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宏洁智慧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宏洁智慧科技有限公司、无锡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205民初320号 原告:江苏宏洁智慧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8837965XG,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通安镇华金路225号12号标准厂房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MA1NQ73U5D,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苏宏洁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洁公司)与被告无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公司给付宏洁公司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32500元,并以232500元为基准,自2022年9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进行计息。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31日,**公司将票号为230XXX7319的商业汇票背书给宏洁公司,该汇票的到期日为2022年8月31日,到期后宏洁公司提示付款但被拒付。据此,宏洁公司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31日,出票人**公司向收款人宏洁公司开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XXX7319;票据金额232500元;出票日期2021年8月31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8月31日;该汇票禁止转让;承兑人为**公司,并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2年8月18日,宏洁公司申请提示付款被拒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该汇票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另查明,宏洁公司与**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宏洁公司为**公司建设项目提供灯具及安装服务,**公司为支付价款向宏洁公司背书转让案涉承兑汇票。 上述事实,有宏洁公司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宏洁公司在票据到期、申请提示付款且被拒付的情况下提起本案之诉,请求出票人**公司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损失,其行使的是票据付款请求权。首先,案涉汇票的相关信息存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且本案中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案涉票据无效,本院依法认定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真实合法。案涉票据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等信息表明宏洁公司是该票据的被背书人,也是该票据的最后持有人。本案中,宏洁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公司之间的往来关系、**公司以票据背书支付的情况,本院依法认定宏洁公司系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本案中,宏洁公司在案涉汇票到期后经提示付款未获付款,其有权向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公司行使付款请求权,要求支付案涉汇票金额232500元及到期日起的银行利息。综上,**公司应向宏洁公司支付票据款232500元及利息(以232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江苏宏洁智慧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232500元及利息(以232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8元,减半收取2394元,由**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 兼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