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泰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泰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合江县绿地苗木场涪陵交通旅游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3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泰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红叶路8号锦上华庭13幢1-7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00962752。
法定代表人:赵天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江县绿地苗木场,经营场所合江县福宝镇元门村六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522MA63MTMU5W。
负责人:李应强,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尧,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交通旅游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东路(荔枝顺江1、2社)C区负1层至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33979033A。
法定代表人:洪又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泰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泰森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江县绿地苗木场、重庆市涪陵交通旅游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陵交旅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2民初6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宋丹丹,审判员项江陵、郭玉梅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重庆泰森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被上诉人合江县绿地苗木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尧,涪陵交旅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李亮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泰森园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合江县绿地苗木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重庆泰森园林公司与合江县绿地苗木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已经结算,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首先,重庆泰森园林公司未与合江县绿地苗木场签订《植物采购合同》。涉案《植物采购合同》中甲方处为重庆泰森园林公司和兰恒,但该合同上仅有兰恒签名,并无重庆泰森园林公司盖章。其次,涉案《付款委托书》不能认定重庆泰森园林公司有追认《植物采购合同》的意思表示,更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再次,涉案《植物采购合同》系兰恒与合江县绿地苗木场签订并履行,合江县绿地苗木场未向重庆泰森园林公司交付货物,双方也未有任何款项往来。2、一审法院判决重庆泰森园林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合江县绿地苗木场请求支付货款的条件尚不成就。根据《植物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买方支付第二次70%苗木款的前提系双方办理结算,而双方尚未结算。根据双方约定“余下的10%在苗木养护四个月后一次性付清”,而“樱花养护为12个月”,因此,余下10%的苗木款需在养护期届满后4个月支付,故该部分款项也未达到支付条件。同时,因合江县绿地苗木场未对苗木进行管养,导致苗木大量死亡,樱花成活率也未达到100%,故根据法律规定,重庆泰森园林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其次,即便重庆泰森园林公司确需向合江县绿地苗木场支付货款,合江县绿地苗木场主张欠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
合江县绿地苗木场辩称,1、重庆泰森园林公司与合江县绿地苗木场之间就工程苗木买卖和栽植形成合同关系并结算。虽然《植物采购合同》上未加盖重庆泰森园林公司印章,但重庆泰森园林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属实。重庆泰森园林公司指派兰恒作为现场管理人,兰恒代表重庆泰森园林公司与合江县绿地苗木场签订合同,该合同对重庆泰森园林公司具有约束力。涉案《付款委托书》系经过双方多次对账后,重庆泰森园林公司向涪陵交旅集团出具。至于《付款委托书》上载明的支付对象是李应强的事实不能否认双方的结算行为。合江县绿地苗木场系个体工商户,李应强作为经营者,其有权代为收取苗木款,且重庆泰森园林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也是打款到李应强的私人账户。一审中,重庆泰森园林公司陈述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叫吴汉婷,合江县绿地苗木场所收取的三笔款项就是吴汉婷打给李应强的。2、合江县绿地苗木场要求重庆泰森园林公司支付苗木款的依据是双方经过多次对账后形成的《付款委托书》,该委托书加盖了重庆泰森园林公司印章,也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名,故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已经成就。部分樱花死亡属实,一审法院对剩余款项已经进行了扣减。重庆泰森园林公司逾期付款给合江县绿地苗木场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
涪陵交旅集团辩称,涪陵交旅集团不是适合被上诉人。涪陵交旅集团与合江县绿地苗木场之间不具有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合江县绿地苗木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重庆泰森园林公司支付苗木款150766元、种植费152632元,共计303398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涪陵交旅集团在重庆泰森园林公司应履行的第一项诉求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重庆泰森园林公司、涪陵交旅集团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3日重庆泰森园林公司与涪陵交旅集团签订了《干线公路生态维护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涪陵交旅集团将涪陵区武陵山旅游度假区干线公路(武白路、武太路、作大路)沿线部分路段的生态维护项目发包给重庆泰森园林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重庆泰森园林公司指派他人对此项目进行管理和实施。
2016年10月17日,涪陵交旅集团发包的干线公路生态维护项目需采购植物一批,兰恒以重庆泰森园林公司为甲方、合江县绿地苗木场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植物采购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采购植物,其品种、规格、要求及包干单价以附件具体约定;2、合同金额根据附件要求明确品名、规格、数量、综合单价、暂定总价663621元,如甲方要求增减,按合同附件的综合单价执行;3、种植费用按苗木总价的23%,暂定为152632元,包括种植,养护4个月,成活率95%,其中樱花养护12个月,成活率达100%;4、交付时间为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具体时间以重庆泰森园林公司通知为准;5、付款进度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总价款的10%,乙方按甲方的供货时间要求,当批次全部苗木运输到场办理结算后5个工作日付70%,该项目种植全部完工验收后付10%,余款10%在苗木养护4个月后一次性付清,乙方需提供苗木销售正式发票;6、违约责任,如乙方迟缓交付,承担迟延交付部分对应价格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照此计算少于100元/天,照100元/天计算。合同附件对武白路、武太路、作大路沿线部分路段所需苗木品种、规格、数量、综合单价及金额作了具体约定,其中武白路21个品种、武太路6个品种、作大路23个品种。三个路段所需樱花共计260株,综合单价每株***0元。
《植物采购合同》签订后,合江县绿地苗木场于2016年11月底按要求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和种植义务,于2016年11月29日开具了“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苗木一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9张,发票总面额为816253元。2016年12月2日至6日合江县绿地苗木场与该项目需方现场代表对苗木供应和种植量进行了签字确认。2017年3月底合江县绿地苗木场完成了对花木4个月的养护,亦收到该项目转账支付的货款509527.6元,苗木余款和种植费经催收,重庆泰森园林公司以涪陵交旅集团未付款为由未付。2017年5月合江县绿地苗木场的种植工人因未收到种植劳务报酬到劳动监察部门和重庆泰森园林公司、涪陵交旅集团办公地点集访。2017年5月25日,合江县绿地苗木场与重庆泰森园林公司对账后,重庆泰森园林公司给合江县绿地苗木场出具加盖重庆泰森园林公司印章的《付款委托书》,委托涪陵交旅集团直接将应付款303398元支付到合江县绿地苗木场负责人李应强的账户,并注明“此款作为公司支付栽植工资和苗木尾款”。2017年6月5日泰森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签字注明,“同意按上述方式支付该笔款项”。后涪陵交旅集团因该项目尚无审计报告而未支付。
一审法院另查明:合江县绿地苗木场在苗木供应和种植后,只对苗木进行了4个月的养护,因尾款的支付与重庆泰森园林公司发生分歧,遂中止了对樱花进行12个月的养护,致使种植的樱花成活率未达到100%,截至2017年10月10日樱花已死亡101株。
一审法院还查明:合江县绿地苗木场所提交的《付款委托书》下方存在裁剪。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泰森园林公司与涪陵交旅集团签订《干线公路生态维护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后,重庆泰森园林公司委派他人对该项目进行管理和实施,其委派人员在履行《干线公路生态维护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中又与合江县绿地苗木场签订《植物采购合同》,合同虽无重庆泰森园林公司加盖的印章,但重庆泰森园林公司事后对未支付的尾款部分进行确认,且委托涪陵交旅集团支付尾款,其行为表明重庆泰森园林公司已对受委派人员实施的管理和验收的行为予以追认,该合同应当具有法律效力。重庆泰森园林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尾款属违约行,应当承担支付所欠苗木款和种植费的民事责任。合江县绿地苗木场在对苗木进行4个月的养护后,已收到大部分货款。重庆泰森园林公司已书面委托涪陵交旅集团代为支付尾款,涪陵交旅集团因该项目尚在审计而未支付。合江县绿地苗木场以此为由中止合同履行,不按约定对樱花进行12个月的养护,导致所种植的樱花未达到100%的成活率,不符合行使抗辩权的法律规定,其行为仍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此,对合江县绿地苗木场主张的应收尾款确认为:苗木款为122496.4元[150766.4元-******0元(101株×***0元/株)];种植工资为14***27.6元[152632元-(******0元×23%)]。重庆泰森园林公司称其付款委托书是受胁迫而写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明;付款委托书下方“作为公司留档使用”的批注虽被裁剪,但并不影响其验收结算的事实,对其辩解主张不予支持;重庆泰森园林公司不按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确给合江县绿地苗木场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合江县绿地苗木场请求给付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涪陵交旅集团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合江县绿地苗木场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重庆泰森园林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合江县绿地苗木场苗木款、种植工资共计268624元,并从2017年9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合江县绿地苗木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52元,减半收取2926元,由合江县绿地苗木场负担260元,重庆泰森园林公司负担266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合江县绿地苗木场向本院举示李应强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合江县绿地苗木场已收到的款项是重庆泰森园林公司认可的工程负责人吴汉婷分三次支付的。重庆泰森园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并提出吴汉婷是实际承包人,吴汉婷与兰恒的关系不清楚,吴汉婷与涉案《植物采购合同》没有关系。涪陵交旅集团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涪陵交旅集团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重庆泰森园林公司,与涪陵交旅集团进行工作衔接的是兰恒,但涪陵交旅集团不清楚兰恒与重庆泰森园林公司之间的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合江县绿地苗木场举示的李应强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本院二审查明:合江县绿地苗木场已收到的款项509527.6元系案外人吴汉婷转账支付。重庆泰森园林公司陈述,其与涪陵交旅集团签订《干线公路生态维护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涪陵区武陵山旅游度假区干线公路(武白路、武太路、作大路)沿线部分路段的生态维护项目后,再将该项目承包给了案外人吴汉婷。
二审过程中,因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足以推翻一审认定事实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重庆泰森园林公司是否应支付合江县绿地苗木场诉请的苗木款、种植费。2、付款条件是否成就。3、合江县绿地苗木场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对此,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其一、本案中,重庆泰森园林公司认可承包案涉涪陵区武陵山旅游度假区干线公路(武白路、武太路、作大路)沿线部分路段的生态维护项目的事实。合江县绿地苗木场在一审中提交的苗木到场验收数量清单、苗木到场收货单以及“重庆涪陵干线公路生态维护项目完工确认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清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合江县绿地苗木场提供植物并进行栽植的事实客观存在,且重庆泰森园林公司认可的承包人吴汉婷已向合江县绿地苗木场支付了部分款项509527.6元。虽然案涉《植物采购合同》上未加盖重庆泰森园林公司印章,但重庆泰森园林公司于2017年5月25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涉案项目的发包方涪陵交旅集团支付剩余栽植工资及苗木尾款,且重庆泰森园林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赵兵于2017年6月5日在该《付款委托书》上批注“同意按上述方式支付该笔款项”,该事实应认定重庆泰森园林公司对兰恒签订合同行为的追认以及对未付尾款进行确认。在涪陵交旅集团未支付相应款项的情况下,重庆泰森园林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二审中,重庆泰森园林公司提出其已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吴汉婷,其不应支付合江县绿地苗木场诉请的款项。本院认为,如重庆泰森园林公司确将涉案项目再次承包给吴汉婷,在其承担本案付款义务后,可依据其与吴汉婷之间的约定另行处理。
其二、经查,合江县绿地苗木场在2016年11月底按约定履行了供货和栽植义务,2016年12月2日至6日该项目现场代表与合江县绿地苗木场对苗木供应和种植量进行了签名确认。至2017年4月,合江县绿地苗木场已完成对苗木4个月的养护,其请求重庆泰森园林公司支付尾款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同时,重庆泰森园林公司在2017年5月25日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涪陵交旅集团向合江县绿地苗木场的负责人李应强支付栽植工资及剩余尾款,该事实也表明重庆泰森园林公司认可付款条件成就。现重庆泰森园林公司以付款条件尚不成就为由主张不应支付款项,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部分未成活樱花所涉及的相关款项,一审法院已经予以扣除,本院予以确认。
其三、合江县绿地苗木场主张尚欠货款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经查,案涉《植物采购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合江县绿地苗木场请求重庆泰森园林公司支付以欠款268624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酌定由重庆泰森园林公司支付合江县绿地苗木场苗木款、种植工资268624元以及此款从2017年9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的利息。
综上,重庆泰森园林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2民初6633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泰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合江县绿地苗木场苗木款、种植工资268624元以及此款从2017年9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合江县绿地苗木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52元,减半收取2926元,由重庆泰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66元,由合江县绿地苗木场负担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30元,由重庆泰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丹丹
审判员  项江陵
审判员  郭玉梅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余婷婷
false