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24民初779号
原告:浙江繁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通元镇创业路8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MA28A2T10D。
法定代表人:沈惠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云、瞿莎莎(实习),浙江海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亚太路778号1幢3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MA2BCN0T6C。
法定代表人:蒋士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学弟,浙江当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繁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正式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佳媛独任审判,分别于2022年3月18日、2022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云、瞿莎莎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学弟均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实际欠款19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违约金(以合同总价41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0日起按1%/天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高低压成套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91211),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高低压环网柜、总柜、电容柜、出线柜、联络柜等设备,合同金额为4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20年1月7日将合同所涉全部设备送货至被告指定地址,并通过验收,又于2020年3月2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41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供货完成后,被告并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欠原告190000元未付。
被告答辩称:1、因被告承接荷花堤消防中队地块搬迁置换用房(南湖消防站)项目,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系基于招标文件内就“配电箱、柜、屏内元器件”中推荐了原告;2、但原告实际送到的货物中的高低压环网柜设备并非原告的品牌(其他均系原告的品牌),而是申恒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恒电力)的品牌,但被告需购买的是原告品牌的设备,故原告未按合同履行,且“高低压环网柜”是合同约定的主要设备;3、虽相同型号的电力设备能够实现相同的技术功能,但不同品牌的设备在价格上存在很大差别,申恒电力的设备价格更低,就是在2022年3月金属材料价格高企的基础上,该公司对此的报价仅为117926元,在2020年1月时这个价格更低,故被告认为应以申恒电力在2020年1月的市场报价与原告进行结算,若难以确定,应当进行价格鉴定;4、除有争议的高压环网柜之外其他5项合同总价为149348元,被告已经支付220000元,已超出确定应支付的金额,故被告无违约行为;5、原告在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中,将交付的高低压环网柜变成了“申恒电力”的高低压环网柜,系对原合同进行了变更,原告在微信聊天记录内提到其系“中间人”,故原告应以其外购的价格要求被告付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高低压成套设备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义务、合同价款、结算方式及时间、违约责任及相关质量检验要求等事实;
2、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内容送货给被告,被告已签收的事实;
3、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传送接收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被告已接收的事实;
4、工商银行收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已实际支付货款的时间及数额;
5、微信聊天记录两组,证明被告提交的微信记录不完成,被告从未让原告就案涉设备重新报价,微信中提到的报价系原、被告间其他业务往来(吉祥仓储)设备的报价,且原告通过微信在后期向被告的催讨中,被告未对设备价格、品牌等提出异议,仅表示系因对外的款项未收回才致拖欠案涉款项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系为购买原告繁荣电气的产品,不可能买别家的产品,若原告没有生产能力就不应当签订合同或在合同中明确告知;对证据2、3、4真实性均无异议,货、发票均已收到,已付220000元;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仅做中间人,故被告需原告按实际价格结算,被告承认还有货款未付清,也愿意支付,但需原告告知真实价格。
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招标文件附件--荷花堤消防站材料设备推荐品牌表一份,证明招标文件对电力设备的品牌推荐了浙江繁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品牌的事实;
2、被告送到的设备品牌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高压环网柜”外购成了申恒电力的品牌,并非繁荣自己的品牌,实际履行情况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事实;
3、申恒电力的报价单一组,证明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向申恒电力询价,2022年3月15日对方报价仅为117926元的事实;
4、被告法定代表人蒋士峰与原告员工胡王明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被告不认可设备的价格,且当时设备有故障,被告要求原告重新报价,原告回复由设备厂家的人一起来处理,原告仅做“中间人”,原告应以其外购的价格要求被告付款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被告并非通过该招标程序来签订的合同,该推荐品牌系被告自己编制;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设备需按被告的要求设计高压环网充气柜,但原告没有充气柜的生产能力,被告是明知的,原告亦告知了被告,外购申恒电力设备去安装的时候,被告亦是清楚的,故并不违背合同约定,且至今两年多的时间里,原告未收到相关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话中的“报价”系另一名为“吉祥仓储”项目的报价,且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外购高压环网柜产品是知情的,被告提交内容不完整,原告已补充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能否证明原告的主张,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分析和说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证明被告的抗辩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分析和说明,对证据3,因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1日,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作为买方共同签订《高低压成套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对标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款均作了约定,合计410000元,其中第一项标的名称为高压环网柜,单价260651元;质量标准:先行产品标准、买方的技术要求及买方提供的设计图纸;卖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自买方收货之日起壹年;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由安装单位负责安装调试,如需要卖方提供技术支持;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质量标准及图纸要求进行检验;结算方式及时间:预付30%,余款货到1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条款之规定处理,卖方如延迟交货的承担合同总价1%/天的违约金,买方如延迟付款承担合同总价1%/天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分别在上述合同卖方及买方处盖章确认。2019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20000元。2020年1月15日,原告将案涉设备运送至项目现场。2020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按合同约定的内容载明了货物名称、数量及总价,价税合计为410000元。2021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被告认为因原告实际履行过程中交付的设备品牌为“申恒电力”,系对合同内容的变更,需根据该厂家的市场报价来结算。但从审理的情况来看,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意见不成立,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付款义务,理由如下:第一,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合同未明确约定标的物的品牌,只对标的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等作出约定,且原告的义务已履行完毕;第二,原告交付的高压环网柜,铭牌内容清晰,设备品牌为“申恒电力”,被告在收货及与原告的聊天中均对此应是明知的,目前无证据证明双方对高压环网柜的品牌、价格进行了变更,且被告在原告交货后对此未提出异议,亦无证据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对该设备重新报价。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1900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虽合同约定以总价为基数,但本院认为应当以未付款为基数,因合同约定的计息利率过高,故本院依法调整为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1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原告的损失主要系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上述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繁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尚欠货款人民币190000元及违约金(以尚欠款项为基数,自2021年1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3520元,由被告***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周佳媛
二○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叶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