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82民初4641号
原告:浙江巨齿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富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联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巨齿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齿鲨公司)与被告义乌市联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鼎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经变更):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6169元并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616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齿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鼎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联鼎置业公司答辩称,对诉请第一项工程款没有异议。对利息的计算不认可:合同第七条1.6款规定,每次付款前,承包人须按我司财务部门要求提供增值税发票,支付至结算款95%之前,须按结算金额全额提供增值税发票。如承包人未及时提供合格的发票或其他要求的资料,付款顺延。该款项因原告没有提供发票导致延迟付款,不承担延迟付款的利息损失。诉请二保证金2万元是事实。利息损失不认可:根据合同第九条第5款第(9)项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条件,本案的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移交相关的资料,也未经监理单位的审核,被告不需承担违约金或利息。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8日,原告巨齿鲨公司(乙方)与被告联鼎置业公司(甲方)签订《义乌市苏溪镇苏溪大道东侧地块丽景湾项目抗震支架供货、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义乌市苏溪镇苏溪大道东侧地块丽景湾项目抗震支架供货、安装工程,合同总价(含税)561690元。合同第七条1.6款约定,每次付款前,承包人须按我司财务部门要求提供增值税发票,支付至结算款95%之前,须按结算金额全额提供增值税发票。第九条第5款第(9)项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相关资料全部移交总包单位,并由监理单位审核合格后一个月内,由甲方工程部出具证明,如乙方未违约,所有履约保证金于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全额退还给乙方;如乙方违约则扣除违约款后,其余金额退还给乙方。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还向被告缴纳了20000元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并足额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联鼎置业公司至今尚欠工程款56169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义乌市苏溪镇苏溪大道东侧地块丽景湾项目抗震支架供货、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资料、催办结算函、银行汇款记录、支付申请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汇款记录及双方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义乌市苏溪镇苏溪大道东侧地块丽景湾项目抗震支架供货、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数额向被告联鼎置业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欠付工程款并退还保证金。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案涉义乌市苏溪镇苏溪大道东侧地块丽景湾项目已整体验收交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联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巨齿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程款5616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23年11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义乌市联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浙江巨齿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23年11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元,保全费782元,由被告义乌市联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