26000元的产品,扣除已供货的款项后,被上诉人应退还剩余的款项50000元(68000元+8000元-26000元=50000元)给上诉人。

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物流损失1000元的问题。双方签订的《产品代理销售合同》关于物流的配送事宜中约定上诉人可委托被上诉人代办货物托运,运费由上诉人承担。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产品代理销售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违约的甲方在追究违约责任的同时,有权取消代理商或经销商资格,并在合同第三条及其它条款所有配送的产品按照市场价正常收取。本案基于上诉人自身的原因要求解除合同,且被上诉人未提起反诉,本院在此不作处理;双方若有争议,被上诉人可以另寻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恒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802民初11280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恒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清远市自由空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2020年5月21日签订的《代理产品销售合同》;

三、限清远鑫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恒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回50000元;

四、驳回恒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恒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被上诉人清远市自由空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合计4800元,由上诉人恒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被上诉人清远市自由空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永华

审 判 员 李培东

审 判 员 张廷青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江 玥

书 记 员 张媛媛

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民终20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恒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西恒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谢路79号。

法定代表人:付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光华,该公司行政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波,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自由空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循环经济工业园南兴路8号C区厂房自编1号。

法定代表人:王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图,广东飞来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杰,广东飞来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恒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清远市自由空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802民初1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恒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解除双方于2020年5月21日签订的《代理产品销售合同》,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136000元,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品牌服务费8000元、赔偿上诉人物流费损失10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原审判决否认涉案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磋商过程可知,上诉人合同目的为进行办公楼多功能厅装修,当上诉人质疑合同书文本代理字样时,被上诉人着重强调合同名称中带“销售”二字,且强调100平方米的家装也是以这种代理合同套餐形式签订,可见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为买卖。二、涉案合同为格式合同,定金抵扣条款为格式条款,原审判决对此未予审查,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涉案合同书由被上诉人提供,该合同条款系被上诉人为重复使用而提前拟订的,案涉合同订立时,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就合同内容进行协商,未采取合理形式进行提示说明,在上诉人多次询问抵扣、返现是什么意思时,被上诉人仍未明确解释。进货定金在合同履行后抵作货款并一次性抵扣符合通常理解,且定金抵扣合同条款加重上诉人责任,排除上诉人主要权利,对上诉人不生效力。根据《合同法》四十一条关于格式条款解释的规定,双方对争议条款解释存在分歧的情况下,应当作出对合同文本提供方不利的解释,故在上诉人缴纳了进货定金且尚有余额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补交货款再发货。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缴纳的76000元为取得代理销售资格的对价,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合同条款,取得代理权的对价为8000元品牌服务费,并未含68000元进货定金在内。而被上诉人并不具有特许经营资质,其无权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且特许经营合同也应当约定被特许方单方解除权。四、涉案合同因被上诉人违约原因导致解除,且涉案合同不具有强制履行的可能。进货定金并非为上诉人取得被告经销权的对价,合同明确约定8000元为品牌服务费,68000元为进货定金,即8000元为品牌服务之对价即经销权及其所包含的提供设计、安装之对价,而68000元为定金,用于担保进货即用于担保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货物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售货物,定金在后续买卖中后抵作货款,且根据通常理解及交易习惯应为一次性抵扣。在上诉人进货定金价值尚未使用完毕时,被上诉人应当按约发货,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另行缴纳货款即以实际行为表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应当向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且应当退还上诉人支付的品牌服务费8000元,并赔偿上诉人物流费损失。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清远市自由空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为代理销售关系事实清楚。双方于2020年5月21日签订的《代理产品销售合同》,是上诉人经过对答辩人的产品有充分了解的前提才签订的,且双方在签订本合同前己就相关问题及合同条款进行了详尽的了解和协商,约定了上诉人在特定区域内销售答辩人品牌产品,同时对合作及产品供销、运营支持等事宜进行了详细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切实履行。合同履行期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现合同履行期己届满,双方权利义务己终止。根据合同2-3条约定,合同期满后上诉人没有申请续签的,视为放弃合同权利,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依据不足。二、答辩人不构成违约,上诉人主张返还双倍定金13.6万元、品牌服务费8000元和物流费损失1000元应不予支持。《代理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上诉人支付6.8万元进货定金及8000元品牌服务费是双方的合作条件,即上诉人获得代理商资格的前提条件,日后进货按代理价计算。该进货定金并非通常理解的买卖合同中的“定金”,不适用定金罚则。该进货定金是取得代理资格的对价,上诉人己获得以超低价进答辩人产品的权限。作为奖励支持,其进货定金在后期进货中可以按进货金额的10%进行返还抵扣,即每次进货只需支付90%货款,直到预存货款定金返还抵扣完为止。涉案合同对上诉人所交费用己作明确约定,该费用甚至作为支持奖励可在日后进货中100%返还,并未限制上诉人权利或免除答辩人的责任,上诉人主张抵扣条款为格式条款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合同存在解除的情形,亦无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违约情形,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品牌服务费及物流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恒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2020年5月21日签订的《代理产品销售合同》:2、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36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品牌服务费8000元、赔偿原告物流费损失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1日,原告恒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清远市自由空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甲方)签订1份《代理产品销售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自愿加入“自由空间装饰系列产品”的销售网络,乙方的销售区域是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乙方只能在此区域内经营业务,不能以任何形式跨区域经营及网店销售;合同履行期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合作条件,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进货定金68000元;甲方拥有自由空间R商标的权益,收取品牌服务费8000元,乙方同意本条款的约定内容作为在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壹年内经营相关产品的代理商/经销商必要条件;甲方承诺按出厂价向乙方配送26000元的样板装饰材料;乙方交纳的进货定金仅作为甲方根据乙方后期进货的金额进行折算后抵扣,按照级别折扣计算给乙方10%以等值货物方式向乙方返还,直至进货定金及其他支持奖励金额返还抵扣完为止;乙方完成首批配送后属二次进货,按甲乙双方约定的相对应级别价格进货;乙方向甲方提交订货清单,甲方收悉并确认乙方货款到账后,按乙方订单排期生产、发货;乙方可委托甲方代办货物托运,运费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均确认,签署本合同前已就相关问题和合同全部条款、经营模式、奖励返点模式等进行了详尽的了解,并已阅读、明确本合同所列条款之规定,并同意受其约束;双方确认并承诺,任何一方的各种广告宣传等其他资料、说明性文件或其他与非甲方签署的协议合同等,都不构成本合同的条款,甲乙双方所有的权利和义务以本合同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尾部有双方的合同专用章盖章及代表印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恒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清远市自由空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了进货定金68000元及品牌服务费8000元,被告清远市自由空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也向原告恒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送了合同约定的配送的样板装饰材料,之后,原告恒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无支付其他进货的货款,被告清远市自由空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亦无发送其他货物。原告恒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涉案的《代理产品销售合同》是买卖合同,被告清远市自由空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发送价值68000元的货物构成违约为由提出本案诉讼请求;被告清远市自由空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认为涉案的《代理产品销售合同》是代理销售合同,并非买卖合同,其并无违约,进行抗辩。双方争执不下,因此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原告恒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涉案的《代理产品销售合同》不论从字面还是内容,其约定的都是代理销售事宜,并非买卖事宜,原告恒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涉案的《代理产品销售合同》是买卖合同,与事实不符;原告恒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交纳进货定金68000元及品牌服务费8000元后,取得期限内相应区域被告清远市自由空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相关产品的代理销售资格,其需另行支付货款,款到后被告清远市自由空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才予排期生产、发货,现原告恒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无支付其他进货的货款,被告清远市自由空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不予发送其他货物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恒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合同存在需要解除之情形,亦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清远市自由空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存在违约情形,其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被告清远市自由空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返还品牌服务费并赔偿物流费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恒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恒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在二审诉讼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代理产品销售合同》签订后,清远市自由空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恒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价值26000元的产品。该事实有原审卷宗及二审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应解除的问题;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双倍定金和返还材料款的问题;三、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物流损失的问题。

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应解除的问题。双方签订的《产品代理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上诉人在交纳进货定金及品牌服务费后,取得期限内相应区域被上诉人相关产品的代理销售资格。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价值26000元的产品后,如上诉人需另行支付货款,款到后被上诉人才予排期生产、发货,现上诉人并无支付其他进货的货款,被上诉人不予发送其他货物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上诉人亦无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约的情形。基于合同所涉的标的不是金钱债务,而是代理销售行为,在上诉人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双方已经丧失了继续履约的基础,并不适宜再继续履行,且涉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因此,对上诉人主张解除《产品代理销售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双倍定金和返还材料款的问题。对于是否应支付双倍定金。根据涉案《产品代理销售合同》约定的内容,双方主要的权利义务并非一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另一方支付价款,本案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代理合同关系。在涉案合同关于合作条件中约定该款项为进货定金,是上诉人成为代理销售的条件;在涉案合同关于销售业绩奖励实施细则中约定进货定金用在日后进货中每次按进货金额抵扣返还,体现了预付货款性质,不具备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定金性质,故该款项的性质应为预付货款。涉案合同关于违约责任中并未赋予该款项的惩罚性效力。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是否应返还品牌服务费。基于合同解除,被上诉人应返还品牌服务费8000元给上诉人。综上,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后,上诉人交纳了进货定金68000元及品牌服务费8000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价值26000元的产品,扣除已供货的款项后,被上诉人应退还剩余的款项50000元(68000元+8000元-26000元=50000元)给上诉人。

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物流损失1000元的问题。双方签订的《产品代理销售合同》关于物流的配送事宜中约定上诉人可委托被上诉人代办货物托运,运费由上诉人承担。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产品代理销售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违约的甲方在追究违约责任的同时,有权取消代理商或经销商资格,并在合同第三条及其它条款所有配送的产品按照市场价正常收取。本案基于上诉人自身的原因要求解除合同,且被上诉人未提起反诉,本院在此不作处理;双方若有争议,被上诉人可以另寻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恒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802民初11280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恒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清远市自由空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2020年5月21日签订的《代理产品销售合同》;

三、限清远鑫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恒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回50000元;

四、驳回恒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恒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被上诉人清远市自由空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合计4800元,由上诉人恒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被上诉人清远市自由空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永华

审 判 员 李培东

审 判 员 张廷青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江 玥

书 记 员 张媛媛

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