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联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德州联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司法制裁复议司法制裁决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 议 决 定 书
(2022)湘07司惩复8号
复议申请人:德州联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宋官屯街道办事处蒙山路德州市恒力电子发展有限公司北办公楼一楼107。
法定代表人:贾桂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德州联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联强公司)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鼎城法院)(2022)湘0703司惩13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德州联强公司提出:1.鼎城法院未向复议申请人送达查封设备及冻结租金的法律文书,其无法按照法律文书要求的内容履行义务。2.复议申请人不具有协助扣留案涉设备、提取租金的资格和能力。复议申请人是德州市齐河县新华路阳光一品项目的建设方,后与刘江常签订扩大劳务合同。案涉设备并非复议申请人所租赁,对该起重机不具有支配权。该设备系刘江常租赁、管理并使用,复议申请人无资格予以扣留。复议申请人与刘江常之间并不产生租金。3.复议申请人尽力配合法院,已履行相关协助义务。在收到鼎城法院邮寄送达的(2021)湘0703执恢246号责令追回财产通知书后,复议申请人进行查询并询问了刘江常,要求刘江常主动与鼎城法院联系,说清楚案涉设备的来源和去向。刘江常已和该执行案件承办人取得联系,并提供了其购买案涉设备的转账记录、出售人员联系方式。综上,请求撤销鼎城法院(2022)湘0703司惩13号罚款决定。
经审查查明,鼎城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韩忠英、荀朱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7月9日作出(2021)湘0703执恢246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划拨韩忠英、荀朱锁在银行的存款4409838.94元,如不足额则查封、扣押、提取韩忠英、荀朱锁相应价值的财产。2021年10月13日,鼎城法院委托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公证处(以下简称鼎城公证处)对位于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路××街××小区××号楼××号为TC5012-5的中联牌塔式起重机(设备编号为:1012TC01301728)采取查封措施,并冻结租金,同时调取该设备的相关租赁材料。2021年11月30日,鼎城公证处工作人员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阳光一品二期20#、22#、30#、31#楼项目部向刘江常调查相关情况,笔录记载项目总公司全称为“德州联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江常为“公司经理”,刘江常未在笔录上签字。鼎城公证处向刘江常送达(2021)湘0703执恢24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德州联强公司协助冻结其在上述项目20#楼使用的中联牌塔吊1台(设备编号1012TC01301728,回转机构H370229,现编号1012TCT1201990)的未支付租金(以项目完工结算为准),并查封上述设备。刘江常拒绝签收。后上述设备被拆除,并被移送到其他工地施工。
2022年3月3日,鼎城法院作出(2021)湘0703执恢246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以德州联强公司未经该院同意,擅自处分案涉设备为由,责令其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追回该设备。该院于2022年3月15日向德州联强公司邮寄上述责令追回财产通知书,收件人为刘江常,收件地址为德州联强公司住所地。该邮件被签收。2022年5月26日,鼎城法院作出(2022)湘0703司惩13号罚款决定,以德州联强公司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未能在期限内追回财产为由,对其罚款15万元。该院向德州联强公司邮寄上述罚款决定书,收件人为“负责人”,邮件被签收。2022年6月2日,德州联强公司向鼎城法院提供如下信息:编号为1012TCT1201990的塔式起重机在德州双企平治置业有限公司德州市德城区龙城.和悦府项目26号楼使用,起重机所有人是刘江常,电话182××******。
复议审查过程中,德州联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齐河县联强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德州联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德州联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齐河县阳光一品二期20#、22#、30#、31#楼及部分地下车库。该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其与刘江常作为承包方项目经理于2020年7月20日就上述项目工程签订的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承包方向公司按承接工程总造价的2%交纳管理费;还约定项目部管理人员包括项目经理刘江常……,项目部的管理人员及所有作业人员在承包方项目经理部工作期间的工资、劳保福利、工伤事故等费用由承包方负责并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鼎城法院于2021年11月30日向德州联强公司齐河县阳光一品20#、22#、30#、31#楼项目部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协助查封案涉设备并冻结租金。一般而言,项目部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属于公司内部的管理关系,项目部除了特别授权的事项外,并不能代表公司进行相关诉讼活动;项目部也不属于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法定的可以代表公司签收法律文书的部门。鼎城法院未有证据表明齐河县阳光一品项目部是德州联强公司授权的能接收相关法律文书的代理人或代收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齐河县阳光一品项目部已将前述法律文书转交德州联强公司,故该院对齐河县阳光一品项目部送达相关执行文书不能视为对德州联强公司的送达。
综上所述,鼎城法院在未向德州联强公司送达相关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情况下,以该公司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为由,对其予以罚款,理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22)湘0703司惩13号罚款决定。
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
拘传应当发拘传票。
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八十五条被罚款、拘留的人不服罚款、拘留决定申请复议的,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第一百八十六条上级人民法院复议时认为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制作决定书,撤销或者变更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拘留、罚款决定。情况紧急的,可以在口头通知后三日内发出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