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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无锡恒顺驰科技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2民终17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8837965XG,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通安镇华金路225号12号标准厂房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恒顺驰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MA267J0T3K,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住友家园15号-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无锡商成会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MA20Q2C8X3,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金城大厦1-1518。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恒顺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驰公司)、原审被告无锡商成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成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2)苏0214民初6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恒顺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9日,同日恒顺驰公司提示付款,承兑人于2021年8月22日拒付。由于案涉汇票属于电子商业汇票,追索权的行使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后的六个月内在网银系统进行追索,不能通过诉讼来行使其追索权,超过六个月未网银追索的,持票人将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仅仅能追索出票人。但一审法院错误理解法条,认为被上诉人的起诉行为就是追索行为,显然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7条的扩大解释。2.恒顺驰公司获案涉汇票是通过施工合同而获取的工程款,导致本案诉讼的原因是承兑人扬州超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松公司)的不诚信造成,并非其公司原因。如其公司根据一审判决结果给付汇票金额及利息后可对承兑人超松公司追偿,但就目前来看,很难追讨该涉案汇票金额及利息。在双重的经济压力下,必然会加剧其公司的破产进度。 恒顺驰公司未作答辩。 商成会公司未作**。 恒顺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商成会公司、宏洁公司连带给付票据款129100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号为210231200209420210129841150044)及利息(以1291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商成会公司、宏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1年1月29日,超松公司出具1张票据号码为21023120020942021012984115004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记载内容为:票据金额129100元,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超松公司,收款人为宏洁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2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9日,另记载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1月29日。该汇票经连续背书(依次为宏洁公司、高新区狮山***五金机电经营部、锡山区锡北信誉电动车商行、商成会公司、恒顺驰公司),恒顺驰公司为最后持票人。2021年7月29日,恒顺驰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向超松公司提示付款,于2021年8月2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驰公司多次提示付款均被拒付,现票据状态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因恒顺驰公司未取得该票的款项,遂诉讼来法院。 另查明,2021年7月13日,商成会公司与恒顺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1份,载明需方为商成会公司,供方为恒顺驰公司,产品名称为熔喷布,合同金额合计336000元。合同另约定了交货时间、地点、方式和违约责任等。***驰公司履行了发货义务,商成会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恒顺驰公司以支付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恒顺驰公司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为合法有效票据。汇票到期后,恒顺驰公司向超松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并于2021年10月29日向法院提起案涉汇票的票据追索权诉讼,故就案涉票据恒顺驰公司已于被拒付之日起六个月内以起诉的方式行使追索权,其票据权利并未丧失。法院对宏洁公司认为恒顺驰公司因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只能向出票人主张权利,无权向前手主张权利的抗辩不予采信。现恒顺驰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有权向背书人宏洁公司、商成会公司行使追索权,宏洁公司、商成会公司应当按照票据金额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恒顺驰公司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票据金额129100元以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对于恒顺驰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宏洁公司、商成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恒顺驰公司票据款129100元及利息(以1291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1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2661元,由宏洁公司、商成会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虽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但该条规定仅系对电子商业汇票的业务办理方式作出规范,并未限定持票人未经线上追索即丧失追索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也均未明确规定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追索业务的,票据权利消灭,持票人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本案中,恒顺驰公司虽未经线上追索,但在被拒付之日起六个月内以起诉的方式行使了追索权。故宏洁公司上诉认为恒顺驰公司超过六个月未经网银线上追索,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恒顺驰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在提示付款被拒付后有权向背书人宏洁公司、商成会公司行使追索权,宏洁公司以恒顺驰公司向其追索必然会加剧其公司的破产进度为由提起上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宏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2元,由上诉人宏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韦 苇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佳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