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恒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1122民初1600号 原告:**,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被告:恒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谢路7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良庆区。 原告**与被告恒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荣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恒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清偿人工工资69360元,及原告在上一个工地强行辞职损失30000元,请偿付拖欠工资和损失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诉讼过程中变更为: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清偿人工工资69360元,及原告在上一个工地强行辞职损失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8日至2022年元月31日,共计四个月时间全天候无休息时间在**中城商业置业广场二期1#、2#楼项目做工,经双方口头协商的工资标准和现场工作的事实产生了劳动工资。2021年10月8日至2022年元月31日期间老板***用微信前后四次3仟两千,共计10000元,支付原告工资内的日常开支至春节时多次催发工资至今未果,工资申报表有详细数据。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请求保护农民工弱势群体的权益。 被告恒荣公司辩称,第一,根据(2023)桂1122民初856号判决书确认两个事实,首先***不是恒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恒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来没有授权**代理公司从事任何行为;其次恒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未承建过案涉工程在内的任何项目,案涉工程是***与广西中城投资有限公司通过签订了工程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以个人身份承建,负责项目的资金及施工。第二,原告**是***个人聘请的员工,与恒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应向***主张权利,其诉请应该驳回。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即《工人工资申报表》,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作综合认定并在下文阐述。被告恒荣公司提交的证据即《工程项目合作开发协议》、(2023)桂1122民初856号民事判决书,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1年11月18日,被告***与广西中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由***负责建设位于**县迎宾大道西侧的中城商业广场第二期房地产工程项目,合作时间为三年即从2021年11月18日至2024年11月18日,并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进行了具体约定。被告***聘请原告**在其承建的案涉项目做工。诉讼过程中,原告称其在该工程负责总工,从2021年10月8日至2022年1月22日在该项目做工,被告***向其支付了部分工资。 另查明,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由其制作《工人工资申报表》内容显示:工程项目名称:中城商业广场项目部人员,制表时间:2022年元月8日。 姓名 岗位/工种 工资计算标准 工作量 工资总额 已支付 尚欠金额 *** 水工 5000元 38天 6360元 未付 6360元 *** 做饭 2000元 2000元 未付 2000元 ** 资料员 9000元 月工资 9000元 未付 9000元 ** 总工 20000元 月工资(11月) 20000元 5000元 15000元 ** 总工 20000元 月工资(12月) 20000元 未付 20000元 2022年元月份 ** 总工 20000元 元月份 20000元 已付5000元 15000元 *** 做饭 2000元 元月份 2000元 未付 2000元 该申报表工人本人签字处分别有***、**、**名字的签名并有按印,原告在该申报表的审核人及制表人处签名。 本院认为,关于承担责任主体方面。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原告**系被告***聘请的员工并由其支付劳务报酬,原告**系与被告***建立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合同权利与义务。对于被告恒荣公司,原告主张被告***与被告恒荣公司签有一份《中城商业广场承包协议》,***是项目副经理,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两被告之间签订有《中城商业广场承包协议》,被告***与被告恒荣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而虽在(2023)桂1122民初856号一案中的原告**县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了关于恒荣公司任命***为案涉项目的副经理的通知,但被告***并非被告恒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取得恒荣公司的授权委托且被告***与广西中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的行为是代表被告恒荣公司,并且原告提交的《工人工资申报表》中无被告恒荣公司的盖章,故原告要求被告恒荣公司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工资69360元及损失30000元能否支持的问题。对于原告主张的尚欠69360元工资,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人工资申报表》显示该69360元包括了***、**的工资,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取得了***、**的授权由其主张权利,且《工人工资申报表》系原告自行制作的表格,无被告***的签名,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认可该《工人工资申报表》,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欠付工资的事实及实际数额,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工资,本院不予支持。而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聘请原告到**县做工时原告在桂林市疾控防疫中心新建大楼与实验楼做工,原告说迟点过来,被告***要求原告马上过来,为此原告在那里辞职就损失了3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损失费3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