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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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23民初720号
原告:永康市中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西城街道松石西路136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景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101号2号楼250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鑫,浙江纬***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康市中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景悦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引导诉前调无果后,依法受理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市中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浙江景悦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康市中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欠款共计652190.47元;二、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逾期未付款数额为基数,按照LPR4倍为标准,自应付款之次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3年3月14日为167189.31元,庭审中对暂计金额变更为按年利率3.65%的四倍“暂计算至2023年3月14日为133751.45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担保费600元(庭审中保全担保费变更为500元)、律师费42000元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付出的费用,(诉请一、二、三费用合计861979.78元,庭审中变更为“诉请一、二、三费用合计828441.92元”);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浙江景悦建设有限公司因法德电器有限公司小微园B区6-14栋项目工程,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原告公司依约履行义务,但被告浙江景悦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浙江景悦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共计652190.47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被告浙江景悦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暂定供货数量、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商品混凝土结算单,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景悦建设有限公司进行对账结算,共形成4份对账单,原告共供应混凝土2203方,双方共结算货款1452451.88元,涉案工程项目经理高仁淼在结算单上签字。
3、单笔查询明细、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被告共支付货款800261.41元,结合证据二,被告尚欠货款652190.47元。
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委托律师代理支付的律师费42000元。
5、保函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保函费500元。
6、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接收回单,证明货款曾结算。
7、永康市区商品混凝土参考价格,证明按合同约定结算方式结算价款。
被告浙江景悦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第一项被告尚欠付混凝土款652190.47元的诉讼请求,对该欠款数字不认可,因为双方未实际进行对账,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对账人员为***,后面也明确审核后作为货款依据,原告所提供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中只有高仁淼的签字,高仁淼签字仅能证明高仁淼对货物签收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对货款进行总对账结算的事实。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付款方式为每月20号信息价公布后办理结算,确认上月砼款,并在月底前将该款项全额汇入供方指定账户。根据合同,事实上双方应在对账后进行结算,但原告一直未来找被告对账人员***进行对账,付款条件尚不成立,不存在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事实。对被告主张第三项担保保全费500元及律师费42000元,不予认可,且其中律师费42000元,对于原告所诉请的标的632190.47元,其收费超过正常的律师费标准,按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涉及财产关系的,诉讼争议财产标的额超过1万元,按下列比例分段累加计算1万元至10万元部分收费比例为6%-9%,10万元至50万元部分为5%-6%,50万元至100万元部分为4%-5%,即使最终法院认定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法院应当对该律师费数额进行调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所诉的欠款数额是不对的,该合同中明确约定总货款按实际数量结算,以需方在施工现场的收货人员的现场签字作为货款结算依据,由对账人员***进行对账,审核后作为货款依据,对方一直未按合同要求找***进行对账,现无法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2、对证据二中有高仁淼签字的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其中高仁淼签字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单,被告对其中的供货数量予以认可,对双方对账的款项不予认可,在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明确双方约定的对账人员为***,高仁淼在工地现场仅对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进行签收,高仁淼并没有双方进行对账的权限,且高仁淼也对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情况不了解,实际也无法进行对账。对此外的混凝土结算单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并非景悦公司的员工,***也并非是工地负责人,不认可***签字的单据。3、对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已支付原告货款800261.41元。4、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证据五保函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在本案中系原告一直不主动找被告对账人员进行对账导致货款拖延支付,其主张债权的费用不应由承担,且该律师费数额超过正常的律师费收取标准,应予以调整。5、对原告提供的2022年6月21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无异议,对原告所提供的2022年12月17日,2023年2月22日开具的三张增值税发票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提供的2022年12月17日,2023年2月22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开具发票为原告的单方行为。开具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双方进行过对账的事实,发票开具金额也不能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的具体货款金额。6、对原告提供的信息价清单的三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信息价证据反而能证明双方没有进行对账的事实。根据双方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的混凝土单价为按永康当期信息价下浮11%,另加20元/立方米的泵送费(含3%税),其中在2022年2月24日原告提供的水泥土结算单中,单月总计提供数量为216.5的C30P6商品混凝土,根据原告自己提供的永康信息价,当月的C30泵送商品混凝土(碎石)的含税信息价为546元,按合同约定546元*0.89,混凝土单价应为485.94元,而结算单中的单价为498.69元,单价相差12.06元,证明双方没有对账仅有签收的事实。
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高仁淼签字的结算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虽对***签字的一张结算单不认可,但后续高仁淼签字的结算单中有对前面***签字的结算单内容的记录、汇总,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7永康市区商品混凝土参考价格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工程名称法德电器有限公司小微园B区6-14栋。混凝土单价按永康当期信息价下浮11%,另加20元/m3的泵送费(含3%税)。如遇单次泵送混凝土数量不足50m3时,需方需支付1000元/次的出车费给供方。如需方以承兑汇票作为支付方式,则每方混凝土价格在原来价格基础上加10元/m3。如需抗渗P6另加15元/m3,P8另加20元/m3。细石混凝土另加20元/m3。砼供应量的确认及货款、运费结算方式:砼供应量及运费按供方随车《发货单》为准;以需方在施工现场的收货人员现场签字作为货款结算依据。经双方商定为:每月20号信息价公布后办理结算,确认上月砼款,并在月底前将该款项全额汇入供方指定账户,如逾期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由需方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同时,供方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并由需方承担供方维权的所有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等)。工程项目经理高仁淼。货物签收人(有下列人员或现场其他施工人员签收均有效):***。对账人员:***。如供方供混凝土后,需方拒绝对账结算的,则以供方提供的结算单作为付款依据,同时供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由需方承担。原告于2021年12月起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分别签有4张《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分别为2022年1月18日结算单,由***签名,228方,110550.30元;2022年3月3日高仁淼签字的结算单,216.5方,107966.39元,并注明上次对账110550.3元,合计218516.69元;2022年4月26日高仁淼签字的结算单两张,一张为353.5方,168004.41元,并注明上次对账数及合计数,另一张为2203方,1065930.78元,注明四张合计数1452451.88元。被告分别于2022年7月4日支付原告货款300261.41元,2022年10月19日支付5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对账支付货款。原告已将结算单提交被告,被告约定的对账人未及时履行对账义务,该责任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按合同约定,以供方提供的结算单作为付款依据。另被告质证中关于C30P6商品混凝土的价格异议问题,按合同约定抗渗P6另加15元/m3³,故被告仅以信息价计算,未计算另加价款,对被告的该项价格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652190.47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及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合同约定结合原告提交被告结算单的时间,其中110550.3元从2022年2月1日起算至2022年7月4日,其中107966.39元从2022年3月4日起算至2022年7月4日,其中1233935.19元从2022年5月1日起算至2022年7月4日,2022年7月5日起至2022年10月19日以未付额1152190.47元为基数计算,2022年10月20日起以652190.47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上均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综合原告的利息计算清单,本院对于算至2023年3月14日止的金额支持131580.99元。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由需方承担供方维权所需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用结合标的额及案件情况本院支持34000元,保全担保费500元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景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永康市中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52190.4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算至2023年3月14日为131580.99元,之后以652190.4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景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永康市中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4000元,保全担保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永康市中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2元,保全申请费4570元,合计10612元,由原告永康市中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1元,被告浙江景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56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