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铂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繁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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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民终2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亚太路778号1幢3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MA2BCN0T6C。
法定代表人:蒋士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学弟,浙江当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繁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通元镇创业路8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MA28A2T10D。
法定代表人:沈惠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云,浙江海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莎莎,浙江海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繁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22)浙0424民初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铂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按申恒电力设备实际价格进行结算;诉讼费用由繁荣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案涉《高低压成套设备买卖合同》中“高压环网柜”没有写明具体品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铂信公司根据招标文件的推荐品牌向繁荣公司购买设备,自然是购买繁荣公司自己品牌的设备,故在案涉合同中省略了品牌,符合交易习惯。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成立之时就确定了具体标的,即繁荣公司品牌产品,并非可适用任意品牌,否则不符合事实和市场交易习惯。二、繁荣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1.繁荣公司未向铂信公司交付繁荣公司品牌的设备,而是外购申恒电力设备向铂信公司交付,不符合约定。2.履行是否符合约定系客观事实,不能因为铂信公司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提出了异议而改变。一审认为繁荣公司向铂信公司交付申恒电力设备时,铂信公司应当拒收而不能接收,也是错误的。三、铂信公司对繁荣公司履行不符合约定提出了异议。1.实际施工中,铂信公司通过电话联系繁荣公司,提出了品牌不对的问题,但因没有考虑到将来还会涉诉,故没有录音。2.由于工程工期的原因,铂信公司接收了申恒电力设备,尽早竣工是为了减少更大的损失。3.铂信公司要求繁荣公司出具质量保函时,繁荣公司明确由厂家作为责任相对方,其只作为中间人,间接证明了铂信公司对繁荣公司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提出了异议,“中间人”的表述也意味着繁荣公司同意按申恒电力设备的实际价格进行结算,不赚差价。四、本案涉及品牌不符问题,品牌不同于质量,故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质量异议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减少标的物的价格,按照实际的申恒电力设备价格进行结算。如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申恒电力设备与繁荣公司设备属于不同标的物,即繁荣公司向铂信公司交付了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新标的物,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也应按申恒电力设备的实际价格进行结算。五、根据举证规则,繁荣公司主张按照《高低压成套设备买卖合同》上的价格进行结算,应当举证证明双方补充约定了该合同的标的物为申恒电力品牌或交付的申恒电力设备按照原合同价格进行结算,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六、合同交易不能违背公平原则。若繁荣公司在签订合同前明确告知了交付的是价值10万元左右的申恒电力设备,则《高低压成套设备买卖合同》上的价格不可能约定为26万元,亦不可能不写明具体品牌。而按照申恒电力设备的实际价格进行结算并不损害繁荣公司的利益。
繁荣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铂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繁荣公司没有隐瞒高压环网柜并非由繁荣公司自己生产的事实。合同签订前的磋商环节,繁荣公司已告知铂信公司其所需的高压环网柜需要外购,铂信公司亦是同意后与繁荣公司订立合同。铂信公司向繁荣公司采购的是高低压成套集成产品,繁荣公司已按合同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从未隐瞒高压环网柜系外购产品,交付的高压环网柜铭牌在柜体外部明显位置,铂信公司能清楚看见。铂信公司在安装调试时就知道这一事实,后续处理运行故障时繁荣公司也明确告知铂信公司通知生产厂家一起处理,铂信公司从未就高压环网柜并非繁荣公司生产的问题提出质疑。二、繁荣公司履行合同符合约定,铂信公司自始未提出产品及价格异议,设备运行至今已逾2年时间。繁荣公司交付设备后按照合同价款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铂信公司接收了发票并未提出异议,并支付了大部分货款。铂信公司向繁荣公司采购设备,其有主动选择权,包括产品、价格等,铂信公司在接收产品或发票时如认为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完全可以提出异议或拒绝接收产品。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为一年,繁荣公司于2020年1月7日将合同项下货物运送至铂信公司指定场所,并由铂信公司业务人员验收通过,铂信公司能够清楚看见高压环网柜的铭牌,如果其对品牌有异议,应在验收时或验收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向繁荣公司提出,但铂信公司在检验期内从未提出异议。三、双方当事人为合同相对方,繁荣公司不可能成为合同中间人。繁荣公司所说的“中间人”是指该设备并非繁荣公司自行生产,发生故障时需通知厂家一起处理,繁荣公司从未表示过对设备不承担责任。四、双方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铂信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签订合同时,铂信公司已知高压环网柜需外购,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标的物的品牌,铂信公司在履行中也未对品牌和价格提出异议,故不存在繁荣公司履行不符合约定的事实。铂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后续变更合同或重新商定价格,在微信催款记录里,铂信公司也一直承认未付清货款是上家未付款导致,在繁荣公司起诉后,铂信公司才提出调整合同价格的抗辩,违反法律规定。
繁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铂信公司向繁荣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实际欠款19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铂信公司向繁荣公司支付合同约定违约金(以合同总价41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0日起按1%/天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为止);3.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铂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1日,繁荣公司作为卖方与铂信公司作为买方共同签订《高低压成套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对标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款均作了约定,合计41万元,其中第一项标的名称为高压环网柜,单价260651元;质量标准:现行产品标准、买方的技术要求及买方提供的设计图纸;卖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自买方收货之日起一年;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由安装单位负责安装调试,如需要卖方提供技术支持;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质量标准及图纸要求进行检验;结算方式及时间:预付30%,余款货到1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条款之规定处理,卖方如延迟交货的承担合同总价1%/天的违约金,买方如延迟付款承担合同总价1%/天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双方分别在上述合同卖方及买方处盖章确认。2019年12月31日,铂信公司向繁荣公司转账支付12万元。2020年1月15日,繁荣公司将案涉设备运送至项目现场。2020年3月2日,繁荣公司向铂信公司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按合同约定的内容载明了货物名称、数量及总价,价税合计为41万元。2021年1月29日,铂信公司向繁荣公司转账支付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在于繁荣公司是否有权要求铂信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铂信公司认为因繁荣公司实际履行过程中交付的设备品牌为“申恒电力”,系对合同内容的变更,需根据该厂家的市场报价来结算。但从审理的情况来看,一审法院认为,铂信公司的抗辩意见不成立,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付款义务。理由如下:第一,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未明确约定标的物的品牌,只对标的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等作出约定,且繁荣公司的义务已履行完毕;第二,繁荣公司交付的高压环网柜,铭牌内容清晰,设备品牌为“申恒电力”,铂信公司在收货及与繁荣公司的聊天中均对此应是明知的,目前无证据证明双方对高压环网柜的品牌、价格进行了变更,且铂信公司在繁荣公司交货后对此未提出异议,亦无证据证明铂信公司要求繁荣公司对该设备重新报价。综上,铂信公司应当向繁荣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9万元。对于繁荣公司诉请的违约金,虽合同约定以总价为基数,但一审法院认为应当以未付款为基数,因合同约定的计息利率过高,故依法调整为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1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因铂信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繁荣公司的损失主要系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上述违约金足以弥补繁荣公司的损失,故对于繁荣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铂信公司支付繁荣公司尚欠货款人民币19万元及违约金(以尚欠款项为基数,自2021年1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由铂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繁荣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铂信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3520元,由铂信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就案涉高压环网柜设备,铂信公司是否应按照《高低压成套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价款。
首先,《高低压成套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存在违法无效情形,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合同所买卖的标的物是高低压成套设备,而非单一设备产品,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指定采购标的物的具体品牌,但约定了产品规格和符合“买方技术要求以及买方设计图纸”的质量标准,故只要繁荣公司提供的设备符合铂信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技术要求等质量标准,可认定繁荣公司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高低压成套设备买卖合同》就买卖双方的信息、标的物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款、质量标准作出了明确约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对质量要求、价款约定不明的情形。铂信公司援引前述法律规定,要求按照交易习惯认定合同约定的高压环网柜产品应为繁荣公司自有品牌产品,缺乏法律依据。况且,从双方经办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铂信公司在其他业务的交流过程中曾要求繁荣公司对国产设备和“施耐德”品牌设备分别报价,也说明铂信公司知道繁荣公司也销售其他品牌设备,并非仅出售自己生产的产品,难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未约定品牌即为繁荣公司自有品牌产品”的交易习惯。因此,铂信公司主张《高低压成套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的高压环网柜是繁荣公司品牌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因铂信公司认可繁荣公司提供的设备的规格、质量符合约定,其主张繁荣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上诉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其次,在繁荣公司向铂信公司交付标的物时,案涉高压环网柜设备铭牌上清楚显示该设备的品牌系“申恒电力”,铂信公司接收设备时应明知该设备并非繁荣公司自有品牌,如果双方此前已经明确约定标的物必须是繁荣公司自有品牌的,铂信公司理应及时提出异议,甚至可以拒收不符合约定的标的物。但实际上,繁荣公司交付设备后,铂信公司即将设备投入实际使用,繁荣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价款向铂信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铂信公司亦予以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甚至在设备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时,繁荣公司已告知铂信公司要厂家一并过来检测,铂信公司此时已明确知道设备系他人生产,也未就此提出异议,之后还继续支付了10万元货款;直到繁荣公司2021年5月就剩余货款进行催讨时,铂信公司仍未对设备品牌提出异议,而是承诺待工程款到位之后结清案涉货款,并对拖欠货款一事表示歉意,以上事实均能说明铂信公司在繁荣公司供货后并未提出高压环网柜设备不符合约定,这也能从侧面反映双方并未约定全部设备必须是繁荣公司自有品牌。再次,在设备维修过程中,繁荣公司对于铂信公司要求出具“保函”回应称“(厂家)在搞……我做中间人”,并没有否定繁荣公司交易主体的身份,难以体现繁荣公司有“按照申恒电力设备的实际价格进行结算、不赚差价”的意思表示。《高低压成套设备买卖合同》虽然对每项设备的单价作出了约定,但从总价的组成以及该设备系成套使用的情况来看,并结合成套设备需符合“买方技术要求及设计图纸”的约定,繁荣公司陈述案涉设备系按成套组合定价的说法,具有一定合理性。本院难以仅根据案外人对某一项设备的报价即认定案涉合同约定以及履行显失公平,何况铂信公司提供的报价单所涉设备规格型号与《高低压成套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也不同,其主张案涉交易有违公平的上诉意见,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构成铂信公司拒付剩余货款的正当事由。最后,《高低压成套设备买卖合同》签订于2019年12月11日,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审理本案,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铂信公司上诉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如前所述,均不符合本案事实情况,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铂信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褚翔
审判员舒珊珉
审判员王浩
二○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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