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莆执行字第40号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仙游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
法定代表人刘晨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国章,黄艳玲,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执行人莆田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鲤城街道。
法定代表人王桂光,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仙游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莆田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3)莆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被告莆田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省仙游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人民币六百七十二万六千零一元及自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其中:自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止,以本金人民币二百七十九万零七百一十一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以本金人民币五百二十五万零二百六十八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以本金六百七十二万六千零一元为基数)。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882元由被告莆田市鼎鑫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莆田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福建省仙游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查询了被执行人莆田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登记等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登记等信息。由于被执行人莆田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财产查询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福建省仙游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莆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执行人可以对本案债权重新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国狮
代理审判员 郭明云
代理审判员 陈剑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姚志霞
附:本案主要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2、《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2)裁定终结执行;
(3)裁定不予执行;
(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