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吉联新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吉联新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罐车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67321号 原告:上海吉联新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层海路888号3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罐车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莫城莫干路1号云裳大厦南楼16层1605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孙梓栋,男,198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金都路2758弄53号。 第三人:罐车在线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岚丰路1150号9幢1165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吉联新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联公司)与被告苏州罐车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罐车公司)、孙梓栋、第三人罐车在线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罐车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2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苏州罐车公司、孙梓栋,第三人罐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追加被告苏州罐车公司、被告孙梓栋为(2021)沪0115执298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二、被告苏州罐车公司在认缴出资850万元范围内对(2020)沪0115民初6332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第三人罐车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被告孙梓栋在认缴出资150万元范围内对(2020)沪0115民初6332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第三人罐车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罐车网络科技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沪0115民初63329号],判决书已生效并由浦东新区法院进行强制执行,法院以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本案第三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号:(202)沪0115执2982号]。后原告向法院申请追加两被告为被执行人,法院作出裁定[案号:(2021)沪0115执异1125号】,以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涉及实体上的认定,不宜通过追加程序进行审理,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为由,驳回了原告追加两被告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两被告系第三人罐车公司股东,分别认缴出资额为850万(认缴出资期限2029年1月1日)及150万(认缴出资期限2029年1月1日)。第三人罐车公司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故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6条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之规定,请求追加未出资股东即两被告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支付服务费866,133元、逾期违约金17,322.66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被告及第三人未作答辩和**。 经审理查明,原告吉联公司与第三人罐车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后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2020)沪0115民初63329号民事判决书,判明:“被告罐车在线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吉联新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866,133元,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17,322.66元。”因罐车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吉联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沪0115执2982号,2021年3月20日,该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罐车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注册成立,历经股权变更,公司注册资本现为1,000万元,其中股东苏州罐车公司认缴出资850万元,股东孙梓栋认缴出资15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29年1月1日。 原告向法院申请追加孙梓栋、苏州罐车公司为(2021)沪0115执298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7月7日作出(2021)沪0115执异11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追加申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20)沪0115民初63329号民事判决书、(2021)沪0115执2982号执行裁定书、(2021)沪0115执异1125号执行裁定书、罐车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一般情形下,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符合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除外。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符合下列情形的,认缴制股东出资应予加速到期:1.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经生效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罐车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执行部门对被执行人罐车公司名下财产穷尽查控措施,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作出终结执行裁定。2.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依此规定,破产原因分为:第一,资产不足以清偿生效判决之债务。罐车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债务仍清偿不能;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已被裁定终结;罐车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罐车公司资产已然不足以清偿本案判决之债务。第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审理中,罐车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公司具备再经营的能力和条件以扭转公司财务状况,故罐车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公司符合上述两种情形之一,即具备破产原因。本案罐车公司兼具两种情形,已然具备破产原因,但罐车公司未申请破产。在公司开办及正常经营情形下,认缴制赋予股东享有出资自由的期限利益,但在公司不能清偿法定之债,具备破产原因,股东享有的内部期限利益与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发生冲突时,股东的期限利益不能对抗公司所承担的外部债务清偿责任。参照公司解散清算程序对股东认缴出资准予加速到期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公司已无财产清偿债务,且具备破产情形,但未申请破产的,债权人主张未届满出资期限的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审理中,两被告及第三人未出庭应诉行使抗辩权,也未能举证证明罐车公司拟申请破产,以及不申请破产具有合理理由,由被告方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罐车公司不申请破产的不利后果,不应由公司债权人承担。综上所述,被告苏州罐车公司、孙梓栋未缴纳部分的出资应加速到期。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苏州罐车公司、孙梓栋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告苏州罐车公司、孙梓栋及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应诉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苏州罐车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2021)沪0115执298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被告苏州罐车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未出资850万元的范围内对(2020)沪0115民初633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三人罐车在线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对原告上海吉联新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追加被告孙梓栋为(2021)沪0115执298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被告孙梓栋在未出资150万元的范围内对(2020)沪0115民初633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三人罐车在线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对原告上海吉联新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12,634(原告已预缴),公告费820元,由被告苏州罐车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孙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人民陪审员  董 鹏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