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恩施市润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恒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2801民初9733号 原告:恩施市润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小渡船街道办事处大龙潭村大龙潭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MA4956KU9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选彬,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恒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谢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751103983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70年9月23日,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原告恩施市润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恒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施市润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商砼货款人民币4217000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的自2022年3月3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在云璟华府桩基工程未招标之前,原、被告双方就签订了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材料价税、货款支付期限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之后原告通过合法程序中标该工程,并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新签定补充合同,合同中双方对发生争议后的管辖法院进行了重新约定。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商砼等材料的义务,但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经原告催促还款,被告于2023年1月向原告支付了货款958000元,但剩余货款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具状起诉。 被告恒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管辖。 **,2022年,恩施市润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恒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恒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恒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购买恩施市润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混凝土、外加剂用于其承包建设的云璟华府桩基工程建设,并约定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双方向甲方注册地的法院提起诉讼。2022年6月26日,恩施市润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恒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再次签订《恒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补充),约定:甲方购买的混凝土在原价格基础上下浮55元执行;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双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算;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并**时生效。该合同尾部仅有**在甲方代理人处签名,但未加盖甲方印章。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恩施市润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恒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22年6月2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补充)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双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买卖合同(补充)因未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而未生效,其管辖约定不能作为双方选择管辖法院起诉的依据。相反,恩施市润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恒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22年6月26日之前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双方向甲方注册地法院提起诉讼,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法院起诉,该管辖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恩施市润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故,对恩施市润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恩施市润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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