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执2982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吉联新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潘文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付强,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琳,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罐车在线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钢。
关于上海吉联新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罐车在线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沪0115民初6332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服务费人民币866,133元、逾期违约金17,322.66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
一、2021年1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以及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到庭。
二、2021年1月27日、3月5日分别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三、2021年3月1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四、2021年3月10日本院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次执行过程,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明确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执行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完毕。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海瑛
审判员 曹**敏
审判员 薛 春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姚卓人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