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色市田阳区建筑工程公司

田阳县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10民终70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田阳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田州镇博爱街**。

法定代表人:雷日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广西阳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5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

一审第三人:广西苏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头塘镇二塘村

法定代表人:苏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田阳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广西苏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田阳县人民法院(2017)桂1021民初1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田阳县建筑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田阳县建筑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1、确认原告未欠付被告***在田阳县住宅楼(百盛房地产A地块1#楼)的工程款3223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田阳县、2#住宅楼(即百盛房地产A地块1#、2#楼)工程项目(以下简称1#工程项目、2#工程项目)的承建单位,被告系1#工程项目、2#部分工程项目的挂靠工人。2011年6月,原告与案外人广西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1#工程项目。同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田阳县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内部承包1#工程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所承建的项目产生的各项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2011年7月13日,被告假借原告名义与第三人广西苏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源公司)签订《广西苏源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苏源公司向1#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2014年1月16日,被告与苏源公司进行对账,双方签订《对账函》,确认未付货款为322322.5元。同日,被告向苏源公司出具《欠条》,再次确认未付货款为322322元,并承诺如超期每天按所欠货款总额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4年8月15日,苏源公司向田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被告向苏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322322元及相应违约金。2015年6月25日,田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阳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向苏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322322元及违约金(以322322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分段计付);原告在欠付被告在1#工程项目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统计核实,2011年11月起至2014年1月,原告收到百盛公司支付的1#工程项目、2#部分工程项目的工程款35笔,共计7064195元;2011年11月起至2013年11月,原告将1#工程项目、2#部分工程项目的收入扣除税金382945.73元、管理费34200.90元、印花税1733.73元、意外险4562.08元后,向被告支付了1#工程项目、2#部分工程项目的工程款77笔,共计6656541.28元。自2014年起,原告向被告提出进行双方对账的要求,但被告自知已收到足额的应收工程款,便对原告的要求置之不理。由于被告未能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苏源公司向田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田阳县人民法院将原告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给原告的公司信誉带来极大的影响,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开展公司业务。因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6日,百盛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百盛公司将位于田阳县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内容为本项目的土建、结构、水电、绿化、小区道路、排污等一切图纸设计内容;合同价款为4719423元(739元/㎡×6386.23㎡),最后以实际面积计算。2011年7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田阳县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承接百盛公司的上述工程项目采用内部承包形式由乙方承包施工;工程造价为4719423元;承包方式及范围:土建、水电、排污、绿化、小区道路,甲方只做施工现场管理,乙方对工程所有费用、安全生产意外险费用及各种税费全部负责;税费缴纳:乙方负责支付该工程应交的各种税费(税金上交甲方,由甲方统一缴纳),乙方按工程总造价0.5%上交甲方,作为甲方的管理费用;乙方按核定的工程投资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款拨付及结算办法:1、拨付款方式为转账;2、拨款数额:按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订合同的拨款数额,按比例扣除应上缴的管理费及税金后拨付给乙方;3、工程结算时,乙方留工程总造价3%给甲方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按实际发生保修款扣除后,将余款退还乙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2011年11月24日至2014年1月7日期间,百盛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金业100小区A地块1#楼、2#楼工程款7064195元。2011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等人支付工程款共计6656541.28元。2015年8月20日,百盛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田阳县金业100小区1#楼2、3、4单元及2#楼2单元工程结算确认书》,确认百盛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64195元,其中1#楼工程款5079073.10元(739元/㎡×6872.90㎡),2#楼工程款1810670元(680元/㎡×2662.75㎡),根据补充协议及收尾工程项目增加的工程款174451.90元。原告与被告未就工程进行结算。2017年7月17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原告广西苏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田阳县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4)阳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向原告广西苏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322322元及违约金,被告田阳县建筑工程公司在欠付被告***在田阳县住宅楼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田阳县建筑工程公司、***提起上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百中民二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田阳县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虽名为内部承包合同,但实为被告以挂靠的形式从事建筑施工行为,被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原告主张要求确认其未欠付被告工程款322322元,但未提供其与被告进行结算的证据材料,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阳县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35元、公告费350元,合计64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田阳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一审以确认原告未欠付被告***在田阳县住宅楼(百盛房地产A地块1#楼)的工程款322322元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有明确的被告”的条件有二,一是原告起诉时提出的诉讼标的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二是被告是原告提出的诉讼标的中的义务承担者,二者缺一不可。本案上诉人起诉终极标的是自已不欠被上诉人的钱,不承担义务。于此,本案未形成权利义务纠纷,当事人据此提出合同纠纷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上诉人(一审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二审裁定驳回起诉。若上诉人对一审法院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4)阳民二初字第17号、本院(2015)百中民二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法定连带给付责任生效判决有异议,可通过申诉程序解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田阳县人民法院(2017)桂1021民初105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一审原告)田阳县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6135元、公告费350元,合计6485元,退还上诉人(一审原告)田阳县建筑工程公司;上诉人(一审原告)田阳县建筑工程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135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隆文雄

审判员  郭承峙

审判员  吴文良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莫礼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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