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4民特958号
申请人: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许坦西街**。
法定代表人:王涝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斌,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源,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武兴路****。
法定代表人:郭主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敏,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文强,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路桥一公司)与被申请人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路桥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西路桥一公司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作出的(2021)京仲裁字第3339号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
事实与理由:一、中交路桥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一)中交路桥公司在仲裁期间提供的证据《关于下达工程咨询任务的通知》仅为复印件首页,其未提供完整的通知,隐瞒了审核内容、审核性质、审核对象、审核方法、审核依据等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使仲裁庭错误认为该审核是对山西路桥一公司与中交路桥公司施工合同工程结算的审计,山西路桥一公司以实际行为接受审计,双方之间有以审计作为结算依据的合意。仲裁庭在审理期间归纳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项目竣工结算审计结果是否约束山西路桥一公司,即工程款结算是否以审计结论为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关于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中明确,在合同双方没有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的前提下,审计结果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仲裁庭认为,山西路桥一公司受审计结果约束的依据有二:一是案涉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6.2款约定,项目的审计、稽查和检查等配合条款(1)与本工程项目相关的审计和稽查,承包人应高度重视并委派专人积极予以配合,对审计和稽查的有关意见承包人应无条件地及时整改。二是山西路桥一公司与中交路桥公司往来函件及QQ聊天记录说明在工程完工后,山西路桥一公司向中交路桥公司和项目委托人申请结算审核的事实以及山西路桥一公司在审核的过程中与审核单位北京市工程咨询公司存在沟通等情况,证明山西路桥一公司以实际行为接受审核单位对竣工结算进行审计。从而认定工程结算款为128592006元。山西路桥一公司与中交路桥公司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山西路桥一公司与中交路桥公司之间不存在工程竣工结算审计问题。案涉施工合同第26.2款的审计、稽查、检查配合条款指的是项目施工过程中的财务收支情况的审计与稽查。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工程结算以审计结论为依据,况且北京市工程咨询公司的审核是对中交路桥公司向项目委托人报送的代建工程费的决算审核,并非审计机关的审计。仲裁庭认定应以审计结论为依据是认为山西路桥一公司以实际行为接受了北京市工程咨询公司的审核。山西路桥一公司之所以在《关于申请支付111国道一期工程款的报告》中要求项目委托人与中交路桥公司尽快审计,是因为中交路桥公司在与山西路桥一公司确认工程款后迟迟不向山西路桥一公司支付工程款。不支付的理由是项目委托人尚未完成代建工程费的审计工作,中交路桥公司没有收到代建工程费,所以没有资金向山西路桥一公司支付工程款。在此情况下,山西路桥一公司才递交了报告要求尽快进行审计工作。山西路桥一公司发函督促中交路桥公司及项目委托人加快付款流程的行为,不能证明山西路桥一公司接受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但是,中交路桥公司隐瞒了北京市工程咨询公司的真实审核内容,导致北仲错误认为北京市工程咨询公司的审核是对山西路桥一公司与中交路桥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审计,错误的认定山西路桥一公司以实际行为要求并接受审计。仲裁庭应查明山西路桥一公司与中交路桥公司是否明确约定了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北京市工程咨询公司的审核是项目委托人与中交路桥公司《项目代建合同》代建工程费的决算审核,还是山西路桥一公司与中交路桥公司《施工合同》的工程款审计。中交路桥公司在仲裁期间提供的证据《关于下达工程咨询任务的通知》仅为复印件首页,未提供完整的通知。隐瞒了审核内容、审核性质、审核对象、审核方法、审核依据等关键信息。使仲裁庭错误认定该审核是对山西路桥一公司与中交路桥公司施工合同工程结算的审计。裁决中已论述了《项目代建合同》与《施工合同》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代建工程费中的建安工程费与仲裁案工程款不同。如果中交路桥公司没有故意隐瞒北京市工程咨询公司真实审核对象、内容,仲裁庭是不会认定仲裁案以审核为依据的。
(二)中交路桥公司隐瞒了北京市工程咨询公司对项目审核完整的审核委托书、审核依据、审核过程、审核报告等审核资料,影响公正裁决。工程完工后,山西路桥一公司与中交路桥公司、监理单位三方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结算协议,并附有详细的工程量及计算过程,对没有争议的工程款部分确认为145250042元。中交路桥公司仲裁期间提供的载有审核金额128592006元的《工程审核确认单》仅为一张A4打印纸,没有任何单位签章,不具有法律效力。且中交路桥公司隐瞒了北京工程咨询公司对项目审核完整的审核资料,没有提供任何审核依据、审核方法、审核计算过程、审核意见书等认定仲裁案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该审核的对象、内容、审核依据、审核计算方法的问题因中交路桥公司故意隐瞒证据均无法查明,严重影响仲裁案的公正裁决。
二、中交路桥公司伪造《工程审核确认单》,捏造事实,将其与项目委托人之间的决算审核确认单,谎称为其与山西路桥一公司之间的审计确认单。导致仲裁庭作出了错误裁判。该确认单上没有任何单位签章,系中交路桥公司伪造、捏造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北京市工程咨询公司审核的对象是中交路桥公司与项目委托人,审核内容是代建工程费的决算审核,与山西路桥一公司无关,山西路桥一公司没有委托北京市工程咨询公司对仲裁案结算款进行审核。中交路桥公司之所以要求山西路桥一公司确认该确认单,实质上是中交路桥公司意图将北京市工程咨询公司对其代建工程费的审核结果强加于山西路桥一公司,规避其在代建合同中应承担的代建工程费超支风险,并强迫将风险转嫁给山西路桥一公司。
三、中交路桥公司隐瞒证据,影响公正裁决,造成山西路桥一公司巨额损失。首先,山西路桥一公司与中交路桥公司签章确认的没有争议的工程款为145250042元,仲裁庭依据《工程审核确认单》裁决工程款为128592006元,造成山西路桥一公司直接损失16658036元。其次,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案涉工程项目通车运营至今已有11年有余,但中交路桥公司至今未能付清工程款。因中交路桥公司隐瞒了审核证据,导致北仲错误地认为山西路桥一公司不确认审核结果造成逾期付款,所以未支持山西路桥一公司逾期付款利息的仲裁请求。该错误裁决直接造成山西路桥一公司利息损失达2500万元以上。
四、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审理期间,山西路桥一公司向仲裁庭递交的证据中包含了双方存在争议的柴油补差等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仲裁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且仲裁庭同意,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鉴定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人或由仲裁庭指定鉴定人。在双方对部分工程造价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北仲应当释明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但是,仲裁庭未释明双方是否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仅依据其主观判断对仲裁案诉争的专业问题进行了裁判,违反了仲裁程序。
综上,中交路桥公司在仲裁中隐瞒、伪造了认定仲裁案基本事实的关键证据,导致仲裁庭错误认为山西路桥一公司以实际行为接受结算审计,错误的将项目委托人与中交路桥公司之间的决算审核结论作为仲裁案工程款的认定依据。并且,在双方对于工程造价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未释明工程造价鉴定,主观的对专业性问题进行了裁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中交路桥公司称,不认可山西路桥一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如下:一、山西路桥一公司所谓中交路桥公司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不符合事实。二、山西路桥一公司认为中交路桥公司伪造《工程审核确认单》,捏造事实,该理由无事实依据。三、对于案涉工程是否要经审计,非山西路桥一公司所述。综上所述,中交路桥公司不存在隐瞒、伪造证据行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应当以中交路桥公司另案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为据,山西路桥一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查查明:2006年11月14日,路桥集团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权利义务承继人为中交路桥公司)与山西路桥一公司签订的《国道111(河防口-汤河口)改建工程合同文件第十四合同段合同文件》,该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山西路桥一公司据仲裁条款,以中交路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仲提出仲裁申请,北仲于2021年1月13日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案号为(2021)京仲案字第0179号。该案适用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中普通程序的规定。
山西路桥一公司的仲裁请求为:1.中交路桥公司向山西路桥一公司支付工程款48159144.2元;2.中交路桥公司向山西路桥一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仲裁申请日为25000000元);3.仲裁费由中交路桥公司承担。
2021年10月13日,北仲作出仲裁裁决:(一)中交路桥公司向山西路桥一公司支付工程款17162420.57元;(二)驳回山西路桥一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三)该案仲裁费516691.21元,由山西路桥一公司承担310014.73元,由中交路桥公司承担206676.48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针对山西路桥一公司提出的前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山西路桥一公司提出中交路桥公司向仲裁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本案中,山西路桥一公司提出:中交路桥公司就《关于下达工程咨询任务的通知》未提供完整内容,其隐瞒了审核内容、审核性质、审核对象、审核方法、审核依据等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隐瞒了北京市工程咨询公司对项目审核完整的审核委托书、依据、过程、报告等审核资料,导致仲裁庭错误认为北京市工程咨询公司的审核是对山西路桥一公司与中交路桥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审计,错误认定山西路桥一公司以实际行为要求并接受审计。针对以上隐瞒证据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山西路桥一公司就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的证据,并未提出证据证明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法定要件。其次,山西路桥一公司就《关于下达工程咨询任务的通知》等所持异议涉及的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提出的异议,而证据的审查与采信,属于仲裁庭对案件的实体处理范围。综上,山西路桥一公司提出的对方当事人隐瞒证据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山西路桥一公司提出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案中,山西路桥一公司提出《工程审核确认单》没有任何单位的签字确认,没有具体的审核程序等,系中交路桥公司所伪造、捏造的,对此,本院认为,山西路桥一公司提出证据伪造的主张,但就该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确认单属于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或符合上述“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法定要件,故对山西路桥一公司的该项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山西路桥一公司提出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中,山西路桥一公司提出在双方对部分工程造价存在争议之情况下,仲裁庭应释明是否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仲裁庭未予释明,而仅据主观判断对专业问题进行裁决,违反了仲裁程序。对此,本院认为,《仲裁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一)当事人申请鉴定且仲裁庭同意,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鉴定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人或由仲裁庭指定鉴定人。据此,当事人未提出鉴定申请,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鉴定,此为仲裁庭依法履职范围。山西路桥一公司称仲裁庭未就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与否进行释明,属于仲裁违反法定程序,无法律及《仲裁规则》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西路桥一公司提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冀 东
审 判 员  朱秋菱
审 判 员  于颖颖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靳贤泽
书 记 员  郭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