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宏洁智慧科技有限公司

苏州格调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南京互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民终97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格调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思佳,广东国晖(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互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艳,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园玲,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宏洁智慧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苏州高新区毅泰隆建筑材料商行。
上诉人苏州格调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格调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互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互虹公司)、原审被告江苏宏洁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宏洁公司)、苏州高新区毅泰隆建筑材料商行(以下简称毅泰隆商行)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21)苏0506民初12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格调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南京互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南京互虹公司与其背书前手吴江区震泽镇森卯奕建材经营部(以下森卯奕经营部)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缺乏证据支持。二、南京互虹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苏州格调公司进行票据追索,已丧失向苏州格调公司追索的权利。
南京互虹公司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判决认定南京互虹公司与其背书前手森卯奕经营部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事实清楚正确。二、根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数据显示,南京互虹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及之后多次提示付款,但汇票承兑人拒付。承兑人拒付后,在票据到期后6个月内起诉到法院,符合《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
南京互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苏宏洁公司、苏州格调公司、毅泰隆商行连带给付票据款176442.14元及该款自2021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江苏宏洁公司、苏州格调公司、毅泰隆商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丽水景杉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于2020年12月14日向江苏宏洁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176442.14元,到期日2021年9月14日。江苏宏洁公司于2020年12月16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苏州格调公司,苏州格调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毅泰隆商行,毅泰隆商行于2021年4月28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了森卯奕经营部,森卯奕经营部于同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了南京互虹公司。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显示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但票据背面信息显示南京互虹公司分别于2021年9月14日、2021年11月1日、2021年11月4日、2021年11月8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均遭拒绝,拒付理由载明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审理中,南京互虹公司称,其与其直接前手森卯奕经营部之间存在买卖钢板的交易关系,其向森卯奕经营部销售钢板,双方约定先付款再发货,且协商约定不开票交易。案涉票据即为森卯奕经营部向其给付货款的方式。其为证明上述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其与森卯奕经营部之间的购销合同及送货单各一份,购销合同载明产品名称为钢板、总金额为179850元,先款后货,合同签订时间为2021年4月8日;送货单载明送货时间为2021年5月10日,数量33,金额179850元,右下方有加盖森卯奕经营部印章。
苏州格调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认为应当提供发票予以佐证,且根据毅泰隆商行提交的证据可以显示森卯奕经营部系通过民间贴现的方式违法获取案涉票据,在违法获得后的当天就背书转让给了南京互虹公司,明显与南京互虹公司陈述不相符,南京互虹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持票的合法性,但其也无证据证明南京互虹公司系通过民间贴现的方式获得本案票据。
毅泰隆商行未到庭应诉,但在庭审中向一审法院寄送了聊天记录打印件6张及转账凭证打印件2份,拟证明森卯奕经营部系通过民间贴现的方式从其处获得案涉票据。
南京互虹公司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毅泰隆商行未到庭提交原件,故对三性均不予认可,且上述聊天记录均未发生在其与江苏宏洁公司、苏州格调公司之间,即使有原件,其也无法核实真实性;退一步说,即便毅泰隆商行与森卯奕经营部存在民间贴现关系,但其与森卯奕经营部存在基础交易关系,其取得票据合法,有权行使票据权利。
苏州格调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请求被追索人承担自汇票到期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票据债务人以前述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记载的情况,南京互虹公司系自其直接前手森卯奕经营部背书受让了案涉票据,且之前的背书连续;苏州格调公司虽主张南京互虹公司系通过民间贴现的违法手段获得案涉票据,但南京互虹公司不予认可,且苏州格调公司又未举出证据证明上述意见,也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南京互虹公司系非法、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故对苏州格调公司上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毅泰隆商行所举证据即便真实,也只能证明其与森卯奕经营部之间的关系,不足以证明南京互虹公司取得票据非通过合法手段。故在无证据证明南京互虹公司系通过非法、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前提下,案涉票据记载的前手就应当向最终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根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数据显示,南京互虹公司作为最终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及之后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提示付款,但汇票承兑人已拒付。南京互虹公司在承兑人拒付后,根据票据法规定有权要求作为前手的江苏宏洁公司、苏州格调公司、毅泰隆商行就票据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南京互虹公司要求江苏宏洁公司、苏州格调公司、毅泰隆商行连带给付票据款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南京互虹公司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江苏宏洁公司、苏州格调公司、毅泰隆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南京互虹公司票据款项176442.14元,并给付该款自2021年9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857元、财产保全费1402元,合计5259元,由江苏宏洁公司、苏州格调公司、毅泰隆商行负担。
二审中,各方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南京互虹公司基于其与森卯经营部买卖合同关系取得案涉票据,该票据之前的背书连续,南京互虹公司取得票据合法正当,其票据权利依法应受保护。苏州格调公司主张南京互虹公司与森卯经营部不存在真实交易,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苏州格调公司主张南京互虹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票据追索,已丧失追索的权利。本院认为,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9月14日,南京互虹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及之后多次提示付款,均被拒付,南京互虹公司在承兑人拒付后,根据票据法规定有权要求作为前手的江苏宏洁公司、苏州格调公司、毅泰隆商行就票据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南京互虹公司于2021年12月21日起诉主张权利未超出法定期限,苏州格调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苏州格调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57元,由苏州格调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钰
审 判 员  娄爱华
审 判 员  朱婉清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柳 璐
书 记 员  陈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