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泰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垫江县新民镇石仙村第3村民小组与重庆海博园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1民初735号
原告:垫江县新民镇石仙村第3村民小组。
负责人:董延明,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庆峰,该村民小组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江山,重庆市垫江县周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泰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红叶路8号锦上华庭13幢1-7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00963752。
法定代表人:赵天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显淑,女,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永安镇鱼龙村3组10号,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6911172983。
被告:重庆海博园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新民镇双河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7094776827。
法定代表人:易春梅,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垫江县新民镇石仙村第3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民镇石仙村3组”)诉被告重庆泰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森园林公司”)、重庆海博园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园林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民镇石仙村3组的组长董延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庆峰,被告泰森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显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博园林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民镇石仙村3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海博园林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经营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海博园林公司立即支付原告2019年土地流转费用25275元及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的土地流转费用(按2018年年度土地流转费用的标准25275元);3.判令海博园林公司立即拆除流转土地的附属设施及搬迁流转土地上的苗木并恢复原状(按国家要求复垦);4.判令海博园林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5.海博园林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泰森园林公司于2011年10月24日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合同编号20111XXXX),《合同》约定:流转原告田22.5亩,流转费用为田按每亩每年800斤稻谷计价等内容;该合同易春梅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后海博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易春梅代表海博园林公司又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合同编号201401)及补充《协议》,但除流转面积调整为:25.686亩外,其余内容基本没有变化。被告支付流转费用至2018年度。自2019年度起的流转费用至今没有支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泰森园林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2011年10月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后一直支付款项至2014年与海博园林公司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编号201401),款项已付清,双方已实际于2014年1月解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
被告海博园林公司未作答辩。
通过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10月24日,原告新民镇石仙村3组作为甲方与被告泰森园林公司(原名“重庆泰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庭审中,原告新民镇石仙村3组及被告泰森园林公司双方一致认可该合同已于2014年1月解除。
2014年1月23日,原告新民镇石仙村3组作为甲方与被告海博园林公司(原名“重庆海博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及《协议》,该合同载明:1.甲方将位于垫江县新民镇石仙村3组的土地有偿转让给乙方建设苗圃,该宗土地面积为25.524亩田,具体范围以双方现场指定为准;2.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偿转让从2014年1月23日至2028年6月30日止;3.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偿转让费:田按每年每亩800斤稻谷计价,以当年10月1日国家挂牌的中等黄谷收购价计算,由乙方海博园林公司支付租金;4.土地转让期满后,乙方必须恢复耕地;5.非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或其他法定解除合同事由,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解除合同。擅自解除合同一方应赔偿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承担违约金壹拾万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承包地,被告亦在该土地上种植了苗木。
另查明,“重庆海博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海博园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海博园林公司与新民镇石仙村3组结算2018年度土地流转费时,原告新民镇石仙村3组出租实际田地面积为25.686亩,按每亩产800斤稻谷,2018年度国家挂牌的中等黄谷收购价1.23元每斤计算,被告海博园林公司已于2019年1月2日共计支付25275元土地流转费给原告。双方已将2018年12月31日前土地流转费结清,此后,被告海博园林公司未再支付土地流转费。
本院认为,原告新民镇石仙村3组与被告海博园林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及《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从2019年起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租金属违约行为,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请求解除《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及《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拆除流转土地的附属设施及搬迁流转土地上的苗木并恢复原状(按国家要求复垦)的请求。被告承租的是原告的耕地,在合同解除后,被告只有将流转土地上的附属设施及苗木搬迁,恢复原状后,承租土地才能恢复生产,原告主张实际包含要求被告归还土地的意思表示,且被告归还承租土地能减少被告支付租金的负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拆除流转土地的附属设施及搬迁流转土地上的苗木并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海博园林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土地流转费用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按年支付土地出租期间的租金。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9年度的租金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按照2018年年度土地流转费用标准25275元支付2019年度的土地转让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请求海博园林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因法定解除合同,需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因被告海博园林公司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未按期支付租金,属于违约行为,现原告主动将违约金降为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起至合同解除至返还土地之日止的土地租金(按照2018年的租金价格计算)问题。解除合同后,被告拆除出租土地上的附属设施及移走出租土地上的苗木并将土地交还原告前将继续占有该出租土地,必然导致原告不能在该土地上进行耕种,从而导致原告减少收入。故被告应当继续按照《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2020年1月1日起至被告拆除附属设施、移走出租土地上的苗木并将土地交还给原告时止的土地租金。原告请求按照2018年的租金标准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即每天25275元/年÷365天/年=69.25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垫江县新民镇石仙村第3村民小组与被告重庆海博园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及《协议》;
二、由被告重庆海博园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个月内将承包原告垫江县新民镇石仙村第3村民小组的附属设施拆除及搬迁流转土地上的苗木并恢复原状,将承租的土地归还给原告垫江县新民镇石仙村第3村民小组;
三、由被告重庆海博园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垫江县新民镇石仙村第3村民小组2019年度的土地租金25275元;
四、从2020年1月1日起至被告重庆海博园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拆除出租土地上的附属设施、变迁出租土地上的苗木并将土地交还给原告垫江县新民镇石仙村第3村民小组时止,按每天69.25元的标准支付土地租金给原告垫江县新民镇石仙村第3村民小组;
五、由被告重庆海博园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垫江县新民镇石仙村第3村民小组违约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6元,由被告重庆海博园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汪 波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孔飞飞
书 记 员  邓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