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坤禹建设有限公司

***、江国枝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903民初491号 原告:***,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原告:江国枝,女,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被告:***,男,198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浙江坤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区******湖塘岗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职员。 原告***、江国枝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根据原告***、江国枝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浙江坤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禹公司)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原告***、江国枝,被告***、被告坤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国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劳务工资130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26日,***、江国枝被***叫去在舟山市普陀区众安如意府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接受***的工作指派。2021年12月23日,***与***、江国枝结算工资款为40900元,此后陆续支付了27900元,尚欠13000元未付。后***、江国枝向***讨要工资,***却推诿给坤禹公司。无奈之下,只能将两被告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让二人早日拿到工资。 ***辩称,***系在工地上负责计算工人工作量的带班工人,其出具给***、江国枝系工程确认单,并非工资欠条。***与***、江国枝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自己的工资也还没全额拿到。关于坤禹公司出具的***,***上名字及身份证号码系***所写,但是名字不是***本人名字,而是签的“***”。***是在工资发放之前签的,坤禹公司发放工资系在签名之后。这个签字是无效的,坤禹公司并未支付完毕工资。***不应承担欠付工资的付款责任,应由坤禹公司或者案外人**支付,请法院驳回***、江国枝要求***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 坤禹公司辩称,坤禹公司与***、江国枝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坤禹公司将舟山如意府项目公共区域及户内批量精装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案外人杭州长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治公司)施工。接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后,坤禹公司向长治公司了解到,长治公司又将上述劳务工程分包给了**、***和***,工程施工过程中,工人工资由长治公司代为支付。2022年1月12日,**、***和***向长治公司出具***,确认已将参与施工的所有工人工资付清。故,坤禹公司无需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坤禹公司将舟山如意府项目公共区域及户内批量精装修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长治公司施工,劳务内容为:砌筑、钢筋、木工、混凝土、水暖电安装、抹灰、油漆等。2021年10月26日,***、江国枝被***叫至舟山市普陀区众安如意府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接受***的工作指派。2021年12月23日,***向***、江国枝出具一张载有“众安如意府工地***江国枝剩余工资共计剩余40900元2021.12.23日***”内容的便签。2022年1月12日,***在载明“致:杭州长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我班组在舟山众安如意府精装修项目1#、5#楼全部水电工程及6#部分水电预埋工程,并与杭州长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现我们所做工程量已隐蔽完成,且达到总工程量的65%。由于年前需要支付农民工工资,现已支付至工程总价的百分之90%。详见副表,我班组承诺已付清参与施工的所有工人工资。我保证我班组所有工人已全部结清,并不再向任何部门主张本项目工程任何权利。如有我班组民工没领到工资投诉而造成的所有一切责任和后果,将由我本人负责全部经济及法律责任。特此承诺。班组:水电班组”内容的***上签名,签名为“***身份证号码XXX”。***、江国枝认可于2022年1月26日收到长治公司发放的工资27900元。 本院认为,***、江国枝系被***叫至舟山市普陀区众安如意府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接受***的工作指派,工资款由***进行结算。***审理中主张坤禹公司、长治公司或者案外人**应当承担支付尚欠工资的抗辩理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坤禹公司将劳务分包给长治公司,故***、江国枝与坤禹公司并未形成劳动关系。关于***提出其在***上的签的名字并非自己的名字,***对其不发生效力的抗辩,本院认为,***上除了签名之外还载明了身份证号码,足以证明系***本人确认了该份***的内容,本院对于该份***的效力予以认定。结合全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江国枝二人为***提供了劳务,***应按约支付尚余的13000元劳务报酬。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江国枝劳务报酬13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国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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