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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报业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73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报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北街9-3号(1门)。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3年1月1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科技有限公司(******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通安镇华金路225号12号标准厂房6楼。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系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报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3)辽0106民初4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3)辽0106民初495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请求判决被上诉人给付违约金即合同总金额的10%;3、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清被上诉人将工程转包的事实。本案合同项目被被上诉人转包给其他公司施工,导致实际施工人在结算期间一直向上诉人索要工程款。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但是一审中被上诉人未说明该事实。2.被上诉人未将上诉人的已付款项按照约定优先支付给实际施工人,违反了双方约定,使得上诉人未能达成付款条件。 宏洁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为其拒绝支付拖欠工程款的理由,该工程于2018年12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且现已经超过质保期间,工程经过最终审定结算额为901,646元,上诉人支付649,802元,尚欠251,844元未付。 宏洁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51,844元;2、被告给付原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15,197元从2018年12月11日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91,563元从2019年5月16日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45,082元从2021年7月1日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8日,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报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024缤纷广场(保工印象)项目商业外立面泛光照明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合同总价90万元。合同4.2约定工程款支付,4.2.1本工程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30%;4.2.2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4.2.3工程结算完成支付至工程结算额的95%;4.2.4本工程质保金为结算造价的5%。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第二条约定:质保期为24个月,本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免费延长六个月,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14.2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后10天内支付扣除质保金、乙方向甲方的借款、违约金、扣款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款项后的工程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0月15日进场施工,2018年12月10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5月15日,工程项目最终审定工程结算额为901,646元。被告自认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9,802元,尚欠原告251,844元余款未付,且已收到原告公司开具的工程款发票。2021年12月20日,就涉案项目原告向被告所在物业公司申请退回质保金的确认单,沈阳**物业有限公司负责人盖章确认。另查明,2020年11月18日,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江*****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024缤纷广场(保工印象)项目商业外立面泛光照明施工工程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向原告支付相应合同价款。现质保期期间已届满,故被告理应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因合同中第4.2条已明确约定工程款的付款进度,故对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按合同14.2条约定支付利息的抗辩,因该条款系对最后工程余款的约定,而非全部工程款的约定,故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主体问题,原告已提交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系公司名称变更,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辽宁报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51,844.11元;二、被告辽宁报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逾期利息(以115,198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1,563.7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5,082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被告其它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39元,由被告辽宁报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材料:1、保工印象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违约,应根据合同20.1.6条的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2、申请证人**出庭,证人到庭陈述如下:保工印象商业外立面泛光照明工程是我施工的,包括管线敷设、灯具安装,我是通过上海奇光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承包的。 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工程施工合同主体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与证人所述的上海公司无关,因此对上诉人提供的书面证据与证人证言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该证据不能作为上诉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公司是否应向宏洁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经审定工程项目最终结算额为901,646元,尚欠251,844元余款未付,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款已达付款条件,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付款进度,而**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公司应给付宏洁公司尚欠工程款及利息。关于**公司提出的宏洁公司存在转包工程、未按承诺及时向实际施工人付款,不应承担利息的主张,因案涉合同主体系**公司与宏洁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宏洁公司在完成施工义务后,有权向**公司主张工程款,故对**公司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公司提出的宏洁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因属于反诉**,**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起反诉,故二审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78元,由辽宁报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波 审 判 员  李 倩 审 判 员  池 骋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吕 昊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