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仙游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仙游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莆田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莆民初字第87号
原告福建省仙游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郊尾镇湖宅村欧厝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7067221-7。
法定代表人刘晨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国章、黄艳玲,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鲤城镇十字街解放西路451-45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8751721-6。
法定代表人王桂光,董事长。
原告福建省仙游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游三建公司)诉被告莆田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田鼎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仙游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国章、黄艳玲及被告莆田鼎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桂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游三建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由原告负责施工被告开发的仙游县财富广场(鲤中B区步行商业街7#、8#地块)工程项目;2、承包范围:包括基础工程、地下室、主体土建工程、装饰、水电安装等工程(除配电器、电梯、消防由甲方施工);3、合同价款:按实际总造价降低10%计算;4、工程款支付:工程进度款按核定完成工作量80%支付,竣工后支付10%,工程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款达总结算造价的90%,竣工满一年后支付总造价的3%,余款在保修期届满后一个月内付清。该工程于2010年10月1日开工建设,并如期完工。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向被告递交工程竣工结算书,工程造价总结算为人民币54503266元,被告对竣工结算书予以签收确认。但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40604035元,尚欠工程余款13899231元,扣除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总造价5%工程款外,被告尚欠应付工程款人民币11174067元。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1174067元及该款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并以原告施工工程的拍卖款优先偿还前述工程款及利息。因在诉讼中双方进行对账结算,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726001元及该款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并以原告施工工程的拍卖款优先偿还前述工程款及利息。
被告莆田鼎鑫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日才完成工程款结算,原告主张自2012年10月23日起支付利息缺乏依据。2、原告尚未开具工程款4181303元的税务发票,被告有权拒付工程款。3、原告至今没有交付竣工验收报告,被告无法支付工程款。原告承建的房产已全部销售完毕。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仙游三建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1、原告承包施工被告开发的仙游县财富广场(鲤中B区步行商业街7#、8#地块)工程项目;合同约定:(1)承包范围:包括基础工程、地下室、主体土建工程、装饰、水电安装等工程(除配电器、电梯、消防由甲方施工);(2)合同价款:按实际总造价降低10%计算;(3)工程款支付:工程进度款按核定完成工程量80%支付,竣工后支付10%,工程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款达总结算造价的90%,竣工满一年后支付总造价的3%,余款在保修期届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同时双方对工程的基本情况、甲乙双方责任、施工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工程质量保修范围,质量保修期等作了明确的约定。2、张树均为上述工程项目负责人。
证据二,1、2012年8月15日编制的仙游财富广场7#、8#楼及地下室建筑工程项目的《建筑工程结算书》五份、单项工程造价汇总表一份;
2、2012年9月21日编制的财富广场安装工程项目的《工程结算书》一份、单项工程造价汇总表二份;
3、收取竣工结算资料的《证明》一份;
4、《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
上述证据欲证明1、该工程由原告于2010年10月1日开工建设,竣工后经被告及其工程负责人验收确认合格;2、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向被告递交工程竣工结算书,工程造价总结算为人民币54503266元,被告对竣工结算书予以签收确认;3、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40604035元,尚欠工程余款13899231元,扣除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总造价5%工程款外,应付工程款11174067元迟迟不予付清。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证据三、1、基建工程结算审核结果汇总表、单项工程造价汇总表(审核造价)、单项工程造价汇总表(施工队送审造价)复印件各一份;2、鲤中财富广场7#、8#楼工程审后结算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讼争工程经双方于2014年1月1日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726001元。
被告莆田鼎鑫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中2012年8月15日编制的仙游财富广场7#、8#楼及地下室建筑工程项目的《建筑工程结算书》、单项工程造价汇总表、2012年9月21日编制的财富广场安装工程项目的《工程结算书》、单项工程造价汇总表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收取竣工结算资料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陈振雄、黄建忠是被告公司的人员。对《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有组织人员参与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上面签字盖章,但始终未收到该份竣工报告。对证据三没有异议。
被告莆田鼎鑫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暂定资质证书,欲证明被告企业的性质以及主体基本情况。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双方施工结算应以该合同的约定为标准。被告于2011年1月至10月份期间支付工程款1630万元,2011年11月-12月期间支付工程款330万元,2012年一个年度已付工程款2100.4235万元,总计支付工程款4060.4235万元。其中原告已开建安税务发票2730万元,其余1330.4235万元至今还未开税务发票,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没有按期足额开具税务发票,被告有权拒付工程款。
原告仙游三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原告方应何时提供税务发票,被告付清工程款后,原告将向其足额提供税务发票。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中收取竣工结算资料的《证明》、《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证据三,被告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收到原告承建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及原告完成工程项目于2012年12月26日经验收合格的事实。对证据二中的《建筑工程结算书》、《单项工程造价汇总表》及《工程结算书》均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被告对此也提出异议,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故对该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及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提供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工程款支付部分并没有约定被告支付工程款应以原告提供税务发票为前提。故对被告的证明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诉辩主张,并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莆田鼎鑫公司应否支付原告仙游三建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726001元及利息问题。二、原告仙游三建公司对被告莆田鼎鑫公司尚欠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对此,本院予以分析如下:
原告仙游三建公司认为,一、双方经过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6726001元,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还;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应该是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而双方在合同第33条中明确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向其递交工程结算书后28天内进行审核,如果既不审核也不付款则在届满28天后开始计算利息。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所以应从2012年10月23日起计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付时间有证据支持,双方在2014年1月1日进行对账是双方协商调解的结果,该事实不能对抗被告违约的事实。二、原告的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规定的权利,原告在优先权的期限内提起诉讼并主张该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解该房产已全部销售并备案登记,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该辩解不能成立。
被告莆田鼎鑫公司认为,一、双方的结算时间是2014年1月1日,之前原告没有开具足额的税务发票,且没有向被告交付竣工验收报告,所以被告有权拒付工程款及利息。二、原告施工建设的房产被告已全部销售,原告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莆田鼎鑫公司应否支付原告仙游三建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726001元及利息问题。1、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5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按完成工程量核定,待工程竣工满一年后共应支付工程款98%。本案工程于2012年12月26日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至2014年1月1日双方结算,竣工已满一年,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8%计人民币48207304元的条件已经成就,扣除已支付人民币41481303元,尚欠人民币6726001元。被告主张原告没有足额开具税务发票及没有交付竣工验收报告,但合同并没有约定原告开具税务发票的时间及被告支付工程款应以原告开具税务发票为前提。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组织程序来看,首先,由建设单位主持验收会议,其次,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介绍施工及监理情况,最后,各验收单位专业组核查质保资料、现场检查及总结发言,建设单位做好记录。同时,从竣工验收报告填表说明来看,竣工验收报告由建设单位负责填写,一式四份,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设档案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存一份。对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单位本身就有保存一份。所以,被告以原告没有足额开具税务发票及没有交付竣工验收报告作为拒付工程款进行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莆田鼎鑫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原告仙游三建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726001元。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5条约定,工程款(工程进度款)支付:按核定完成工作量支付进度款80%,竣工后再支付进度款10%,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后一个月内,再支付至工程结算审核总价的95%,竣工满一年后支付工程款3%,余款2%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故本案工程的尚欠工程款人民币6726001元,应按合同约定分段计付利息。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关于原告仙游三建公司对被告莆田鼎鑫公司尚欠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工程于2012年12月26日竣工,原告于2013年7月2日起诉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六个月期限,故对原告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仙游三建公司与被告莆田鼎鑫公司于2010年5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由原告负责承建被告开发的仙游县财富广场(鲤中B区步行商业街7#、8#地块)工程项目;2、承包范围:包括基础工程、地下室及上部主体土建工程、装饰、水电安装等工程(除配电器、电梯、消防由甲方施工);3、合同价款:按实际总造价降低10%计算;4、工程款(工程进度款)支付:按核定完成工作量支付进度款80%,竣工后再支付进度款10%,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后一个月内,再支付至工程结算审核总价的95%,竣工满一年后支付工程款3%,余款2%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该工程于2010年10月1日开工建设,于2012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在诉讼期间,2014年1月1日经双方对账结算,原告施工完成仙游县财富广场7#、8#楼地下室土建及水电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49191127元,被告已支付工程进度款现金人民币40604235元,刘金林购买两个车库抵进度款人民币500000元,刘金星购房款抵进度款人民币377068元,合计已支付工程价款人民币41481303元。未支付工程款为人民币7709824元,按合同约定预留2%保修金为人民币983823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人民币6726001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仙游三建公司与被告莆田鼎鑫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仙游三建公司已按约定施工完成所承建的工程项目,并已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莆田鼎鑫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尚欠工程价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人民币6726001元,有双方对帐结算为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诉求自2012年10月23日起支付全部尚欠工程款利息,缺乏依据,应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分段计付。按合同约定,竣工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90%,即至2012年12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人民币2790711元(49191127元×90%-41481303元);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12月26日)并结算后一个月,支付工程款95%,虽双方实际结算为2014年1月1日,但根据双方合同第33条中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向其递交工程结算书后28天内进行审核,如果既不审核也不付款则在届满28天后(2012年10月23日)开始计算利息。故至2013年1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人民币5250268元(49191127元×95%-41481303元);竣工满一年后支付工程款98%,即至2013年12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人民币6726001元(49191127元×98%-41481303元)。综上,被告应自上述尚欠工程款之日起至本院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莆田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省仙游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人民币六百七十二万六千零一元及自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其中:自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自二○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止,以本金人民币二百七十九万零七百一十一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自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以本金人民币五百二十五万零二百六十八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六百七十二万六千零一元为基数)。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仙游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莆田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882元,由被告莆田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金萍
代理审判员  郑荔琼
人民陪审员  郭 樱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嵚崟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