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色市田阳区建筑工程公司

***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阳民一初字第359号
原告***,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
委托代理人郑永胜,广西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凤立(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女,1963年4月25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个体工商户,现XXXXXXXXXXXXXX。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玉林市人,住百色市右江区。现去向不明。
被告***,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平南县人,现住百色市右江区。
被告田阳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雷日东,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田阳县建筑工程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春晓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进行公告送达,并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春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少东和人民陪审员梁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龚秀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永胜、黄凤立、被告田阳县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日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2日被告***以被告田阳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两被告系挂靠关系)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被告将其承建的田阳县金业园区1栋楼房的铝合金门窗承包给原告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协议签订后,原告便组织人员购进铝合金材料进行加工、安装,安装工程任务如期完成。2011年6月26日经***组织有关人员验收并结算,原告安装铝合金门窗的工程量总价款为141437.30元。除了在安装过程中原告已向被告***预借了7万元外,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1437.30元,被告***当即出具工程结算单给原告。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付款,被告***先后只付了两万元,剩余款项则以被告田阳县建筑工程公司未拨款给他为由拖欠。2012年春节前,原告向被告追款,经协商,被告田阳县建筑工程公司以转账方式支付了原告工程款31437.30元,余下两万元至今两被告欠拖不付。据此,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按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的规定履行了自己的安装义务,两被告则应当按《协议书》的规定履行付款义务。可是两被告久拖不付,他们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的有关规定,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的利息给原告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房屋装修材料款20000元及利息10496元。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明双方签订有合同,明确权利义务;(2)、《金业小区材料清单》,证明原告是按被告要求的材料进行施工的;(3)、《工作量证实》单据,证明工程已完工;(4)、结算单,证明对原告所做工程的总价值双方已进行结算。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田阳县建筑工程公司答辩称:田阳县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告之间未订立任何合同,双方未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而田阳县建筑工程公司也未授权给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证实被告***、***为债务人,应由***、***承担清偿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田阳县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田阳县建筑工程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材料款20000元及利息10496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田阳县建筑工程公司应否向原告承担给付款项的责任?
被告田阳县建筑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工程承包协议书》、(2)《金业小区材料清单》、(3)工程完工证明、(4)结算单有异议,认为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与田阳县建筑工程公司无关,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是被告***与***,与田阳县建筑工程公司无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田阳县建筑工程公司虽有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2010年4月12日,***、***以被告***为代表与原告***签订了由田阳县工程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甲方将金业园区所承包工程项目的楼房的铝合金门窗、铁艺栏杆、不锈钢扶手及卷闸门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为包工包料方式;协议还约定了工程使用材料、价款、付款方式、质量标准及验收方法等内容。2010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提供工程业主田阳县金碧丽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金业小区材料清单》,要求原告按业主要求使用材料。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及被告的要求履行了义务,并于2010年9月21日完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作量证实》单据,以证明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完成工作量。2011年6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其中:推拉窗为495.47平方米×150元=74320.5元;落地窗为195.84平方米×160元=31334.4元;平开窗为89.39平方米×170元=15196.3元;补运费及窗料为2500元;补玻璃差价为780.7平方米×3元=2342.1元;卷闸门为4.1×4.8×10=196.8平方米×80元=15744元,合计:141437.3元。减去原告借支的7万元,被告欠原告71437.3元。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并注明:“借支复对后生效,在四十五天内付清款项,到期不付清,按五分计”。2011年5月24日、8月30日,被告***分别两次共向原告给付20000元。2012年1月13日,经原告催收,被告***通过田阳县建筑工程公司转账支付原告款项31437.3元。至今,尚欠20000元未能支付。另查明:被告***与被告田阳县建筑工程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经向被告催促付款无果,遂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同共给付尚欠工程款20000元及该款利息10496元(利息的计算:从2011年6月26日起计至2013年6月26日止,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20000元及利息10496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被告***、***合伙由被告***为代表与原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工程装饰装修完工并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应按结算的款项及约定的付款期限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但被告***、***除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外,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0000元未予给付,被告***、***应共同依法向原告承担给付工程款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2011年6月26日的结算单上注明:“在四十五天内付清款项,到期不付清,按五分计”,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应从被告逾期的时间即2011年8月11日起计算为宜。被告虽然承诺“到期不付清,按五分计”,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是按年利率、月利率或日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因此,原告主张从2011年6月26日起计至2013年6月26日止,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利息的计算应为:从2011年8月11日起计至2011年8月30日止,以欠付本金6143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标准分段计付;从2011年8月31日起计至2012年1月13日止,以欠付本金5143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标准分段计付;从2012年1月14日起计至本案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欠付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标准分段计付)。二、关于被告田阳县建筑工程公司应否向原告承担给付款项的责任的问题。被告***、***虽然挂靠于被告田阳县建筑工程公司,但是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上,没有被告田阳县建筑工程公司的盖章认可,协议书上只有***的签名,因此,本案实际上是被告***、***与原告***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对欠付的装饰装修工程款,应由定作人即被告***、***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田阳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责任没有实事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1年8月11日起计至2011年8月30日止,以本金6143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标准分段计付;从2011年8月31日起计至2012年1月13日止,以本金5143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标准分段计付;从2012年1月14日起计至本案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标准分段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6元,由被告***、被告***负担。公告费7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春晓
审 判 员  罗少东
人民陪审员  梁 成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龚秀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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