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981民初1048号
原告:江苏宏洁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通安镇华金路225号12号标准厂房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台盛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城东新区东湖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江苏宏洁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洁公司)与被告东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给付宏洁公司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56176.53元及利息(以156176.53元为基准,自2022年1月1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2、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4日,**公司将票号为23xxxx66的商业汇票背书给宏洁公司,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4日。到期后,宏洁公司提示付款,但未签收。2022年8月28日,宏洁公司发函给**公司,要求其签收,但**公司一直未签收,视为其拒付。故请求判决支持如前所请。
**公司辩称,对宏洁公司诉请的票据本金认可,但对逾期利息利率标准不认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司因与宏洁公司存在东台恒大翡翠华庭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公司给付票据号码为23xxxx6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公司,收款人为宏洁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4日,到期日为2022年1月14日,票据金额为156176.53元。该票据载明禁止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本院认为,宏洁公司因与**公司存在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取得案涉票据,案涉票据上绝对应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宏洁公司作为持票人,依法享有该票据权利。案涉汇票到期,宏洁公司提示付款未得到付款,其依法可以对出票人**公司行使付款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宏洁公司主张**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56176.53元及以票据金额156176.5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5日起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本院支持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计算利息。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台盛基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江苏宏洁智慧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56176.53元及利息(以汇票金额156176.5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宏洁智慧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2元,减半收取1751元,由被告东台盛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华 佳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