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泰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合江县绿地苗木场与重庆市涪陵交通旅游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2民初6633号
原告:合江县绿地苗木场,经营场所合江县福宝镇元门村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522MA63MTMU5W。
负责人:李应强,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合江县绿地苗木场经营者,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尧,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泰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红叶路8号锦上华庭13幢1-7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00962752。
法定代表人:赵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涪陵交通旅游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东路(荔枝顺江1、2社)C区负1层至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33979033A。
法定代表人:洪又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李亮,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江县绿地苗木场与被告重庆泰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泰森园林公司)、被告重庆市涪陵交通旅游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陵交旅集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江县绿地苗木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尧(特别代理)、被告重庆泰森园林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特别代理)、被告涪陵交旅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特别代理)、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江县绿地苗木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重庆泰森园林公司支付苗木款150766元、种植费152632元,共计303398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涪陵交旅集团在被告重庆泰森园林公司应履行的第一项诉求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2016年7月13日被告重庆泰森园林公司与被告涪陵交旅集团签署《干线公路生态维护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涪陵交旅集团将涪陵区武陵山旅游度假区干线公路(武白路、武太路、作大路)沿线部分路段的生态维护项目发包给被告重庆泰森园林公司施工完成。2、2016年10月17日被告重庆泰森园林公司与原告签署《植物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重庆泰森园林公司供应苗木并负责种植,合同总金额816253元,其中苗木款663621元、种植费以苗木总价的23%计算为152632元;货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总价款的10%,苗木运输到场后5个工作日付70%,种植全部完工验收后付10%,余款10%在苗木养护4个月后一次性付清。3、原告与被告泰森园林公司签订合同后,于2016年11月底完成了苗木供应和种植。2016年12月双方对苗木供应、种植量进行了确认。4、2017年3月底原告完成养护,但被告泰森园林公司一直未按约定付款,经多次催收仅支付了509527.6元,余款被告泰森园林公司以被告交旅集团未付为由拖欠支付。5、2017年5月2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泰森园林公司共欠苗木及种植费303398元,被告泰森园林公司向被告交旅集团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被告交旅集团支付。6、2017年6月原告向被告交旅集团催收此款时,交旅集团以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为由拒付。
被告重庆泰森园林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重庆泰森园林公司与原告双方没有签订任何买卖合同,无任何款项往来,原告未向我公司交付过任何货物或劳务成果,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即便是法院认定原告与我公司的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也存在诸多违约行为,原告请求支付款项的条件不成就。3、原告持有的我方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并非我方真实意思。委托书是我方在原告方多人胁迫下所写,且付款委托书是变造,下方还有“仅作公司留档使用”的批注被原告方裁剪。4、原告请求的利息我方认为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
被告涪陵交旅集团辩称:原告与我方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及法律关系,作为我方也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被告重庆泰森园林公司与被告涪陵交旅集团签订了《干线公路生态维护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涪陵交旅集团将涪陵区武陵山旅游度假区干线公路(武白路、武太路、作大路)沿线部分路段的生态维护项目发包给被告重庆泰森园林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重庆泰森园林公司指派他人对此项目进行管理和实施。
2016年10月17日被告涪陵交旅集团发包的干线公路生态维护项目需采购植物一批,兰恒以被告重庆泰森园林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植物采购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采购植物,其品种、规格、要求及包干单价以附件具体约定;2、合同金额根据附件要求明确品名、规格、数量、综合单价、暂定总价663621元,如甲方要求增减,按合同附件的综合单价执行;3、种植费用按苗木总价的23%,暂定为152632元,包括种植,养护4个月,成活率95%,其中樱花养护12个月,成活率达100%;4、交付时间为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具体时间以被告重庆泰森园林公司通知为准;5、付款进度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总价款的10%,乙方按甲方的供货时间要求,当批次全部苗木运输到场办理结算后5个工作日付70%,该项目种植全部完工验收后付10%,余款10%在苗木养护4个月后一次性付清,乙方需提供苗木销售正式发票;6、违约责任,如乙方迟缓交付,承担迟延交付部分对应价格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照此计算少于100元/天,照100元/天计算;7、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为约定。8、合同附件对武白路、武太路、作大路沿线部分路段所需苗木品种、规格、数量、综合单价及金额作了具体约定,其中武白路21个品种、武太路6个品种、作大路23个品种。三个路段所需樱花共计260株,综合单价每株280元。
《植物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1月底按要求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和种植义务,2016年11月29日原告开具了“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苗木一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9张,发票总面额为816253元。2016年12月2日至6日原告与该项目需方现场代表对苗木供应和种植量进行了签字确认。2017年3月底原告完成了对花木4个月的养护,亦收到该项目转账支付的货款509527.6元,苗木余款和种植费经催收,被告重庆泰森园林公司以被告涪陵交旅集团未付款为由未付。2017年5月原告方的种植工人因未收到种植劳务报酬而到劳动监察部门和二被告办公地点集访。2017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重庆泰森园林公司对账后,被告重庆泰森园林公司给原告书面出具了加盖被告重庆泰森园林公司印章的《付款委托书》,委托被告涪陵交旅集团直接将应付款303398元支付到原告负责人李应强的帐户,并注明“此款作为公司支付栽植工资和苗木尾款”。2017年6月5日被告泰森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签字注明,“同意按上述方式支付该笔款项”。被告涪陵交旅集团因该项目尚无审计报告而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在苗木供应和种植后,只对苗木进行了4个月的养护,因尾款的支付与被告重庆泰森园林公司发生分歧,遂中止了对樱花进行12个月的养护,致使种植的樱花成活率未达到100%,截至2017年10月10日樱花已死亡101株。
还查明,原告所提交的《付款委托书》下方存在裁剪。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方提交的《植物采购合同》及附件,苗木到场验收数量清单、重庆涪陵干线公路生态维护项目完工确认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清单、普通增值税发票、《付款委托书》以及被告泰森园林公司提交的视频资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经本院开庭审理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泰森园林公司与被告涪陵交旅集团签订《干线公路生态维护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重庆泰森园林公司委派他人对该项目进行管理和实施,其委派人员在履行《干线公路生态维护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中又与原告签订了《植物采购合同》,合同虽无被告重庆泰森园林公司加盖的印章,但被告重庆泰森园林公司事后对未支付的尾款部分进行了确认,且委托被告涪陵交旅集团支付尾款,其行为表明被告重庆泰森园林公司已对受委派人员实施的管理和验收的行为予以追认,该合同应当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重庆泰森园林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尾款属违约行,应当承担支付所欠苗木款和种植费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对苗木进行4个月的养护后,已收到大部分货款,其未收到的尾款被告重庆泰森园林公司已书面委托被告涪陵交旅集团代为支付,被告涪陵交旅集团只因该项目尚在审计而未支付。原告以此为由中止合同的履行,不按约定对樱花进行12个月的养护,导致所种植的樱花未达到100%的成活率,不符合行使抗辩权的法律规定,其行为仍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此,原告主张的应收尾款本院确认:苗木款为122496.4元[150766.4元-28280元(101株×280元/株)];种植工资为146127.6元[152632元-(28280元×23%)]。被告重庆泰森园林公司称其付款委托书是受原告方胁迫而写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明;付款委托书下方“作为公司留档使用”的批注虽被裁剪,但并不影响其验收结算的事实,故其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重庆泰森园林公司不按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确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请求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涪陵交旅集团不是原告所签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泰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合江县绿地苗木场苗木款、种植工资共计268624元,并从2017年9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合江县绿地苗木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2元,减半收取2926元,由原告合江县绿地苗木场负担260元,被告重庆泰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吴朝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燕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