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联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德州联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4民终5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联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宋官屯街道办事处蒙山路德州市恒力电子发展有限公司北办公楼**107。
法定代表人:贾桂岭,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德州联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20)鲁1427民初23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20)鲁1427民初2378号民事裁定,指令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2.本案诉讼费由德州联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在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城区新市街43号拥有合法房屋,现面临征收,尚未签署征收安置补偿协议。2020年9月18日,***房屋被违法拆除,至今未获得任何赔偿。德州联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经***同意,擅自将***房屋所在地建设围挡并进行施工建设,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德州联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停止施工、排除妨害、拆除围挡、恢复原状。2020年12月24日,***收到(2020)鲁1427民初2378号民事裁定书,以***丧失涉案土地使用权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一审裁定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主体适格。首先,根据(2019)鲁14行初24号行政判决书,夏征告字[2017]1号房屋征收公告中直接对征收事项作出规定,人民政府未真正作出征收决定,该案判决确认夏津县人民政府2017年3月6日作出的夏征告字[2017]1号房屋征收公告违法。因此,***的房屋所涉征收行为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不能作为征收的依据。***至今未签署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未得到任何征收补偿安置或赔偿。一审法院认为***的房屋已被征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而,在没有合法征收的情况下,相关部门将包括***的房屋所在的涉案宗地编号xj2019-12、xj2019-15土地进行拍卖出让的行为明显违法。一审法院适用《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丧失涉案土地使用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次,***提供了夏国用(2007)字第471号、夏国用(2007)字第4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且目前仍在证载使用期限内,充分证明***具有涉案土地使用权,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主体适格。2.被上诉人是实际侵权人,主体适格。首先,***举证提供了其房屋被拆前、后的照片,可以证明其房屋所在地现已被建设围挡圈在施工建设范围内。其次,***提供施工现场照片,施工现场大门上载明德州联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被上诉人,且德州联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时亦承认其为维护项目现场安全出于保护目的建设围挡,是实际侵权人,被上诉人主体适格。除此之外,德州联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举证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均载明施工单位为被上诉人。但施工许可证载明的建设地址并不包括***房屋所在地,而是***房屋所在相邻地块。即事实上,德州联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擅自扩大建筑施工范围建设围挡,将不在其施工许可范围内的***房屋所在地建设围挡圈为其施工范围内,明显属于违法施工行为且侵害了***的合法权益。三、德州联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侵权事实与***权益受到侵害具有因果关系。由于德州联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围挡、进行施工建设行为,侵害了***土地使用权益,导致***合法拥有的房屋权益受到进一步侵害,在行政机关强拆房屋的基础上,加重了***权益的损失。即如果没有德州联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围挡施工建设行为,***可能对房屋恢复原状,正是由于德州联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导致***无法实现这一目的。综上,***主体适格,德州联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侵害了***的合法权益。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德州联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停止施工、排除妨害、拆除围挡、恢复原状;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德州联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属***所有的房产证2007A3字第××号、房屋证2007A3字第314号、房屋证2007A3字第315号上的房屋被拆除后,***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起诉德州联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夏国用(2007)字第471号、夏国用(2007)字第4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使用权排除妨害,经查,在2019年2月11日***不服夏津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行为(2019)鲁14行初24号案件中显示,就***所有的以上涉案房屋已经被夏津县人民政府进行了征收且征收公告已生效,结合***提交的德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网下载土地交易信息显示涉案宗地编号xj2019-14、xj2019-15进行了竞买程序并成功竞买。故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已丧失了涉案土地使用权,故***的要求缺乏权利基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3月6日夏津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夏征告字[2017]1号房屋征收公告,***的涉案原房屋已经被政府征收后拆除,原《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土地亦全部在征收范围内,该证所记载的权利业已灭失,即***已经丧失了对该证上记载土地的使用权,其根据原《建设用地使用证》主张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主张夏津县人民政府的征收公告不能作为征收依据,但本院(2019)鲁14行初24号判决中认定,夏征告字[2017]1号房屋征收公告虽违法,但因涉案片区系旧城区改造,撤销该房屋征收公告会损害公共利益,故不予撤销该公告,该征收公告系生效公告。***已丧失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退回***;二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延军
审判员  叶卫国
审判员  赵瑞玲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齐凤鸣
书记员于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