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0111民初13301号
起诉人:浙江网新恒天软件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教工路23号百脑汇科技大厦18楼。
法定代表人:周波。
委托代理人:邱春娜,女,汉族,1983年6月13日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系公司法务部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起诉人浙江网新恒天软件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诉状,以昆明小微企业金融交易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共计人民币1,638,64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陆拾叁万捌仟陆佰肆拾圆整);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本院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书》第18条3款虽约定:“如协商不能解决时,合同的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向被起诉人(甲方)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本案属知识产权合同项下技术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院对于涉及知识产权案件不在集中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法院范围。因此,合同双方约定的纠纷管辖法院,违反了上述规定,属无效约定。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浙江网新恒天软件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旭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