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泰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重庆泰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2民初10473号
原告:***,女,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重庆博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泰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红叶路8号锦上华庭13幢1-7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00962752。
法定代表人:赵天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荣,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高显淑,女,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熊大安,男,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与被告重庆泰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高显淑、熊大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被告重庆泰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荣、被告高显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大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重庆泰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0000元及资金利息,被告高显淑、熊大安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重庆泰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0000元及该款从2018年1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利息;被告高显淑、熊大安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重庆泰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了《项目经理(经营负责人)经营承包责任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被告重庆泰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干线公路生态维护项目工程的经营负责人进行施工,该承包合同是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全承包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保质完成了项目的工程建设。2018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重庆泰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内部结算协议书》,约定被告重庆泰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全部接受该工程剩余的工程款,被告重庆泰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支付原告11万元人工工资及工程尾款;若逾期支付,向原告支付月利率3%的资金损失;被告高显淑、熊大安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后被告重庆泰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工程尾款,原告催收未果,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维护合法权益。
重庆泰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配合与业主结算,配合了就应当支付8万元。
高显淑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签字是原告逼我签的。
被告熊大安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项目经理(经营负责人)经营承包责任合同、合同协议书、工程内部结算协议书、竣工结算审计签署表、保全裁定书,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重庆泰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经营承包责任合同及工程内部结算协议书,被告重庆泰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约定违约责任,被告高显淑、熊大安签字担保,原告申请保全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就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重庆泰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经理(经营负责人)经营承包责任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重庆泰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干线公路生态维护项目工程(项目经理)项目经营负责人,对干线公路生态维护项目进行施工,公司对该工程实行指导管理,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全承包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对干线公路生态维护项目进行了施工。2018年3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重庆泰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甲方)、高显淑、熊大安(丙方)签订《工程内部结算协议书》约定:乙方积极配合甲方与业主单位重庆市涪陵交通旅游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办理该工程的结算手续;向业主单位应当收取的工程尾款,归甲方所有;甲方自愿向乙方支付11万元的人工工资及工程尾款;其中,在乙方配合甲方与业主单位办理结算手续完毕当日,甲方向乙方支付8万元;余款在甲方收到业主单位工程款当日付清。若甲方逾期付款,则自愿向乙方支付月利率3%的资金损失;丙方高显淑、熊大安向乙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重庆泰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交通旅游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对干线公路生态维护项目进行了竣工结算,因重庆市涪陵交通旅游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收到本院因本案的执行裁定书:冻结重庆泰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重庆市涪陵交通旅游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应收工程款11万元,至重庆市涪陵交通旅游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向被告重庆泰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三被告未支付原告约定的人工工资及工程尾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重庆泰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高显淑、熊大安签订的《工程内部结算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重庆泰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人工工资及工程尾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工程尾款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重庆泰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与业主单位办理结算手续完毕当日(即2018年12月4日)支付原告8万元而未支付,应当承担从2018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损失。余款3万元在被告重庆泰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收到业主工程款当日付清,虽然被告重庆泰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收到工程尾款,是因本案诉讼保全裁定书,至业主方无法支付被告重庆泰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尾款,不影响被告重庆泰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尾款,但支付时间约定不明,故尾款3万元被告重庆泰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损失。被告高显淑、熊大安在协议中签字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重庆泰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抗辩称原告没有配合与业主结算,但被告与业主已于2018年12月4日竣工结算,故对被告重庆泰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高显淑的抗辩意见,因被告高显淑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泰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万元及该款从2018年1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损失。
二、被告重庆泰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万元。
三、被告高显淑、熊大安对以上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共计2420元,由被告重庆泰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高显淑、熊大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鲜林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