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3执146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吉联新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郭守敬路****楼**。
法定代表人:潘文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帅帅,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渤海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曾松涛。
本院在执行上海吉联新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渤海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渤海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渤海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黄旻若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庞曦阳
书 记 员 周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