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4民特850号
申请人: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武兴路****。
法定代表人:郭主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敏,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文强,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许坦西街**/div>
法定代表人:王涝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斌,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源,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路桥公司)与被申请人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路桥一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交路桥公司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作出的(2021)京仲裁字第3339号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
事实与理由:山西路桥公司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且仲裁裁决结果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侵害项目委托人及出资人的合法利益,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一、山西路桥公司隐瞒其承建的工程中包含第三方的施工工程量,仲裁裁决所涉工程款包含第三方的工程款,该行为严重影响裁决公正审理。山西路桥公司承建的111国道改建第十四标工程后,在其施工标段内有汤河口连接线桥梁,该工程属于附属工程。因该部分施工期间为2008年3月,为保证在北京奥运会举行前完成施工,在施工工期紧张的情况下,北京旺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旺坤公司)未签订书面建设施工合同入场施工,并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其完工工程量、工程结算金额经总监办签字认可,总监办签字上报工程款为3686188元。因山西路桥公司为十四标的总承包单位,负责全部施工及工程结算,旺坤公司为汤河口连接线桥梁的实际施工人,其施工工程量及工程款均由山西路桥一公司负责上报结算,实际施工人的全部竣工验收资料也由山西路桥一公司保留。但实际情况是山西路桥一公司对旺坤公司的支付工程款请求采取回避态度,因该实际施工人无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后期该实际施工人向代建人中交路桥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因双方无合同关系且111国道竣工工程款还未完成审计及评审。该实际施工人为解决其工程款问题,2021年8月16日,在北京市怀柔区信访局主持下,怀柔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怀柔区公路分局、怀柔区发改委、中交路桥公司、旺坤公司代表刘瑞光参会,向参会各方表明汤河口连接线桥梁实际施工人是旺坤公司,且工程款未予以结算。以此情况可认定,仲裁裁决工程款包含该部分工程款,而掌握包括汤河口连接线桥梁在内全部竣工验收材料原件在山西路桥一公司,向仲裁庭隐瞒该重要事实,严重损害第三人利益,并可能产生实际施工人向中交路桥公司、项目委托人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导致仲裁庭未公正裁决,该事实严重影响案件公平审理。因该会议举行时已超过仲裁庭通知的最后一次举证期限,且该文件直到2021年10月18日才向中交路桥公司送达,中交路桥公司无法向仲裁庭举证证明,但因该事实涉及仲裁案件公平审理问题,中交路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申请撤销该裁决。
二、仲裁裁决存在影响第三人政府合法利益的情形,且涉及影响财政资金审批问题与公共利益有关。首先,111国道改建工程十四标的招标文件中明确表明涉案工程为全额财政资金,投资规模已超过14亿元以上,111国道十四标合同约定金额已超过1亿元,且仲裁裁决了认可山西路桥一公司接受审计的约束,就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二条,《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第三条及第五条,《审计署关于印发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的通知》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规定,以及《财政部关于切实加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财政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3项第三条第2项的规定。但涉案工程未完成审计批复,北京市工程咨询公司所做审计结果并未得到项目委托人及出资人北京市路政局、北京市发改委的批复同意,该结果并非最终的竣工工程款审计批复结果,仲裁庭以此结果确定涉案工程应付总工程款,是代项目委托人及出资人做出审计批复金额,而按工程审计惯例,项目委托人及出资人作为实际业主对审计结果仍会予以核减,如最终作出批复金额与仲裁裁决确定应付工程款之间存在差额,该部分差额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其次,案涉工程款的实际支付主体是项目委托人,但其未参与仲裁,损害其实体利益。111国道十四标合同专用条款第60.1条约定:“删除通用条款60.1条,清单支付和工程变更、洽商支付(1)依据合同条款及支付程序,业主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由业主代理机构按监理认可并经审核后的工程量支付给各承包人。(2)工程变更洽商增加费用经业主审批后支付。”为正确理解此条款业主应依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1的定义:“本合同业主(项目委托人)是北京市路政局、北京市怀柔区建设委员会,项目委托人代表北京市路政局怀柔公路分局,项目代建人是路桥集团国际建设有限公司,项目代建人组建的路桥集团国限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北京1**国道改建工程指挥部作为业主代理机构…”。结合这两条,说明支付条款中的业主非仲裁裁决中认为的中交路桥公司,实际工程款项是由业主(项目委托人)支付给业主代理机构(代建方)后,再将工程款支付至各承包人。因此,111国道十四标合同支付主体是业主(项目委托人),中交路桥公司不应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退一步讲,仲裁庭仍坚持中交路桥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也应保证项目委托人的合法利益,充分了解案情,但因项目委托人未参与到仲裁中,无法充分查明实际支付情况及流程及审计进程,就直接裁决中交路桥公司应付工程款,该裁决实际侵害项目委托人合法利益,更会影响111国道最终竣工工程款审计的批复问题。
最后,该裁决对已支付工程款认定错误,仅以山西路桥一公司认可的工程款金额111429585.43元为准,少认定30万元,为事实认定不清,损害了中交路桥公司的合法利益。
综上所述,仲裁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对方当事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且影响第三人合法权益、案涉财政资金审计的公共利益的裁决,依法应当被撤销裁决。请法院依法裁判,保护中交路桥公司的合法利益。
山西路桥一公司称,不认可中交路桥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如下:
一、山西路桥一公司仲裁请求中不包含第三方工程款。山西路桥一公司与中交路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自行完成了工程施工,并与中交路桥公司进行了结算。山西路桥一公司仲裁请求中所主张的工程款均是根据山西路桥一公司、中交路桥公司及工程监理单位签章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作出的结算,结算内不包含第三方工程款。中交路桥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山西路桥一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内包含第三方工程款。
二、中交路桥公司在仲裁期间,从未主张过山西路桥一公司工程款内含第三方工程款,未提供相关证据。如果山西路桥一公司仲裁请求中存在中交路桥公司所称的第三方工程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中交路桥公司应在仲裁庭审期间提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即使中交路桥公司没有证据,也应当向仲裁庭说明情况,作出抗辩。但整个仲裁庭审期间,中交路桥公司从未主张过有第三方工程款的存在,中交路桥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不能成立。
三、中交路桥公司主张影响公共利益的部分,仲裁庭已在仲裁裁决中认定政府机关、中交路桥公司之间代建合同与中交路桥公司、山西路桥一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是不同法律关系,独立结算、独立核算的,不存在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经审查查明:2006年11月14日,路桥集团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后权利义务承继人变更为中交路桥公司)与山西路桥一公司签订的《国道111(河防口-汤河口)改建工程合同文件第十四合同段合同文件》,该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山西路桥一公司据仲裁条款,以中交路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仲提出仲裁申请,北仲于2021年1月13日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案号为(2021)京仲案字第0179号。该案适用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中普通程序的规定。
山西路桥一公司的仲裁请求为:1.中交路桥公司向山西路桥一公司支付工程款48159144.2元;2.中交路桥公司向山西路桥一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仲裁申请日为25000000元);3.仲裁费由中交路桥公司承担。
2021年10月13日,北仲作出(2021)京仲裁字第3339号仲裁裁决:(一)中交路桥公司向山西路桥一公司支付17162420.57元工程款;(二)驳回山西路桥一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三)该案仲裁费516691.21元,由山西路桥一公司承担310014.73元,由中交路桥公司承担206676.48元……。
本案审查期间,中交路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北京市怀柔区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文件,即形成日期为2021年8月27日的《会议纪要》。根据该《会议纪要》,2021年8月16日,由北京市怀柔区信访办公室主持召开了北京市怀柔区公路分局、中交路桥公司、旺坤公司等单位参加的关于111国道一期改造工程汤河口连接线桥梁工程款给付问题的协调会。中交路桥公司据此证明山西路桥一公司隐瞒了案涉工程存在案外第三方旺坤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的证据及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针对中交路桥公司提出的前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中交路桥公司提出山西路桥一公司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本案中,中交路桥公司提出山西路桥一公司隐瞒了由其施工的案涉工程中包含案外第三方的实际施工量的证据,及事实,对此,本院认为,中交路桥公司向本院提交北京市怀柔区信访办公室的会议纪要等材料以证明对方当事人向仲裁庭隐瞒证据,但是根据该会议纪要的形成时间等内容,该会议纪要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前已存在,中交路桥公司作为会议参与者,在仲裁过程中即掌握此证据,故该证据不符合“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的法定情形,此外,中交路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裁决存在“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其他法定情形。至于山西路桥一公司施工项目是否与案外第三方存在纠纷,并非中交路桥公司与山西路桥一公司之间案涉合同争议的范围,亦不属于本案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审查范围。综上所述,中交路桥公司提出山西路桥一公司隐瞒证据的主张,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交路桥公司提出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本院认为,所谓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是指裁决结果违反以社会公众为利益主体的,危害整个社会最根本的法律原则、道德标准的共同利益的情形,其表现形式应当是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价值取向,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和生活秩序,违背社会全体成员共同普遍认可、遵循的基本道德准则的情形。本案为工程款支付纠纷,该纠纷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争议,仲裁裁决结果涉及的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属于社会公共利益范畴。中交路桥公司提出仲裁裁决损害了案外第三方及项目委托人、出资人的合法权益、案涉工程款争议涉及财政资金审计,仲裁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中交路桥公司亦提出仲裁裁决对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认定错误,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对此,本院认为,事实查明及认定属于仲裁庭对案件的实体处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审查范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中交路桥公司提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冀 东
审 判 员 朱秋菱
审 判 员 于颖颖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靳贤泽
书 记 员 郭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