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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浙江网新恒天软件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01民初4015号
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湘潭道11号(意库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柴继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瑶,女,该公司法务。
被告:浙江网新恒天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教工路23号百脑汇科技大厦18楼。
法定代表人:周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坚,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网新恒天软件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网新恒天软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图片著作权的侵犯行为;二、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核实,被告网站已关闭,故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理由:美国GettyImages是全球最大的图片供应商。视觉中国集团自2005年8月1日起开始与Getty公司建立独家授权合作关系,2016年8月13日起由视觉中国集团旗下的原告作为Getty公司在华唯一授权代理,依法独家享有相关图像素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并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其知识产权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其图像素材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被告以品牌宣传、业务推广为目的,于“摘客”官方网站(××)中使用了涉案4张原告的摄影作品,侵犯了原告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辩称:1、原告不能证明其是合法的权利人并有权提起诉讼及请求;2、被告方在相关网站上使用涉案图片的证据不足;3、被告网站是一个附加了用户数据分析功能的搜索引擎,自己不生产制造内容,所有展示的内容都表明有其实际来源,故被告不可能侵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根据原告提交的(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760号《公证书》及(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761号《公证书》表明,该《公证书》中证明文件显示:随附文件所加盖的印章为美国华盛顿州的印章,该文书有美国国务卿及助理认证官的签名。在其随附的证明文件上显示:CONSTANCEG.CHAPMAN于2012年10月10日被任命为华盛顿州公证员,任期截止至2016年10月10日,因此其有权在此任期内担任公证员,并且作为公证员就书面契约和文件进行确认,在本证明书所附的书面文书上显示的日期之日其亦有该权限。该证明文件上有美国华盛顿州的印章及州务卿的签名。在其随后的证明文件中显示:华盛顿州公证员CONSTANCEG.CHAPMAN证明,其本人知道或持有充分证据证明YoKoMiyashita亲自来到本公证员面前并签署了本证明书所附文件,其宣誓声明其有权签署所附文件,并确认其作为GettyImages,Inc.法律顾问兼高级副总裁为所附文件之用途和目的签署所附文件之行为代表了该公司自由、自愿之行为。该证明文件有华盛顿州公证员CONSTANCEG.CHAPMAN于2016年8月17日的签名及加盖印章,以兹证明。其所附文件为上述GettyImages,Inc.法律顾问兼高级副总裁所签署的《授权确认书》。2016年9月7日中国驻美国大使馆证明前面文书上美国国务院印章和助理认证官的签字均属实,文书内容由出文机构负责。
上述证明书所附文件,即《授权确认书》表明,GettyImages,Inc.对该授权书附件A中所列出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享有版权。这些图像展示在其公司网站www.gettyimages.ca、www.gettyimages.com及www.gettyimages.co.uk上。另外,确认自2016年8月13日起,GettyImages已指定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担任其在中国境内的唯一授权代表,授权该公司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其网站××、www.vcg.com、www.gettyimages.cn、www.cfp.cn上。确认依据上述授权,在中国境内唯有该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未经授权使用所有图像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该授权涵盖2016年8月13日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国境内出现的对GettyImages知识产权的侵犯。该公司采取的行动包括民事诉讼。该《授权确认书》有YoKoMiyashita的签名。(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760号《公证书》为上述文件的外文文件,经北京市方圆公证处证明文件复印件与该外文文件的原件相符。(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761号《公证书》为上述文件的外文文件及翻译件,北京市方圆公证处证明文件复印件所附中文译本与外文原本内容相符。
根据原告提交的www.gettyimages.ca网站网页截图、www.vcg.com网站网页截图,在www.gettyimages.ca网站上显示了编号为126242518、94393198、121357719、160822176的图片,上述涉案图片上均有“gettyimages”水印。在www.vcg.com网站上亦显示了上述图片,该图片上均有“视觉中国”水印,且在该网站首页显示有“视觉中国”的logo标识。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信部备案信息网页截图显示,www.vcg.com网站的经营人为原告。
原告当庭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光盘,为案外人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就涉案电子数据证据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的过程。该过程显示为:1、在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官方网站××上注册为用户,并登录该网站的取证系统。2、运行电脑中安装的屏幕录像软件进行录像,且同时使用外录设备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录像。3、用户对自己所用的取证电脑及操作环境进行清洁性检查,具体检查步骤如下:(1)使用杀毒软件、安全卫士进行杀毒;(2)打开任务管理器,查看程序与进程;(3)在360浏览器的Internet选项中删除历史记录;(4)在360浏览器的Internet选项下的“链接”中点击“局域网”设置,以保证没有连接代理;(5)检查hosts文件,以保证取证电脑未经人为篡改系统、未被接到虚拟网站;(6)在命令窗口输入ipconfig/all命令查看本地电脑IP地址,以保证取证电脑接入互联网的真实性;(7)在命令窗口输入ping+目标页面域名,以确认目标页面IP地址,保证接入网站的真实性;(8)在命令窗口输入tracert+目标网页域名,以确认接到目标页面网络服务器的路径保证接入网站的真实性。4、固定证据,具体步骤如下:(1)查看中国科学院国家授时中心标准时间;(2)通过搜索引擎进入待取证网站,查找并截屏保存待取证页面及查看网站ICP备案等信息;(3)登录时间戳网站××,将截屏保存的页面压缩包申请时间戳,并进行验证;(4)结束录像前再次查看时间戳网站显示的中国科学院国家授时中心标准时间;(5)录像结束后,将屏幕录像文件及录像机录像文件分别申请时间戳并验证。
通过上述过程,原告获取了电子数据文件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该证书时间戳由国家授时中心负责授时和守时保障的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时间戳文件(*.tsa)以附件形式保存在本证书中。时间戳签发机构为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文件名分别为摘客(3.23)报告1-GIC1.zip、kk2017-03-3116-03-04.avi、00925.MTS上述文件分别为摘客(3.23)报告1-GIC1证据保全、摘客(3.23)报告1-GIC1视频证据保全1、摘客(3.23)报告1-GIC1视频证据保全2,申请时间均为2017年3月31日,每个文件在申请时间戳时自动产生一个唯一对应的数字指纹(hash)值和tsa格式的电子认证证书。当庭原告通过上网登录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网站,进入“可信时间戳认证中心”,上传涉案光盘证据中的上述文件,显示该文件通过验证,表明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与上述电子认证证书的时间戳文件(*tsa)相匹配,涉案光盘证据中的电子数据文件内容保持完整,未被修改。
根据上述电子数据证据表明,在“摘客”官方网站(××)中,使用了涉案的编号126242518图片/品牌Moment、编号94393198图片/品牌Moment、编号121357719图片/品牌Moment、编号160822176图片/品牌Moment。工业和信息化部的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网站名称:浙江网新恒天摘客;网站首页网址:××;域名zkread.cnzkread.com.cnzkread.comzkreading.comzkread.net该网站主办单位名称:浙江网新恒天软件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涉案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对涉案侵权责任数额的认定。
根据《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外国作品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本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规定所称国际著作权条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和与外国签订的有关著作权的双边协定。第四条的规定,本规定所称外国作品,包括作者或者作者之一,其他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人之一是国际著作权条约成员国的国民或者在该条约的成员国有经常居所的居民的作品。美国和中国同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故美国GettyImages公司的作品及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十)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涉案图片为摄影作品。
自2016年8月13日起,美国GettyImages公司指定原告担任其在中国境内的唯一授权代表,授权该公司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相关品牌之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其网站上,其中包括了原告经营的www.vcg.com网站上,原告有权在中国境内唯有该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未经授权使用所有图像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其中包括了民事诉讼行为。据此,“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的内容包含了著作权法领域中传播权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故美国GettyImages公司对原告授权的权利内容包括了著作权财产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内容。根据原告当庭上网对www.vcg.com网站中显示的图片的演示内容,其授权范围包括了涉案4张摄影作品,故应认定原告对涉案的4张摄影作品拥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未经授权或涉嫌未经授权使用图像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
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其网站上,使用了涉案4张图片。对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为通过时间戳服务系统固定相关微信页面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原告通过时间戳服务系统固定了相关电子数据证据。并且通过可信时间戳服务系统取得的涉案电子数据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侵权的摄影作品存在于被告“摘客”官方网站(××)上,而非被告辩解的仅提供了链接,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要求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提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当庭提交的网络检索打印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和申请材料等证据,仅证明了其网站中的侵权图片来源于其他网站及涉案图片可免费下载小图,而不能证实其网站仅为搜索引擎、为客户提供的是链接而不提供内容,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其网站中的侵权图片有相关合法授权或许可,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本案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应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了原告作品的类型、数量、内容、影响力、合理使用费用以及被告主体类型、侵权情节、方式、后果、因维权支出的相关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1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网新恒天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50元,由被告浙江网新恒天软件有限公司负担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军
人民陪审员  张先锋
人民陪审员  李金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晙哲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第(十二)项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第八条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
(二)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
(三)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
(四)其他相关因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
第二条对外国作品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称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国际著作权条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称中国)参加的《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以下称伯尔尼公约)和与外国签订的有关著作权的双边协定。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外国作品,包括:
(一)作者或者作者之一,其他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人之一是国际著作权条约成员国的国民或者在该条约的成员国有经常居所的居民的作品;
(二)作者不是国际著作权条约成员国的国民或者在该条约的成员国有经常居所的居民,但是在该条约的成员国首次或者同时发表的作品;
(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是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人之一的,其委托他人创作的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第四条第(十)项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
(十)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第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